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4304号
原告:***,男,1958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1932年12月19日出生,清华附中退休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兄),1953年9月2日出生,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职员。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人力资源办公室主任,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盾雪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87年3月至1987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584.51元;2、被告支付原告1987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93127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住院费损失44529.56元(1993年10月18日至1998年12月1日期间);4、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托管费、代购费、取暖费损失239555元(199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5、被告支付原告个人物品(被褥、自行车、小文具)丢失的损失费3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6年1月,原告从清华附中高中毕业,同年4月到昌平插队劳动,期间担任过会计工作。1978年2月,原告考入北京工业大学第二分校计算机软件工程专业,1984年7月毕业后分配到北京市塑料四厂(现为被告),在计算机室从事技术工作。1985年3月转正定级为干部。
1981年7月,原告在工大就读期间,曾因精神疾症入北京市六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青春型。1981年9月24日,痊愈出院。进入工作岗位之后,原告于1984年1月至1985年7月期间遵照医嘱定期复查服药,病情稳定,正常工作。1985年8月22日至1987年3月26日期间,原告无门诊记录。1985年12月停止服药之后,原告出现迟到早退、生活懒散,并更不愿意服药治疗。1986年3月,被告将原告工作调动到车间,原告不能胜任。1987年1月,原告出现了不上班,且伴有非正常的语言和行为,而且还拒绝治疗。1987年2月20日,清华大学校医**大夫上门诊断后出具精神分裂症复发的诊断。1987年3月26日,北京市六院的***及助手到家中出诊,结论是要求服药并住院治疗,但原告本人强烈拒绝任何治疗,至此至1993年10月原告一直在家养病,由其家人去医院开药。
1987年3月后,原告病情加重,时有悔悟、口角和打人的情况发生,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发放工资至1987年2月。原告住在被告的宿舍,原告的被褥、自行车等都放在宿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物品扔到大街上,也没有告知原告去拿。
为了确保家人和邻里的安全和正常生活不受干扰,1993年10月18日由中关村派出所决定,将原告送至回龙观医院强制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1998年12月,因回龙观医院收费标准父母无法负担,原告转入朝阳区大柳树医院,再转入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治疗,至今仍未治愈。现确诊病症为精神分裂症顽固性。在回龙观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费用44529.56元。
1987年3月7日,被告公司经讨论决定以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3月8日或9日给原告家中邮寄了除名信件,原告的父亲(当时的监护人),给被告单位写了一封书信,说明了原告的患病情况,并将之前的假条一并提交,请求单位收回除名的决定。对此,单位回信坚持以旷工为由对除名决定予以维持。对于上述的决定,原告的家人是不能接受的,但是由于家中负担太重,而且家庭成员都患有重大疾病,所以一直没有就单位的除名决定提起仲裁或诉讼。
1994年,原告的父亲来到被告公司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告知原告档案的下落。对此,被告公司表示除名问题可经诉讼程序解决但明显已过仲裁时效,档案单位已于除名后的次月转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被告公司拒绝后,原告的父亲前往丰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除名,但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时由于对法律不了解,相关法律也不健全感觉到没有胜算,所以父亲就决定没有去起诉,但是给市委市政府有信访的信件,当时的市领导就该问题转批给被告的上级单位二轻局进行处理,但二轻局用推诿的态度表示无法解决。后原告的父亲前往中关村派出所寻找档案,经管片民警查找确认原告的档案是于1987年4月9日由被告公司转来,并为原告开具了档案转移的相关证明。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清华园街道办事处劳动科存放,但是办事处表示只是接受,但没有正常的调动手续。
1994年后,因为父亲病重多次入院治疗,家中无人也无力为原告主张权利,致使维权案进入中止状态,2007年父亲因病去世,就连法定监护人都迟迟没有确认,所以中止状态继续延续。2001年原告向劳动局信访主张权利,2001年11月1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给出书面回函。原告1958年出生截止2016年已年满58周岁,退休养老、享受医疗待遇等现实问题迫在眉睫,母亲已84岁高龄,无论是精力还是经济都已无法负担原告的生活和治疗,所以才又不得以重新确认了监护人,又启动了维权的行动。
被告华盾雪花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原告长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况,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的状态,双方不享有和负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到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至1987年2月。原告停止提供劳动的时间因为时间久远无从查找。原告东西是否丢失,无从考证,需要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当时并无保险制度,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因此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24日***所患精神疾病经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暂愈出院,1984年7月入职北京市塑料四厂,后于1987年2月20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发。1987年3月,塑料四厂以旷工为由对***作出除名决定。
1993年10月18日原告入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至1998年12月出院,共计花费住院费44529.56元。
1998年12月至今,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托管治疗,该中心出具的托管费明细载明原告1998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托管费209800元,原告提交的托管费发票载明2007年11月30日期间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托管费1438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原告200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0日共计产生代购物品费7375元、2008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产生取暖费9480元。被告认可托管费明细、发票、收据的真实性,主张要求原告出具托管费用产生的明细。诉讼中,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发出询问函,询问原告的托管费数额、托管费明细及托管费是否包含医药费、治疗费。该中心出具回函:“经财务审核确认***自1998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已交费用231300元,其托管费用具体内容: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康复训练费。各费用的明细根据当年的收费标准调整。先收费标准是每月2400元,其中床位费600元、伙食费600元、康复训练费600元、服务费600元。”原、被告均认可回函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导致原告无处居住,因此应支付住宿费。
针对原告1998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托管费能否报销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医保科进行咨询,医保科工作人员答复如下:我市参保人员进行医疗机构的定点医疗费用报销,即社保部门公布所管辖区域内的具有社保医疗资格的医院名单,北京市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不具有社保医疗机构的资格,不能报销在该服务中心产生的托管费用。
为证明原告的工龄,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昌平县高崖口乡南照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写明原告1976年4月份来昌平县高崖口乡南照台村插队劳动。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还出示了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工作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认可。
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为证明其一直维权主张权利、未主张权利存在原因,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函、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病历病案、***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委托手续、上诉状、应诉书、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载明1987年3月6日塑料四厂将原告除名,4月19日塑料四厂将原告档案转至清华园派出所,1993年10月至1998年12月原告在北京回龙观医院治疗,1994年1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诉华盾塑料包装器材公司除名案已超过规定的受理时效期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父亲为王先冲,1994年11月至1996年12月、2003年3月至9月多次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9日原告之父过世。2016年3月原告之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委托原告之兄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原告除名案的诉讼,并申请调解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被告给原告办理因病退休的手续;3、被告为原告补缴至今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1月31日,我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塑料四厂)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81年9月24日***所患精神疾病经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暂愈出院,入职塑料四厂后于1987年2月20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发。1987年3月7日,塑料四厂以旷工为由对***作出除名决定。对于该除名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综合***病情、塑料四厂作出除名决定经过及***父亲向塑料四厂申诉等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认定塑料四厂的除名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此次诉讼前,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转递职工档案;2、确认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与华盾雪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1993年10月至1998年12月由于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费损失44529.56元;4、支付2007年1月至2017年3月由于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北京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托管费、取暖费、代购费损失共计181955元。2017年4月2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3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华盾雪花公司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单、收入证明、录音谈话、请假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文件、视频光盘、《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体会、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劳务费领取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于198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现生效判决已撤销被告于1987年3月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仲裁裁决确认华盾雪花公司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1993年10月18日至1998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单位实行公费医疗,被告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医保科的回复,原告所产生的托管费医保无法报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的托管费、取暖费、代购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7年3月至1987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1987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个人物品丢失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