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2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8035

原告***,男,19584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尚复珍(原告之母),女,193212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达生(原告之兄),男,195392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维,人力资源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复珍之委托代理人王达生,被告华盾雪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珏、杨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1月原告从清华附中毕业后到昌平插队劳动,期间担任过会计。19782月考入北京工业大学第二分校计算机软件工程专业,19847月毕业后分配到北京市塑料四厂(被告公司前身),在计算机室从事技术工作,19853月转正定级为干部。

19817月原告在工大就读期间,曾因精神疾症入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当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青春型。原告1981年924日痊愈出院,1984年1月至19857月期间遵照医嘱定期复查服药,病情稳定,可以正常工作。

原告198512月停止服药后,开始出现迟到、早退、生活懒散,不愿意接受治疗的症状。19863月被告单位将原告调动到车间工作,但原告仍不能胜任。19871月开始原告出现了不上班以及不正常的语言和行为,而且强烈拒绝治疗。

19872月20日清华大学校医赵毅大夫上门诊断后,给原告出具精神分裂症复发的诊断。1987年3月后,原告病情加重,时有与人口角和动手的情况发生,1987年326日,北京市第六医院的贾大夫及助手又到家中出诊,要求原告服药并立即住院治疗,原告对此强烈反抗。自此直到1993年10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养病。因原告的病态持续且已发展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所以为了确保家人和邻里的安全和正常生活不受干扰,1993年1018日中关村派出所将原告送至回龙观医院强制医疗。

199812月,因回龙观医院收费标准原告的父母无法负担,便将原告转入朝阳区大柳树医院,后再转入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治疗至今,现原告病症已发展为精神分裂症顽固性。

19873月7日,被告单位经讨论决定以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38日或9日给原告家中邮寄了《除名决定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原告的父亲(当时的监护人)给被告单位写了一封书信,说明了原告的久病复发的情况并将赵毅大夫2月20日的诊断证明一并提交,恳请单位收回除名的决定。但被告单位回信表明不予收回,维持决定。对此结果,原告家人无法接受,但由于家中负担太重且家庭成员都患有重大疾病,所以没有及时就除名决定提起仲裁或诉讼。

1994年,原告的父亲来到被告单位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询问原告的档案的下落。对此,被告单位表示除名问题可用诉讼程序解决但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的档案被告单位已于除名后的次月转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被告单位拒绝后纠错后,原告的父亲曾前往丰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单位撤销除名决定,但仲裁委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由于相关法律不健全加之原告的父亲不太了解相关规定,所以感觉这事没有胜算,就没有再去起诉。后,原告的父亲向市委、市政府信访,当时的市领导将该问题转批给被告单位上级单位二轻局进行处理,但二轻局的人推诿、表示无法解决。再后,原告的父亲前往中关村派出所寻找原告的档案,经管片民警查找确认原告的档案是于87年49日由被告单位转来,并为原告的父亲开具了档案转移的证明。后,派出所又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清华园街道办事处劳动科存放,但是办事处表示没有正常的调动手续,只是接收。

1994年后,原告的父亲病重多次入院治疗,家中无人无力继续为原告主张权利,致使维权进入中止状态。2007年原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就连监护人也迟迟没有确认,所以维权的中止状态继续延续。

1958年年出生的原告今年已年满58周岁,退休养老、享受医疗待遇等现实问题迫在眉睫,原告的母亲已84岁,精力、经济都已无法负担原告的生活和治疗,所以才又不得以重新确认了监护人,启动了维权的行动。

原告方认为19873月期间原告属于患病状态,被告单位在明知此情况下做出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患的是精神类疾病,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但是被告单位对这个规定也是置之不理,故决定应予撤销。另,原告认为《职工奖惩条例》是对非患病职工进行约束和处理的依据,本身就不适于原告这种情况。还有,被告单位在程序上是否履行了《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原告方也不得而知。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

2、被告给原告办理因病退休的手续;

3、被告为原告补缴至今的社会保险;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盾雪花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进厂、分配以及除名的事实。对原告做出除名的北京市塑料四厂先后经过4次改制5次更名,才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华盾雪花公司。据了解,当时塑料四厂是派专人到原告家中上门了解情况并得到原告没有发病的情况下,才以原告长期没有上班对其出除名决定的。另,1987年至今已经将近30年,原告当时是否真的患病,是否在除名阶段向单位提交的诊断证明或假条,均已无从考证。现被告公司认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没有问题,不同意原告撤销的请求,更不能同意原告的其它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7月原告在北京工业大学就读期间曾因患有精神疾病入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青春型,同年9月24日暂愈出院。19847月原告毕业后进入北京市塑料四厂工作,19853月转正定级。

诉讼中原告方自述,198512月后,原告停止服药,开始出现迟到早退、生活懒散等情况,但不愿意接受治疗。19863月原告从技术室调至车间,但并没有好转,且自19871月开始不上班并伴有不正常的语言及行为,仍拒绝治疗。为此,原告家人请清华大学校医院赵毅大夫于1987年220日上门为原告诊断,赵大夫看后为原告出具了精神分裂症复发的诊断。1987年3月,原告的病情加重,出现与人口角甚至动手的情形,原告家人又请北京市第六医院的贾大夫到家中出诊,贾大夫看过后要求原告立即服药并入院治疗,但因原告本人强烈反抗导致没有就医。直到1993年1018日,原告被中关村派出所强制医疗。后几经转院现仍在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顽固性。对上述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公司表示单位经过多次改制、更名,具体情况已无法核实。

19873月3日塑料四厂劳动人事科向厂长提交材料,写明原告旷工以及上门家访询问病情得到否认结论的事实,并建议对原告做除名处理。当日,厂长在材料上批示要求询问工会的意见。3月6日,厂工会向厂领导出具意见,建议由于原告长期无正当理由不上班,且经教育无悔改表现为由予以除名。后,塑料四厂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并向原告家中邮寄了《除名决定书》。对此,被告公司表示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塑料四厂相关同志曾前往原告家中询问原告是否为旧病复发,但在得到原告家人坚决否认之后,又在其他员工对原告长期不来上班提出质疑、要求人人平等的压力情况下才作出此决定。对此,原告方表示原告被除名之前,确有厂方人员到家中了解原告病情是否复发,但当时原告的父母家人出于保住原告颜面及工作的初衷,确是对原告复发的病情进行了隐瞒。但收到厂子邮寄的除名决定后,原告的父亲立即给厂子写了一封申诉信,说明了原告的病情复发的情况,恳请厂方收回决定,并将2月20日清华校医赵毅大夫的诊断证明附上。但厂方给原告父亲的回信中明确表示维持除名决定。对此,被告公司表示事发距今年代久远,原告父亲写信给厂子的具体情况及是否附带了原告精神病复发的诊断证明,已经无法核实了。

另查,199411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相关内容如下:“1987年36日塑料四厂将原告除名后于4月19日将档案转至清华园派出所。199011月中关村派出所在清理档案中发现原告档案并将该档案送至清华园街道劳动科。据清华大学校医院赵毅大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就此,本院曾前往清华园街道社保所查阅了原告的档案,其中并没有上述赵毅大夫的诊断证明。本院还前往海淀公安分局与为原告出具上述证明的执笔人王兆飞警官了解相关情况,王警官表示为原告开具证明前,曾前往清华大学校医院与赵毅大夫了解情况,并是在看到1987年220日原告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执笔写出上述证明内容。但该诊断是否在原告档案中保存,由于年代久远也已经记不清楚了。

原告方还表示,1994年原告的父亲曾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丰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除名决定,但该申请被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的父亲通过信访形势寻求解决,但没有结果。后,由于身体原因原告的父亲多次患病住院,致使没有再继续主张权利。2007年,原告的父亲去世,之后就更无人无力为原告维权了。现原告已年满58岁周岁,退休养老看病问题迫在眉睫,原告的母亲年事已高,无能力无精力继续负担原告的生活与治疗,所以只能再次起诉维权。被告公司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现状无异议且表示同情,但因年代久远的事情无法确认,不能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

20163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日被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1987220日清华校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9873月3日、36日塑料四厂劳动人事科、工会意见、19873月原告父亲与塑料四厂的往来书信、19941月15日海淀公安分中关村派出所证明,19941月25日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3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n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013日王兆飞警官谈话笔录、原告病例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在患病期间,非经履行法定程序致使法定条件成就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首先,根据长年的病例可查明原告自上学期间便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逐步加重、至今未能治愈。虽然原告在进入塑料四厂工作初期病情有所缓解,但确在工作中发生了病情复发的种种迹象,导致出现不到岗工作的情形。故在此情况下,厂方仅凭对原告家人的询问结果而做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有失严谨;其次,根据公安局机关及经办民警的证明可以证实清华大学校医院赵毅大夫确于1987220日为原告出具了精神分裂症复发的诊断证明,且原告之父已将该证明同申诉信一起邮寄给塑料四厂,在此情况下厂方仍然维持除名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第三,虽然事发至今已超过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但鉴于被告公司并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办理病退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塑料四厂)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肖成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谢金辉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