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944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4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尚复珍(***之母),193212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生(***之兄),19539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女,1977310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生,被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令华盾雪花公司支付强制住院费44 529.56元、精神病人托管费231 300元,诉讼费由华盾雪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给付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住院费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998127日至2018127日,且***被强制住院,无法参加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的监护人多次向多个部门信访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精神病人托管费的产生是由华盾雪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应该由华盾雪花公司承担。

华盾雪花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盾雪花公司支付***19873月至19878月期间病假工资584.51元;2.华盾雪花公司支付***19879月至20173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93 127元;3.华盾雪花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住院费损失44 529.56元(19931018日至1998121日期间);4.华盾雪花公司给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托管费、代购费、取暖费损失239 555元(1998121日至20171231日);5.华盾雪花公司支付***个人物品(被褥、自行车、小文具)丢失的损失费3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华盾雪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924日***所患精神疾病经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暂愈出院,19847月入职北京市塑料四厂,后于1987220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发。19873月,塑料四厂以旷工为由对***作出除名决定。

19931018日***入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至199812月出院,共计花费住院费44 529.56元。

199812月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托管治疗,该中心出具的托管费明细载明***1998121日至20171130日共计产生托管费209 800元,***提交的托管费发票载明20071130日期间至20171130日期间产生托管费143 800元。***提交的收据载明***2005108日至2016210日共计产生代购物品费7375元、200825日至2016210日期间产生取暖费9480元。华盾雪花公司认可托管费明细、发票、收据的真实性,主张要求***出具托管费用产生的明细。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发出询问函,询问***的托管费数额、托管费明细及托管费是否包含医药费、治疗费。该中心出具回函:“经财务审核确认***自1998121日至20171130日已交费用231 300元,其托管费用具体内容: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康复训练费。各费用的明细根据当年的收费标准调整。先收费标准是每月2400元,其中床位费600元、伙食费600元、康复训练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与华盾雪花公司均认可回函的真实性。***主张因华盾雪花公司违法辞退***,导致***无处居住,因此应支付住宿费。

针对***1998121日至20171130日期间所产生的托管费能否报销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72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医保科进行咨询,医保科工作人员答复如下:我市参保人员进行医疗机构的定点医疗费用报销,即社保部门公布所管辖区域内的具有社保医疗资格的医院名单,北京市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不具有社保医疗机构的资格,不能报销在该服务中心产生的托管费用。

为证明***的工龄,***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昌平县高崖口乡南照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写明***19764月份来昌平县高崖口乡南照台村插队劳动。华盾雪花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还出示了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工作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盾雪花公司均认可。

诉讼中,华盾雪花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为证明其一直维权主张权利、未主张权利存在原因,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函、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病历病案、王先冲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委托手续、上诉状、应诉书、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载明198736日塑料四厂将***除名,419日塑料四厂将***档案转至清华园派出所,199310月至199812月***在北京回龙观医院治疗,19941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诉华盾塑料包装器材公司除名案已超过规定的受理时效期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父亲为王先冲,199411月至199612月、20033月至9月多次住院治疗,20071119日***之父过世。20163月***之母作为***的法定监护人委托***之兄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除名案的诉讼,并申请调解等。华盾雪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华盾雪花公司撤销对***的除名决定;2、华盾雪花公司给***办理因病退休的手续;3、华盾雪花公司为***补缴至今的社会保险;4、华盾雪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11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华盾雪花公司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塑料四厂)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对******作出的除名决定;二、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后***与华盾雪花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22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81924日***所患精神疾病经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暂愈出院,入职塑料四厂后于1987220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发。198737日,塑料四厂以旷工为由对***作出除名决定。对于该除名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综合***病情、塑料四厂作出除名决定经过及***父亲向塑料四厂申诉等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认定塑料四厂的除名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转递职工档案;2、确认198471日至2017331日与华盾雪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199310月至199812月由于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费损失44 529.56元;4、支付20071月至20173月由于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北京朝阳区精神病托管服务中心托管费、取暖费、代购费损失共计181 955元。201742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13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华盾雪花公司198471日至20173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单、收入证明、录音谈话、请假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文件、视频光盘、《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体会、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劳务费领取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案中,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于198471日进入华盾雪花公司,现生效判决已撤销华盾雪花公司于19873月对***作出的除名决定,因此***与华盾雪花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仲裁裁决确认华盾雪花公司198471日至20173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均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19931018日至1998121日期间,华盾雪花公司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华盾雪花公司针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但***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医保科的回复,***所产生的托管费医保无法报销,因此***要求华盾雪花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的托管费、取暖费、代购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盾雪花公司支付19873月至19878月期间病假工资、19879月至20173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个人物品丢失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对***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华盾雪花公司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8471日至20173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19931018日至1998121日期间,华盾雪花公司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向华盾雪花公司主张该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住院费损失,在华盾雪花公司就此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其该项诉请为超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未能完成该项证明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虽上诉坚持该项诉请,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托管费,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医保科的回复,***所产生的托管费医保无法报销,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项诉请,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周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