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阮景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26637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总结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该结算总价没有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是上诉人自行伪造的;2、录音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曾经给被上诉人出具过结算总价,但是该结算总价应当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542481.93元,不是1916370.01元;3、梅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梅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总价是上诉人出具的;4、任海涛的还款保证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总价。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一审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没有鉴定,直至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以1916370.01元作为结算依据,不再申请鉴定,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鉴定,并在庭审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理睬直接下判,由于被上诉人所干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故上诉人再次要求鉴定。
潢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结算总价没有盖章是真实的,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梅某的当庭证言足以证实该结算总价是对方为我方所出具的工程量价款。二、上诉人称梅某与我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另外结合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任海涛于2016年2月6日为我方出具的还款保证,加上前期上诉人已实际归还我方38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递交的结算总价为154万元的结算单是虚假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本案是由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申请鉴定时是基于一审被告出具的结算总价数字偏低才提出的,在庭审中,一审原告为了息事宁人,简约诉讼资源,结合一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一审被告欠一审原告19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放弃鉴定。一审据此不再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潢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614718.4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6厘的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被告启达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潢川公司签订《启达·公元五九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园区整平、垫层铺设、商业街铺装、大门楼装修、水系、花架、亭子、园路、活动广场、景墙、小品、微地形塑造、水电安装及草坪播种、苗木栽植等。合同工期60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要求,铺装及景观(除绿化苗木部分以外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40%的工程价款;待全部图纸工程量完成时付至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景观绿化保修期2年,余款5%满一年付3%,满两年付2%。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总价。载明公元596景观绿化工程1916370.01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3886.06元,规费54353.31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管理人员任海涛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保证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12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6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出具的公元596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总价载明的1916370.01元,作为已施工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启达·公元五九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就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总价1916370.01元的结算书。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就本案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对于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公元596景观绿化工程决算总价为1542481.93元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已付380000元工程款的前提下,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与被告该意见相互矛盾,故对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照被告提供的结算总价核算为1916370.0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1266370.01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管理人员任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约定2016年5月30日付清工程款。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审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66370.01元并支付利息(以1266370.0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8元,由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21元,由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时,潢川公司主张启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614718.43元,之后,主张以启达公司为其出具1916370.01元结算总价为准,系自身权利处分。关于启达公司上诉称,该1916370.01元结算总价并非该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潢川公司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有效证据证实启达公司曾经为潢川公司出具1916370.01元结算总价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启达公司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7元,由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