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翟莹,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商砼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区的工程提供商砼,使用日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2日,共计3977方,总价款合计1113565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价款,仅给付原告商砼款739999元,尚欠373566元,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商砼款共计人民币373566元及利息。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11年1月2日被告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3977方,合款1113565元,已付款739999元,尚欠货款373566元。
经法庭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2日,共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购买商砼3977方,合计货款为1113565元,已付款为739999元,至2011年6月18日,尚欠货款为373566元。
以上事实,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商砼买卖协议,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双方核实与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73566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35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弟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货款人民币373566元,并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735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