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4-2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房民初字第11106号
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7号省皮革大厦7楼北11-12室,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博龙家园3号楼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克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成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沈宏伟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李跃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