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0271民初365号
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被告东横公司、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科公司与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代表王浩军与原告兴科公司签署的两份工程结算单,由原告兴科公司持有,虽然系加盖了原告兴科公司的公章后再复印交由王浩军签名确认的,但从王浩军的签名看,该份结算单系属原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指派王浩军为涉案工程的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因此,原告兴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王浩军签署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确认的结算单;被告东横公司和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抗辩结算单中无被告的签章而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确认,第一阶段结算可付款(不含保修金)1517287元,扣除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已付的1270000元,余款247287元,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2014年7月14日起30日内,即在2014年8月13日前向原告兴科公司予以支付;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本工程保修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现保修期限届满,保修金79857元,被告东横海南公司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兴科公司予以支付。第二阶段结算可付款(不含保修金)911259元,扣除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已付的700000元,余款211259元,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6日起30日内,即在2018年1月16日前向原告兴科公司予以支付。但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分别自2014年8月13日、2016年7月15日、2018年1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东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横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兴科公司诉求被告东横公司支付款共计538403元(247287元+79857元+211259元)及自承担违约责任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第二阶段工程的保修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3日,该保修期尚未届满,该部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兴科公司诉求的超额部分即保修金4796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兴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将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兴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金额90000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经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本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不少于五年;指派王浩军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协助乙方与甲方联系办理有关验收、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科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7月14日,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王浩军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兴科公司签署了《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项目,结算内容为防水修补,结算总价为1597144元,未付保修款79857元,保修截止时间2016年7月14日,结算余额为1517287元;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王浩军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兴科公司签署了《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防水维修工程,结算内容为威斯汀防水维修工程阶段性结算(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11月28日),结算总价为959220元,未付保修款47961元,保修截止时间2023年11月28日,结算可付款(不含保修金)为911259元。上述两份结算单由原告兴科公司持有,原告兴科公司先加盖了印章并复印后,再交由王浩军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东横公司海南分公司至今未付清结算可付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兴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5月16日,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20年9月3日,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一阶段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70000元,第二阶段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结算单》、变更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4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728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32714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53840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45元,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相法 人民陪审员 梁益嘉 人民陪审员 黎明娟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记员 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