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0680号
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自贸大厦8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辉,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涛,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清俊,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南海路三段梦蓝湾18-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庆峰,该单位员工。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805)。
负责人:夏德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德辉,该单位经理。
第三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娜,该单位员工。
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第三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占刚和人民陪审员史秋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涛、刘清俊,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一通同时作为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峰,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德辉,第三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称“喜武和平分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揽了被告喜武分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73号、项目名称为沈阳佳兆业中心A#商业、E#地下室的消防工程,范围为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揽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外包下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工作内容:为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包括消防栓水系统安装、消防水喷淋系统安装、消防报警安装、消防通风工程安装、消防电工程安装等。项目发包人为第三方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分包日期: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是否终止或续订,由双方商定。分包单价及计量方式:工人施工劳务费,以实际结算为准。按照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分别为:2013年5月份完成工程量353470元,6月份完成工程量313180元,7月份完成工程量321290元,8月份完成工程量204250元,9月份完成工程量388635元,10月份完成工程量132300元,签证部分为169580元,总合计数额为:人民币1882705元。被告尚未向吉昌劳务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0日,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注销。该分公司的债权由其总公司吉昌公司承继。2015年6月6日,吉昌公司注销,该总公司的债权由公司股东孙广茂和赵君慧按照出资比例承继。2021年7月28日,孙广茂和赵君慧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孙广茂和赵君慧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承揽费用的义务,被告喜武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特将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88270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82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辩称,1、二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和陈巴尔虎旗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李延军,被告已经通过该工程项目经理夏德辉向实际劳务施工人李延军给付了全部工程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上述抗辩理由,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2、陈巴尔虎旗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其仅仅施工了部分约定义务就停止了施工。此事实与本案原告所陈述内容相矛盾。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对账,但根据实际施工内容,被告已经给付了全部已完工工程款及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本案原告及陈巴尔虎旗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事实和还款。从该观点出发,即便存在欠款事实,该欠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4、被告作为小微企业在疫情影响下已经举步维艰,现在法院查封被告账户,被告业务无法开展,已经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被告请求法院通过本次庭审,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尽快判决,并且被告请求法院同意被告替换查封物的申请。以确保沈河区法院保障营商环境,维护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顺利开展。综上,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意见。5、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6、鉴于本案佳兆业地产已经参与到诉讼,该项目仍拖欠辽宁喜武公司300万元工程款未能结算。
第三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作为第三人不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我方与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给付款项责任。二、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受让债权而作为权利主张人,而不能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我方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我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经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方与被告一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情况及结算情况如下:1、2013年2月22日签署《沈阳佳兆业中心裙楼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SY-ZX0-GCHT-2013-006),合同金额16550078.00元;2016年4月签署《沈阳佳兆业中心裙楼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金额652,523.67元;2016年12月签署《沈阳佳兆业中心裙楼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增加金额180002.65元。上述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7382604.32元,我方已付款金额为17588177.95元,超付205573.63元。2、2014年11月20日签署《沈阳佳兆业中心项目裙楼商业智能疏散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合同》(SY-ZX0-GCHT-2014-072),合同金额1070778.96元,结算金额1679880.00元,我方已付款金额为1710000.00元,超付金额30120.00元。3、2016年1月签署《沈阳佳兆业中心项目住宅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结算金额909880.00元,我方已付款金额893000.00元,该合同项下欠付金额16880.00元。综上所述三个工程履行情况,我方向被告一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款项218813.63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延军挂靠在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下承揽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施工的第三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位沈阳市沈河区室的消防工程中的劳务部分。2013年1月5日,案外人李延军以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其本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署名)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包括消防栓水系统安装、消防水喷淋系统安装、消防报警安装、消防通风工程安装、消防电工程安装等,分包单价以实际结算为准。
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至10月完成工程量确认单6张、工程签证确认单12张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对应工程款情况,其中五月份完成工程量353470元、6月份完成313180元、7月份完成321290元、8月份完成204250元、9月份完成135140元、10月份完成132300元,工程签证部分为169580元,合计为1629210元。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举证其委托代理人夏德辉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针对该工程向李延军转账支付劳务费1919126元。原告否认被告支付的上诉款项系诉争工程的劳务费并另外提供李延军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大连红星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上述转账付款是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0%予以支付,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经消防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系统投入使用并且完成物业交接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5%为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举证其代理人夏德辉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针对该工程被告已向李延军支付劳务费1924770元。
2014年3月10日,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注销。该分公司的债权由其总公司吉昌公司承继。2015年6月6日,吉昌公司注销,该总公司的债权由公司股东孙广茂和赵君慧按照出资比例承继。2021年7月28日,孙广茂和赵君慧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孙广茂和赵君慧将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二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另外,原告立案时提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及案外人孙广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于2013年1月份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孙广军、孙广辉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尚未注册公司,因此更不具备施工资质,是以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义和喜武和平分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确认单、工程形象进度报告、检测报告、吉昌大连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吉昌大连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吉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注销截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工商局查询的注销手续、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电子邮件通知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大连华南红星2012年12月-13年10月工程量汇总表、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是否有合法的债权存在,及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有合法债权的存在。2013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和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但案外人李延军作为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署名,并且在该合同履行的对应时间,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向李延军给付款项,充分说明是李延军挂靠在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如其法定代表人孙广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孙广军、孙广辉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既未证明孙广军、孙广辉参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也未举证证明二人参与钱款接收或催要,故本院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李延军。被告举证其已向李延军给付该工程的人工费,故就该工程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被告不再享有债权,原告受让的债权不存在,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人民审判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