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赛福兴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1840号
原告:沈阳赛福兴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一路122-8号1-19-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73484989D
法定代表人:王蕊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805)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三段梦蓝湾18-116、117号
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姜家村
原告沈阳赛福兴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赛福兴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莹、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赛福兴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93,358元及利息20,000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9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13,35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被告一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承包沈阳佳兆业消防项目,于是在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日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消防货物至项目所在地一沈阳佳兆业,合同价款总计363,358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支付完毕货款,原告一直与被告一磋商给付货款事宜,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欠货款93,358元,被告三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当时亦明确表明这笔债务由其承担。但后来被告一、被告三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诉争款项与喜武公司及沈阳和平分公司无关,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并且欠款的欠条也是大连瑞特公司出具,因此喜武公司及沈阳和平分公司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喜武公司及沈阳和平分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喜武公司及沈阳和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消防产品有效合同2份、对账单一份、发票2张共计130,000元,证明原、被告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合同价款130,000元,供货地点:沈阳佳兆业,交货期限:收到预付款后,按双方约定时间7天之内到货。结算方式及供货: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再付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25,000元,剩余5,000元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期满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该项目含运输、指导安装及调试,并提供现场培训,货到工地后卸车及二次运输由需方负责。如需方未按结算方式中规定期限付款,每拖延1日收合同总额的1%滞纳金……。
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再次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33,358元,结算方式及供货: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款100,000元,货到现场(2015年9月5日前到场)后一个月内支付121,700元,质保金11,658元,质保期限为2年,期满一周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项目含运输、指导安装及调试,并提供现场培训,货到现场后卸车及二次搬运由需方负责……。其他约定同前份合同相同。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只给付原告货款合计270,000元,剩余货款93,358元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93,3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该公司始终未能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为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债务,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双方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均有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签章,且有被告支付货款证据,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赛福兴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358元;
二、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沈阳赛福兴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93,3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暴敬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