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俊,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南海路三段梦蓝湾18-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805)。
负责人:夏德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武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武和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第206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混淆了沈阳工程项目合同与大连工程项目合同的区别,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主体也不相同。1.本案涉诉的合同为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喜武和平分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沈阳工程项目,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喜武和平分公司。而另外的发包方为喜武和平分公司、承包方为李某于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大连工程项目,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本案案外人李某和喜武和平分公司。二合同签订的主体明显不同。2.合同签订后,履行的主体也并不相同。首先,涉诉合同首页发包人为喜武和平分公司,承包方为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由李某代表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签字,实际上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孙广军,而李某是代表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李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行为,并不是个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是和李某个人之间履行该合同。其次,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也完全能够证明是喜武和平分公司和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从被上诉人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工程签订确认单以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告等权利凭证上看,均为体现被上诉人是为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确认工程量;再次,从本案起诉的债权产生基础来看,债权产生后,由于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发生注销行为,进而本案的债权转归吉昌公司,吉昌公司注销后,债权归属吉昌公司的股东孙广茂和赵君慧,其二人将债权转移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接受转移的债权后,持有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受让的权利凭证,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也能够证明债权的原始主体是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也恰恰能够印证是喜武和平分公司和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行为。最后,本案的涉诉合同是喜武和平分公司和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签订以及履行合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也能够确认喜武和平分公司和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签订以及履行合同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付款流水总计为1,924,77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笔款项是支付李某大连项目合同的款项。1.按照本案涉诉合同是喜武和平分公司和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付款流水付款人为夏德辉向李某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可以确认支付的是喜武和平分公司与李某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大连红星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的款项,以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红星国际广场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项。2.2012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3年3月8日《红星国际广场补充协议》是喜武和平分公司和李某之间签订的,与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夏德辉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是按照该合同以及补偿协议约定给付,这也是与其合同相符的,被上诉人主张其付款流水是支付给本案涉诉合同项下沈阳工程项目的款项,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结合被上诉人确认的《大连华南红星2012年12月-13年10月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合同总工程款为6,338,280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流水仅仅为1,924,770元,远远小于大连红星国际项目的应付款金额,因此,从这角度来讲也是能够确认夏德辉向李某支付的款项是对应2012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3年3月8日《红星国际广场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流水上,从收、付款主体上,从时间节点上以及从数额上,均可以确认这几笔付款款项是支付大连项目的合同款项,而不是支付本案涉诉的合同款项。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流水是支付涉案合同的款项,进而认定李某是涉案合同的施工人可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付款时间上来看,夏德辉向李某首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其他付款流水是从这个时间起点的延续,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按照这个付款时间,支付该笔款项时涉诉沈阳工程项目的合同尚未签订!而大连项目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流水时间与支付大连工程项目的合同具有同一性。四、上诉人主张的沈阳工程款数额是清晰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5月至10月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确认单12张,证明合计为1,629,210元。而工程形象进度报告17张完全可以证明喜武公司工程项目代表确认的项目“穿线”完成工作量,但是单价并没有进行确认。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对该笔工程量提出了工程造价申请,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明示准许与否,上诉人保留对该笔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喜武公司、喜武和平分公司辩称,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已经确定为李某,原案外人陈巴尔虎旗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因出借公司资质,其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转让的债权是不合法债权,此债权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该债权也不存在。我公司已经向李某给付了全部劳务费。假设该债权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相关债权转让时间是违法的,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请求驳回上诉。
佳兆业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泽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喜武公司、喜武和平分公司立即向泽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882,70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82,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喜武公司、喜武和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某挂靠在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下承揽喜武和平分公司施工的佳兆业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消防工程中的劳务部分。2013年1月5日,案外人李某以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其本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署名)与喜武和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包括消防栓水系统安装、消防水喷淋系统安装、消防报警安装、消防通风工程安装、消防电工程安装等,分包单价以实际结算为准。
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庭审中,泽林公司提供2013年5月至10月完成工程量确认单6张、工程签证确认单12张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对应工程款情况,其中五月份完成工程量353,470元、6月份完成313,180元、7月份完成321,290元、8月份完成204,250元、9月份完成135,140元、10月份完成132,300元,工程签证部分为169,580元,合计为1,629,210元。喜武和平分公司举证其委托代理人夏德辉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针对该工程向李某转账支付劳务费1,919,126元。泽林公司否认被告支付的上诉款项系诉争工程的劳务费并另外提供李某作为承包人与喜武和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大连红星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上述转账付款是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0%予以支付,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经消防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系统投入使用并且完成物业交接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5%为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喜武和平分公司举证其代理人夏德辉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针对该工程被告已向李某支付劳务费1,924,770元。
2014年3月10日,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注销。该分公司的债权由其总公司吉昌公司承继。2015年6月6日,吉昌公司注销,该总公司的债权由公司股东孙广茂和赵君慧按照出资比例承继。2021年7月28日,孙广茂和赵君慧作为转让方,泽林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孙广茂和赵君慧将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喜武和平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泽林公司。泽林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泽林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喜武公司、喜武和平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另外,泽林公司立案时提交泽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及案外人孙广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喜武和平分公司于2013年1月份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孙广军、孙广辉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尚未注册公司,因此更不具备施工资质,是以吉昌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义和喜武和平分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喜武和平分公司是否有合法的债权存在,及泽林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有合法债权的存在。2013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喜武和平分公司和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但案外人李某作为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署名,并且在该合同履行的对应时间,喜武和平分公司向李某给付款项,充分说明是李某挂靠在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而泽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如其法定代表人孙广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孙广军、孙广辉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泽林公司既未证明孙广军、孙广辉参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也未举证证明二人参与钱款接收或催要,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李某。被告举证其已向李某给付该工程的人工费,故就该工程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被告不再享有债权,泽林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泽林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佳兆业消防工程施工人是吉昌劳务公司大连分公司,并非李某。大连红星美凯龙工程的施工人是李某。夏德辉给付李某的190余万元款项是大连红星美凯龙工程的劳务款,并非佳兆业消防工程。佳兆业消防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夏德辉给付李某的给款时间是2012年,证明了190余万元并非佳兆业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喜武公司、喜武和平分公司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属实,大连红星美凯龙工程没有结算。佳兆业消防工程的施工人也是李某,现在的劳务工程都是采用资质挂靠的形式完成。夏德辉给付李某的款项是涵盖案涉劳务费的,我方不给劳务费,不可能给我方干活。佳兆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泽林公司基于其与原吉昌公司股东孙广茂、赵君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受让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喜武和平分公司的债权。从涉案2013年1月5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约主体来看,该合同虽载明承包方为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无该公司公章确认,喜武和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系与李某签订的关于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泽林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确认单表明已完成工程部分劳务费用为1,629,210元,喜武和平分公司于一审提交夏德辉向李某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转款达190余万元,且转款时间均在前述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确认单发生的时间段,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喜武和平分公司欠付2013年1月5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劳务费,一审认定陈巴尔虎旗吉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喜武公司、喜武和平分公司不享有债权,并认定泽林公司无权向喜武公司、喜武和平分公司主张权利而驳回泽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泽林公司上诉提出喜武和平分公司转款系李某承包的大连红星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劳务费的问题,喜武和平分公司于一审另行提供夏德辉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已向李某支付大连红星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劳务费,而泽林公司对大连红星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数额及付款数额有异议,应由相关权利人针对大连红星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劳务施工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泽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