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4560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26层3号。
负责人: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丽,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805)。
负责人:夏德俊。
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三段梦蓝湾18-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国。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喜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978.2元及共同承担逾期利息47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货款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因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总公司被告喜武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喜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凯泉公司大连分公司(供方)与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喷淋泵、消火栓泵、室外消火栓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即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大连市,送货回执签收人与合同签订人一致,视为有效回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凯泉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喜武公司和平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978.2元及共同承担逾期利息476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春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