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执220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身份证号:2107241976××××××××。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义县。
身份证号:2107271991××××××××。
被执行人:尹亮,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身份证号:2107031967××××××××。
被执行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58168240J。
法定代表人:徐忠。
被执行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1520740。
法定代表人:高庆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尹亮,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92825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9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9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9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传唤无果。
于同年9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和银行理财产品。
在执行过程中,划拨执行被执行人19000元,未执行273825元,另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2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 进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