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告):**,男,1978年6月18日生,现住辽宁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194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素君,女,1943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女,2000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3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三段18-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喜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尹亮,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素君、**、张**、张某、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尹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唐铁刚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