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661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兰格加华南2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续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刚,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德喜,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虎,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4号楼3至17层。

负责人:周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白良,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诉被告北京源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范志刚、被告王德喜、被告王大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白良、被告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深公司、范志刚、王德喜、王大虎、华农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并称七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源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范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吴雷,王德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王大虎,华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白良及江海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17 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50 802元、误工费20 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
072 004元,以上损失由源深公司、范志刚、白良、江海源公司按40%承担责任,王德喜、王大虎、华农公司按30%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3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沙窝北路楼梓庄站10kv黎各庄路022号灯杆处,王德喜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西左转时,适有韩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从王德喜车辆左后侧驶来,两车临近时,韩某连人带车摔倒,韩某身体与路口内范志刚停放的×××号专项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左侧支腿接触,造成韩某当场死亡,2019年4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韩某及其所驾车辆与王德喜所驾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韩某驾驶车辆倒地原因无法查清,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经查,源深公司为事发时在道路上违法施工单位,范志刚为×××号车辆所有人,王大虎为×××号车辆所有人,华农公司为×××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造成韩某离世,让年迈的父亲承受巨大的悲痛和精神上的打击。

源深公司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证明中未记载韩某车辆与王德喜车辆是否有接触,韩某先摔倒后才与范志刚车辆接触,韩某本人经鉴定为醉驾,其本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我公司是发包方,范志刚驾驶的车辆是该项目承包方白良自行和范志刚联系的,因此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白良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车是白良找的。

范志刚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发时交强险脱保,超期了两天,车辆是我停在路边的,但当时我临时受雇于白良,负责工地吊装水管,每天1200元用工费,事发后白良给了我2万元的误工补偿,由源深公司负责人李文良亲自处理的,当时白良为源深公司施工,应该是承包项目。停车地点是源深公司提供的,我在停放位置放置了警示标志,且事发在深夜无法预估,我不应承担责任。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但关于接触一词表达不清楚,韩某摔倒位置离我车较远,其车和身体均与我车没有接触,接触不是韩某死亡的原因。据韩某尸体检验,其身体重要部位没有外伤,可见其死亡并非与我车相撞造成的,不能因韩某衣服与我车有接触就认定我有责任。韩某应该是摩托车摔倒后人摔出去造成的休克性死亡,与我无关。事故证明中记载王德喜驾车左转时,韩某驾车从王德喜车左后侧驶来,据此可见王德喜左转应对后面直行车辆尽到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没有接触痕迹就排除王德喜的事故责任。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是醉驾且欲从王德喜车辆左侧超车,造成连人带车摔倒,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德喜辩称,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车辆,车辆登记在王大虎名下,我们是父子关系,系借用车辆,车辆在华农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认可范志刚关于我左转未尽注意义务之答辩,与事实及法律规定正好相反,事发时韩某也是左转,我左转时韩某是不能超车的,不存在左转让直行的事实。事故证明中记载了六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一项是我的,故我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请求。

王大虎辩称,认可王德喜意见。

华农公司辩称,王德喜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认可王德喜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白良及江海源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书未载明本次事故与白良及江海源公司有任何关系,韩某的死亡与白良及江海源公司无关。白良是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施工中白良是职务行为,不应追加白良为被告。江海源公司与源深公司有工程施工协议,江海源公司承包了源深公司的工程,因为源深公司是发包方,江海源公司在施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源深公司承担。事发时,江海源公司与范志刚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短期、为完成一定任务的加工承揽关系,范志刚是有操作吊车资质的专业人员,带着自己的吊车为江海源公司承揽吊装水管的业务。白良和李文良为范志刚发放误工补偿是对范志刚的关心和爱护,不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反而能证明范志刚与白良及江海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无需发放误工补偿。据范志刚询问笔录,吊车周围有防护措施,当时爆闪灯亮着,有椎桶、水马隔离墩,设置这些设备作用就是警示,防止撞在吊车上,范志刚说不是他设置的,而是施工现场的,防护措施只能是源深公司或者江海源公司做的,两公司都尽到了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范志刚是吊车所有人且是高度专业的操作人,应当尽到比一般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当更多了解吊车停放位置、施工环境、占路情况等是否符合要求,如果不符合,范志刚应当及时告知,如未及时提出,即为对包括安保条件在内的施工条件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5日4时48分,“白先生”报警称其为施工工人,听别人说在朝阳黎各庄村路口北侧50米,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己摔倒在工地吊车边上,不知道哪伤,听说伤情严重,其他工人已经叫急救车了。2019年4月5日5时5分,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交警到达现场,事故现场已为变动现场。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下称朝阳交通支队)2019年6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5日3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沙窝北路楼梓庄站10kv黎各庄路022号线杆处,王德喜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西左转时,适有韩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王德喜车辆左后侧驶来,两车临近时,韩某连人带车摔倒,韩某身体与路口内范志刚停放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左侧支腿接触,造成韩某当场死亡,韩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德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4月9日,王德喜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调查。调查得到的事实:1、韩某体内酒精检测结果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0mg/100ml;2、范志刚体内酒精检测结果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3、韩某尸体检测结果为韩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4、车辆行驶速度检验结果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号小型面包车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5、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结果为三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工作状况均正常;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支腿上提取的泥土与韩某所穿上衣上提取的附着物理化鉴定,检出了相同的元素。查证如下当事人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证据及适用法律:1、韩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2、韩某饮酒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3、韩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4、范志刚所有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5、范志刚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6、源深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因韩某及其所驾车辆与王德喜所驾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韩某驾驶车辆倒地原因无法查清,致使此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查,×××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王大虎名下,在华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王德喜与王大虎系父子,事发在借用车辆使用期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范志刚名下,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朝阳交通支队委托对韩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主要伤情为上腹部皮下出血、多处挫伤,腹腔穿刺检查可见血性液体,CT检查可见腹腔积液、脾破裂、肝破裂、肋骨多发骨折,鉴定意见为韩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4月26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载明韩某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5日。

***主张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17
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50 802元。经核***所供户口本,***与韩某系父子关系。***提交大名县北峰乡前现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之妻已于2016年11月21日去世,二人共生育韩某在内两名子女,***体弱多病,无工作,韩某生前未婚未育;提交韩某的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韩某为家庭户,生前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家属误工证明,证明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0 000元,估算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5000元。***主张韩某摩托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了受损车辆照片佐证。七被告均称韩某为农业户籍,不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主张源深公司、范志刚、白良、江海源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王德喜、王大虎、华农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

源深公司提交其与江海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其已将事发地点附近的工程发包给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与范志刚不存在雇佣关系,源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施工协议》约定源深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的朝阳区金盏乡小微水体治理工程整体承包给江海源公司(乙方),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工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江海源公司、白良对源深公司所供协议及答辩意见不持异议。范志刚称不清楚源深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白良之间关系。

范志刚提交《说明》,内容为今有白良雇佣范志刚25吨吊车,在黎各庄路口进行吊装施工,因发生事故,交通队扣留范志刚吊车,经双方协商由白良支付范志刚20 000元(贰万元)作为4月份务工补偿,落款签名为雇用人“白良”,受雇人“范志刚”,日期2019年4月20日;提交《安全技术交底单》,载明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施工现场针对性交底危险因素为公路临边作业、与社会车辆交叉作业,防范措施为公路作业两侧20米外加设警示标识,夜间设置警示灯、施工指示牌等,应急措施为配备应急车辆,现场有急救医药箱等应急物品,交底负责人为白良,接受交底负责人为李文良。范志刚据《说明》、《安全技术交底单》主张事发时临时受雇于白良,属于职务行为,故范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志刚另称不能仅凭没有接触痕迹就排除王德喜的事故责任,韩某拐弯超车且醉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志刚已在吊车周围放置了警示标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仅凭韩某身体与吊车接触认定范志刚负事故责任。

白良称其系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为江海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给付范志刚补偿款恰能说明江海源公司与范志刚并非雇佣关系,如果是职务行为,江海源公司无需给付范志刚补偿款,范志刚是吊车所有人且具有特种车作业资质,使用自己的车辆完成江海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应为承揽关系。

据核朝阳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关于事故经过,王德喜称当时其从沙窝北路到黎各庄村北口准备往西拐弯时,从其左后边开过去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开过其车头时摔倒滑出去,因两车并无接触,事故与己无关,害怕被讹上所以未停车查看亦未报警直接驶离现场,王德喜称其早前买菜送货时造成车身左侧多处划痕,因不影响使用故未修理。关于事情经过,范志刚第1次笔录称其驾车给老板白良干活,于4月4日晚18时许到的事发地路口,工作任务是吊装排水管,从18时到施工现场就一直在现场附近干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据民警提供的录像回忆是在4月5日3时许将车停放于事故现场的位置,然后就去施工围挡内和工人一起干活,从3时许到事发其车没用过,干了一阵活后听见一声响,其和几个工人一起从围挡内走出来,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其车边上,边上有一辆摩托车侧倒着,因为其第一次经历这种事,不知道该干什么,就回围挡里待着去了,在围挡里给老板白良打了个电话说出事了,有一个人躺在车边上,然后就在现场等民警到场;第2次笔录范志刚称当天其在工地里干活,听见一声响后就出来了,看见有个人躺在其吊车左侧前部支腿边上就懵了,然后其给白良打了电话,白良让其回工地叫工人,其就回工地里叫工人了,而后还移动过水马桶,怕再有其他车撞到那辆摩托车,当时在那个人跟前看的时候能闻见酒气,在现场没看见有其他车;第3次笔录范志刚称前两次笔录中对公安机关有所隐瞒,实际情况是当天其在工地的围挡内听到外面有声音,工人问其是不是外面出事了,让其出去看看,其走到施工围挡外看到一个人倒在吊车左侧前部的支腿边上,其向摩托车驾驶员问‘嘿,哥们,喝多少酒,有事没有’,他没什么反应,其就赶紧回到围挡里面,然后给白良打电话,然后出来将车辆南侧的水马桶拿到那个人身边,怕再出事,就一直给白良打电话问怎么办,白良说等他到了再说,民警问就说什么都不知道,事故与其无关,大概半个多小时白良到了现场,在白良到现场前工人就已经打过120了,白良到现场后报的警,而后警察就到了现场,其从围挡里出来时看到摩托车的位置就是民警拍摄照片的位置,当时车辆左侧倒地,其怕那辆车着火,就顺手把摩托车熄火并扶了起来,然后就到那个摩托车驾驶员身边问情况去了,后来其就到围挡里面去了,不知道摩托车驾驶员是如何从吊车支腿边上挪到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时躺在地上的位置的,范志刚称其给白良干过几次活,工作内容是吊装东西,都是提前约时间干活,没有合同,10个小时1200元,不知道施工是否有合法手续,白良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当时吊车停放情况为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车辆支腿在地上支着,整车停于路口东北侧,车周围有爆闪灯、锥桶、水马隔离墩围着车码放,隔离设施是施工现场的,是现场施工的工人码放的,没有码放标准。

***称王德喜未保护事故现场,事发后第四天才被找到,当时其车左侧有划痕,故其车与韩某车辆接触存在高度盖然性且存在左转没打转向灯的可能性,王德喜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志刚车辆违法占道,设置防护警示设施不合格,拖延报警且挪动事故现场,范志刚、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队询问笔录,均无证据证明王德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王德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华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范志刚违章占道停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范志刚作为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之义务,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韩某违规驾驶车辆超车及醉酒驾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范志刚车辆一方在交强险以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范志刚、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据在案证据,源深公司系发包方,将事发地点附近的工程发包给江海源公司,白良作为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源深公司及范志刚之间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范志刚与白良、江海源之间未签署书面协议,据交通队询问笔录及白良署名的《说明》可见,范志刚按照江海源公司要求,以自己的专项作业车及操作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江海源公司给付范志刚报酬,故范志刚与江海源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源深公司作为发包方,白良作为江海源公司员工,江海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范志刚作为承揽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据***所供证据,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 22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50 802元,本院支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考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据事故造成韩某车辆财物损坏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 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
100元;

二、被告范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10 900元;

三、被告范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1 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丧葬费15 240.6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4 60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854元,由原告***负担7854元(已交纳),由被告范志刚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