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2民初529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程鑫鑫,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传,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路北软双新科创园B座2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903805。
法定代表人:李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滔,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及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程鑫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传、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滔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滔向法庭说明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注销。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被告为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程鑫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传、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工程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经其向***讨要湖滨佳景项目拖欠工程款,***就所拖欠工程款向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其工程款117860.78元。直至2018年2月11日,经其多次讨要,***通过银行汇款先后两次在同日偿还工程款37860.78元,剩余80000元工程款未还。后其多次向***讨要剩余工程款,***均不予理睬。为此,2018年6月25日其按照被告居住地将***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要求追加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2018年10月31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04民初2904号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处理。
***辩称,一、***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古田湖滨佳景消防安装工程”是福建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是向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承包了上述消防安装工程,并不是向其承包的,其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在其工程款结算单出具后仍有向***结算本案的工程款,该结算单出具时其仍是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承担,在分公司注销情况下,应当由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工程款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17860.78元(包含该工程项目管理费10万元,按照约定应当在该金额中扣除),其已将其中150000元(包含10万元管理费与***的5万元剩余欠款)转账给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剩余的67860.78元其已经转账支付给***,***最后剩余的工程款仅为50000元,应当由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承担,在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注销情况下,应当由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以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从《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情况来看,***明知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本项目实际权益人,在***收到建设单位即福建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的工程款。2、***在明知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终止挂靠关系之后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债务,该笔债务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30日***与***作为结算人对古田湖滨佳景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书写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本项目合计预留工程款为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捌陆佰元柒角捌分。《¥217860.78》。扣除预收工程管理费壹拾万元正。余额壹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柒角捌分。结算人:***、***。”
本案争议焦点:1.该笔欠款应由谁承担;2.是否应从***主张的欠款中扣除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该笔欠款应由谁承担。***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湖滨佳景”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接单、公司交接资料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证实2014年9月15日福建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签订了《“湖滨佳景”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湖滨佳景的1#、2#、3#、5#、6#、7#、8#、9#、10#楼的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工程总造价523万元;2014年10月7日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并完全承担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利益、责任与义务的工程承包方式承包“湖滨佳景”消防工程。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代理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代理人签订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的《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承担。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与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本项目的实际权益人,该笔债务应由***承担,但其提供的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与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抗辩称其已将剩余工程款转还给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郑萍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郑萍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4日分三笔转账共计150000元至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上述150000元为***支付的管理费并非退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注销,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分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由母公司直接承担。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由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是否应从***主张的欠款中扣除30000元。***提供的《消费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管理费:甲方计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管理费壹拾万元,其余造价按工程进度款分批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按总造价的2%收取且双方在结算时***对扣除预收管理费100000元亦未提出异议。故***主张2017年1月26日收到的30000元系根据《古田湖滨佳景工程项目(挂)》双方挂靠管理费按1.2%计算,预收的工程管理费100000元偏多,双方交涉后***返还30000元管理费,与结算的工程款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即2017年1月26日***通过配偶郑萍向***转账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对***的所谓内部承包,既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也没有对其工程进行管理,而是由***对该项工程包工包料并承担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利益、责任与义务,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则为转包合同。因此,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与***之间的行为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双方对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进行结算,***要求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2017年1月26日***通过配偶郑萍向***转账的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北京昕亿华福建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注销,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分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由母公司直接承担。故***请求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负担382元,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鹭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倩倩
书 记 员 池嘉艺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