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
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路北软双新科创园B座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欣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莎,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诚,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厦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亿华公司)诉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集团)、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昕亿华公司、山西建投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9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贺刚,被告山西建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何金莎,被告山西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军、周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建投集团、山西大厦支付昕亿华公司工程款3015806.22元;2.请求判令山西建投集团、山西大厦支付昕亿华公司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交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判令山西建投集团、山西大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集团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昕亿华公司承接位于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的“北京山西大厦加层改造工程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3754960元。工程量按2001年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材料单价按建设单位签证为准。2005年4月29日,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集团、山西大厦就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山西大厦未能如期支付山西建投集团工程款,则山西建投集团相应顺延支付昕亿华公司工程款的期限,在此期间,山西建投集团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由山西大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昕亿华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08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根据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集团签署的合同等材料,昕亿华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7590986.38元。现仅支付4575180.16元,尚欠3015806.22元。
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辩称,1.要求驳回昕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山西大厦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昕亿华公司负担。
被告山西大厦辩称,1.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应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我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我方已经支付山西建投集团4781369.56元;3.我方委托案外人代替昕亿华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应当视为昕亿华公司收到此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25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包人,后更名为山西建投集团)与昕亿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载明:鉴于山西大厦(发包人)与山西建投集团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山西建投集团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北京山西大厦加层改造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昕亿华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主楼、裙房、地下车库消防栓、喷淋、报警系统及设备、管道、水喷雾水泵安装,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节,关于竣工验收,规定,“23.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3.2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3.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节,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子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调整、人工费用、施工机械费用等变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费用执行投标报价,但需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认,材料单价按建设单位签证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21.1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量:预付款20%,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扣回时间和比例:支付进度款时按进度款20%扣回。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①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②竣工结算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款额的90%;③余10%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保修期两年(不包含甲控或甲供材料设备)。”违约:“26.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结算资料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另,分包合同还规定了补充条款:“(1)承包人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分包人施工配合费。(2)承包人为分包人提供垂直运输机械,费用按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由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3)税收由承包人代扣代缴,并提供完税证明给分包人。(4)分包工程水电费由分包人承担,费用为分包工程总造价的1%。(5)相关的社会费用(工程注册费、建筑行业管理费、招投标费用、保险费等与分包工程有关的费用)由承包人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昕亿华公司组织进场施工。
2005年4月29日,山西大厦(甲方)、山西建投集团(乙方)、昕亿华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及保修责任的承担事宜等问题达成一致。其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应按照乙方与丙方所签订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办法,及时向乙方拨付消防工程专项工程款……如甲方未能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相应顺延支付丙方工程款的期限,直至甲方付款为止,在此期间,乙方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乙方与丙方所签订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的相关条款执行。”昕亿华公司主张山西建投集团及山西大厦承担连带责任。山西建投集团认为结算和付款都是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大厦之间的事,且根据三方补充协议,其没有付款义务。山西大厦认为其不是分包合同的主体,无责任向昕亿华公司付款。
2007年12月27日,山西大厦试营业。2008年2月4日,涉案工程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2009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昕亿华公司诉山西建投集团、山西大厦施工合同纠纷(2009)丰民初字第23884号案件,昕亿华公司请求山西建投集团、山西大厦连带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北京山西大厦加层改造工程消防工程鉴定造价为5653877.6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控制室装修工程造价金额4万元,裙楼二层防火卷帘门安装造价为40150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5573727.67元。2011年12月12日,昕亿华公司就(2009)丰民初字第23884号案件撤回起诉。另,昕亿华公司针对二层防火卷帘门安装、防火封堵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另案起诉,该案已审结生效。
庭审中,对于(2009)丰民初字第23884号案件工程造价所做鉴定意见,山西建投集团和山西大厦表示认可,昕亿华公司主张鉴定存在漏项。在本案审理中,昕亿华公司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委托原鉴定机构建智达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报告如下:1.报警系统设备调差179990.57元;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洽商34324.06元;3.消防中控室装修工程差价20125元;4.安全指示标志47086元;5.停工补偿费98424元;6.调整人工费16925.75元,以上合计396875.38元。山西建投集团不认可补充鉴定报告,山西大厦仅认可报告第六项。
双方对补充鉴定意见如下:1.报警系统设备差。2005年6月17日,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大厦签订《物资限价清单》,该清单记载报警设备95万元(备注根据招标清单),其与物资记载的均为单价。2009年6月3日,双方签署《关于山西大厦二期续建消防工程的说明》(以下简称物资限价清单说明),该说明记载昕亿华公司(乙方)与山西大厦(甲方)签订了北京山西大厦二期续建工程的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开始施工时,北京山西大厦工程组要求对施工所需主要材料和设备重新进行价格确认,甲方工程组对消防主要设备进行了设备招标,对主要材料进行了市场询价,在此之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消防施工所需的《物资限价清单》,即为全部材料设备的采购价格,并以此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竣工结算的依据。即物资限价清单就是物资价格确认单,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山西大厦主张,依据上述说明报警设备95万元是固定价,就是全部价款,不能再进行调整。昕亿华公司则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设备用量超过了招标清单,应当参照招标清单的价格据实结算。昕亿华公司提交《北京山西大厦消防报警系统工程量汇总表》和产品报价单用于证实报警设备的价值。其中《北京山西大厦消防报警系统工程量汇总表》经过山西大厦委托的审计机构签字确认,并记载上述工程量属于施工图量(不含洽商)。山西大厦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洽商。此部分建智达公司在核对原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对原鉴定报告的遗漏项进行补充修改。
3.消防中控室装修工程差价。昕亿华公司认为原鉴定报告按4万元计入有误。因无图纸等相关资料,建智达公司按照昕亿华公司提交的《控制室装修工程预算书》计算差价。山西大厦主张此部分双方已经商议价款为4万元,并提交建智达公司鉴定中形成的调查记录为证。该记录记载,双方确认内容第四项控制室装修工程预算书以4万元整进入总价中,双方争议内容中不包含控制室装修工程。在本次庭审中,三方均认可中控室装修工程不属于消防工程范围,是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大厦之间达成的协议。
4.安全指示标志。原鉴定报告中包含207套安全指示标志的安装费用,不含设备费。昕亿华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当支付安全指示标志货款47086元,并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为证。山西大厦辩称,其公司已向昕亿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4125.8元,并提交发票和支票根为证。《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昕亿华公司,乙方北京鑫卫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方山西大厦。甲方向乙方订购紧急疏散标志牌,由第三方使用。产品包含单面绿光LED数量73个、双方绿光LED数量35个、嵌入式绿光LED数量99个,合计金额为47086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七日内付合同总额40%……。以上付款时间以收到第三方支付给甲方货款为准计算。(2009)丰民初字第23884号案件的鉴定报告书中所附“山西大厦设备材料合同执行情况表46(昕亿华消防)”记载绿光LED数量356个。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笔误,应为35个。山西大厦提交的发票记载,昕亿华公司于2005年8月9日向山西大厦出具金额为14125.8元的发票。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昕亿华公司,金额14125.8元,用途工程款。昕亿华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昕亿华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05年8月24日、2007年4月77日、2008年5月5日共计向北京鑫卫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80元。
5.停工补偿。昕亿华公司主张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为停工期,并提交施工日志和工作联系单为证。二被告均不认可存在停工,山西建投集团提交工程洽商记录为证。施工日志记载,2005年8月22日至2005年8月24日停工。工作联系单记载:山西大厦致山西建投集团及各有关分包单位关于10月3日监理例会上的有关问题答复:一、停工期间已完成分项工程的基层出现一些质量问题,按照9月27日监理例会提出的要求……五、复工后施工单位自购材料的材料单价和人工单价上涨幅度较大,原预算包不住怎么办?甲方同意在原预算的基础上按同期北京市指导价调整,极个别材料单价高于同期指导价的,个别问题个别解决。六、停工期间各施工单位现场值班人员和管理人员费用,请各施工单位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先报上来,甲方和总包确认后,甲方同意给予适当补贴……山西建投集团提交的2005年11月24日、2006年4月4日和2006年4月13日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昕亿华公司曾就部分施工项目提出洽商。其余工程洽商记录显示,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山西建投集团就室内装修项目与山西大厦之间存在洽商。另外,昕亿华公司主张,停工是施工的暂停,并非所有人都不在场,停工过程中我方派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值守,并对后续工程与甲方磋商,不能以洽商记录证明我方一直在施工。山西建投集团主张,作为总包方没有停工。如果停工或复工应该由建设方给我方发通知。山西大厦主张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从未发过任何停工通知,个别单位存在擅离单位等要求我方没有满足,工作联系单是对大家施工的安抚。昕亿华公司于2005年4月进场施工,当年10月就停工不符合常理。双方就停工一事未提交其他证据,建智达公司依据昕亿华公司的主张计算停工补偿费用。
6.调整人工费。山西大厦陈述,2005年至2006年是装修高峰阶段,现场不需要昕亿华公司在的。在开业之前,昕亿华公司进行装修后的安装。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大厦确认装修之后的安装项目为烟感、喷淋头、报警装置(报警按钮和警铃)、消防指示牌、报警电话和消防火栓内物品的配置。山西建投集团不认可。建智达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内容得出本项目鉴定结论。
另查,山西大厦就涉案消防工程已支付山西建投集团工程款4781369.56元,昕亿华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4575180.16元,其中4405180.16元系山西建投集团支付,17万元系山西大厦直接支付给昕亿华公司。山西建投集团主张根据其与昕亿华公司的分包合同,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施工配合费、水电费及相关社会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昕亿华公司。山西建投集团主张已缴纳税费,并提交发票和缴税凭证为证。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781369.56元,含增值税139263.19元。另有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6711.58元,以上合计155974.77元。昕亿华公司认可扣除施工配合费及水电费,但主张无法证实增值税费与本工程相关,其他社会费用双方并无约定。另,双方均认可代扣代缴税率是3.3%。庭审中,山西大厦提出证据欲证明因昕亿华公司与涉案工程中消防设备的供应商(靖江电子仪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公司,2013年该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威思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货款纠纷致消防设备停止运行,山西大厦为此曾替昕亿华公司向靖江公司代付设备款15万元。山西大厦主张前述15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昕亿华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与靖江公司的结算资料用于证实其与靖江公司之间的设备款已经结清。且昕亿华公司认为其与靖江公司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结算也与本案无关,其亦未授权山西大厦代付货款。
本院认为,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工程总价。本次审理中,昕亿华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的理由是原鉴定报告存在少算和漏算,需要在原造价金额基础上增加工程款金额。双方均同意原鉴定报告结论仍作为计价基础。对于补充鉴定结论,双方争议较大,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报警系统设备差。《物资限价清单》是涉案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双方争议之处是报警设备95万元是否固定价,还是仅作为确认单价所用。首先,《物资限价清单》记载内容显示,除报警设备之外,其余设备均记载单价。如报警设备也是采取确认单价,完全可以采用其他设备的形式逐项记载,而非记载总价。其次,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是除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以外的所有费用。《北京山西大厦消防报警系统工程量汇总表》记载的工程量是属于施工图范围之内,且报警系统的洽商部分已另行计入工程造价。依据上述约定不属于风险范围,不应再进行调整。最后,该物资限价清单说明签署于工程竣工之后,且内容明确记载包含全部材料设备的采购价格,用于确认物资价格。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物资限价清单》记载的报警设备95万元是确认此项总价,而非单价。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洽商。此部分是对原鉴定报告的遗漏项进行补充修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3.消防中控室装修工程差价。双方已在鉴定中确认价款为4万元,且在鉴定过程中记载的争议内容中也不包含此项,故昕亿华公司要求补充差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安全指示标志。此标示系山西大厦委托昕亿华公司购买,故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现山西大厦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向昕亿华公司支付过货款,故本院认定此项金额为47086元。5.停工补偿。山西大厦向各施工单位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足以证实存在停工的事实。同时,昕亿华公司施工的消防项目,存在与其他单位交叉施工,暂停施工的情形,本院认定存在停工的情形。但昕亿华公司未提交支出费用的证据,综合考虑昕亿华公司仅承揽山西大厦二期续建工程的一部分,本院酌定金额为65616元。6.调整人工费。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大厦就此项费用涉及的施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此项费用计入总价。综上,本院认定补充鉴定造价为163951.81元,加上原鉴定报告金额5653877.67元,扣除裙楼二层防火卷帘门安装造价40150元,涉案部分的工程总价合计5777679.48元。
二、工程欠款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涉案工程中,中控室装修系山西大厦直接发包给昕亿华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全指示标志货款亦由山西大厦支付给昕亿华公司,故中控室装修款和安全指示标志货款应当由山西大厦独自承担,共计87086元。虽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故昕亿华公司要求自工程验收次日起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除上述款项之外的工程款5690593.48元,应当由山西建投集团承担。依据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山西大厦承担的是未及时支付山西建投集团工程款引起的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该协议未免除山西建投集团的付款义务。昕亿华公司要求山西大厦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山西建投集团抗辩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分包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总价应当扣除配合费3%、水电费1%,代扣代缴税金和相关的社会费用等费用。山西建投集团已缴纳税费合计155974.77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代扣代缴税金比率为3.3%,与上述税费基本持平,本院采信山西建投集团的意见,将此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关于山西大厦主张其代昕亿华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5万元应当抵扣工程款一节,昕亿华公司抗辩其与靖江公司已经结清,且未委托山西大厦代付货款。鉴于此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山西建投集团尚有工程款731814.81元未结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款额的90%,余10%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保修期两年。涉案工程在验收结算之前已于2007年12月27日投入使用,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应当于此时支付。保修期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故保修金应于2009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因山西建投集团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山西建投集团与山西大厦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昕亿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8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59.85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155.4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069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中控室装修款和安全指示标志货款合计87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08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6元,由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28元(已交纳),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630元,由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4元(已交纳);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给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给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冬冬
审判员  金 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