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复20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莎,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路北软双新科创园A座22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欣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副主任。

复议申请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异6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公司、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建投公司对该院依据(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执行其财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其公司的执行。

丰台法院查明,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公司、山西大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20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 8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 959.85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 155.4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0 69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中控室装修款和安全指示标志货款合计87 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 08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 926元,由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 528元(已交纳),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 630元,由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934元(已交纳);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给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给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一,2021年4月15日,昕亿华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569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执行通知,于2021年4月25日冻结山西建投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治路支行的账户,申请控制金额613 096.63元,实际控制金额613 096.63元。同日,该院冻结山西大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路支行的账户,申请控制金额613 096.63元,实际控制金额10 062.49元。上述两个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

另查二,2020年1月17日,山西大厦(甲方)、山西建投公司(乙方)、昕亿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方友好协商,就2019年12月3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的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服判息诉,任何一方不再上诉。二、依照判决书甲、乙双方明确各自承担的费用及义务:1.甲方应付给丙方:(1)案件受理费893元。(2)鉴定费2210元。(3)乙方付丙方的工程款731 814.81元。(4)装修及安全指示标志款87 086元。(5)乙方付丙方的以28
959.85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以172 155.4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以530 69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金额1 299 035.15元。2.乙方应付给丙方:案件受理费7505元。3.丙方自愿承担乙方应付丙方的鉴定费5486元。4.丙方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发票复印后分别交甲乙双方,以便各方做账务处理。三、为避免重复纳税的问题,三方一致同意,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一、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 814.81元及……”金额,由甲方直接付丙方,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四、甲方承诺在(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个月内分三次将应承担的费用履行完毕。具体支付时间为:1.甲方在2020年2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甲方应承担金额的三分之一约430 000元。2.甲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剩余金额的二分之一,计434 517.57元。3.甲方在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款项,支付给丙方434 517.58元。4.案款支付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丙方全额承担(由丙方甲、乙双方开具正式发票)。五、丙方承诺自(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个月内不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六、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项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依照(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由甲方独自承担向丙方支付本案全部剩余案款的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加盖有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三方的公章。

另查三,山西大厦已履行完毕前两期付款义务,截至该院作出裁定之日,尚未支付第三笔款项。

丰台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否足以终结(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对山西建投公司的执行。该《协议书》系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三方于判决作出后、申请执行前达成,应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由山西大厦分三期向昕亿华公司支付案款,现山西大厦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不足以终结(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对山西建投公司、山西大厦的执行。山西建投公司关于《协议书》已免除其付款义务,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应予驳回。现昕亿华公司依据(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该院对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西建投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异659号执行裁定,并立即停止对山西建投公司的执行。

事实及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已经进行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也应适用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本案中,山西建投公司与山西大厦、昕亿华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在(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签署的,各方当事人既本着遵循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也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协商的原则,于2020年1月17日就还款执行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书面文件即《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署系当时环境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在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应为合法有效的。因此,山西建投公司与山西大厦、昕亿华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予以遵守。

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山西大厦(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项的规定,未能按时、足额向昕亿华公司(丙方)支付相应款项,依照(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由山西大厦(甲方)独自承担向昕亿华公司(丙方)支付本案全部剩余案款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对(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进行的变更,即由山西大厦直接向昕亿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山西建投公司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没有其他任何付款义务,且山西建投公司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的支付义务。因此,昕亿华公司作为《协议书》的签署一方亦应遵守《协议书》的约定,无权再将山西建投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山西建投公司的财产。

三、丰台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的适用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申请人首先应当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次是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具备了上述两个前提的情况下,申请人仍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方能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而本案中,山西建投公司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更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因此丰台法院不应驳回山西建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进行权利让度、利益平衡的情况下签署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更应当严格予以遵守。而本案中,丰台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协议书》不足以终结(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对山西建投公司的执行,这相当于认定各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这对山西建投公司极其不公平。

昕亿华公司辩称,山西建投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及理由:一、丰台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否足以终结(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对山西建投公司的执行。《协议书》系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三方于判决作出后、申请执行前达成,应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足以终结或替代判决书对山西建投和山西大厦的执行。就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公司、山西大厦建设工程分包合纠纷一案,丰台法院(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月21日发生效力。在该判决生效前,即2020年1月17日,山西建投公司与山西大厦串通,山西建投公司声称由于其公司更名,昕亿华公司不能依据原来的分包合同向其开发票,昕亿华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山西建投公司、山西大厦达成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协议,且该份协议也系在(2017)京010初18963号判决作出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协议。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也属于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未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签署后,山西大厦未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第三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九条,只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具备终止原判决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自行达成且未履行完毕的协议不足以终结(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对山西建投公司和山西大厦的强制执行,丰台法院驳回山西建投公司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昕亿华公司、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在执行前达成协议,不影响债权人昕亿华公司依照原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且达成的协议也没有替代(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协议书》没有替代(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判决书。昕亿华公司提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昕亿华公司承诺自(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不向丰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这不代表十个月以后在山西大厦没有履行完毕《协议书》义务的情况下,昕亿华公司不能依据判决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协议书》自2020年1月21日生效后至今已经超过十个月,昕亿华公司在山西大厦没有履行完毕协议的情形下,有权依据(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判决书提请强制执行。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由山西大厦承担没有按期履行该协议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条仅明确的是山西大厦不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没有山西厦不支付款项而免除山西建投公司的付款义务,仅针对的是山西大厦的违约责任,对此,昕亿华公司保留另行起诉追究山西大厦违约责任的权利。且(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也载明,“依据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山西大厦承担的是未及时支付山西建投集团工程款引起的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该协议未免除山西建投集团的付款义务”。故在山西大厦未履行完毕协议时,并不能免除山西建投公司按照判决书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山西大厦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山西建投公司的付款义务才能免除。如果山西大厦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应当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于(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不产生公法效力,不能制约民事执行权。现和解协议未按约定履行完毕,昕亿华公司依据(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丰台法院予以立案并执行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山西建投公司认为和解协议已改变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该公司已无任何付款义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建投公司请求停止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丰台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异6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吕苏岩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