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02民初290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昕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斌,男,蒙古族,1968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该公司政策法律部业务主管,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锦绣中华5号楼2单元1401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昕亿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乌海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昕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乌海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昕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567.32元;2、判令被告以138567.3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为40514元),以上合计179081.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多孔硝铵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1385673.2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75%,通过消防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造价审计后支付5%审计保留金,最后一份质量保修书签订之日满两年后支付5%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4月1日完成工程初步验收,2015年3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2016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经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6)内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0%工程款387105.89元(尚欠部分),逾期付款利息6638.6元。现两年质保期已满,审计也应早已结束,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10%工程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被告(反诉原告)乌海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138567.32元由两部分组成,审计金5%,质保金5%,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审批,为此不具备付款条件。2、对第一项本金不予支付,利息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修复的反诉被告提供消防控制柜密码过期费用3万元,从质保金中核减。2、判令反诉被告定期向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更换,如反诉被告不履行更换或修复义务,则反诉原告自行修复的费用7***6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6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8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竣工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后,在质保期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因消防稳压泵控制柜无法启动致函反诉被告给予修复,但反诉被告不予履行修复义务,无奈,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修复义务,后因传票无法送达反诉被告,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归纳上述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8月4日,原告北京昕亿华公司中标被告乌海能源公司甲醇驰放气18万吨/年多孔硝铵项目消防工程,中标价格为1385673.21元。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硝铵项目全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超细干粉灭火系统、火探气体自动灭火系统和消防控制柜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为1385673.21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承包人先行施工,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工程开具建安发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75%,完成工程结算,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合同的15%,剩余5%审计保留金,5%保修金。审计保留金按审计结果对工程造价的核减情况支付,保修金保留两年,其起始日期以最后一份质量保修书签订之日为准,在保修金保留期满双方确认暂无保修事项时,办理相关手续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2016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做出(2016)内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0%工程款尚欠部分387105.89元,逾期付款利息6638.6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反诉请求1、因消防控制柜无法启动支付了3万元是否从质保金中扣除。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发生,在保修期2年以外,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3、反诉请求的第三项是质量违约金还是保修期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昕亿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25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交接证书、2015年3月2日乌海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内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5%审计保留金和5%保修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5%的审计保留金,待审计结束后予以释放,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审计。对工程交接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消防验收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该消防意见书只是对外观的验收。(2016)内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结果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双方确认无保修事项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在还存在保修的事项。审计金根据审计结果释放。被告(反诉原告)乌海能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依据合同约定审计金需审计结束后释放,因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审计,故审计金不具备释放条件。2、合同约定因质量不合格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2%。3、本案质保期期限,2014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4日。二、1、消防控制柜修复谈判会议纪要,2、《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产品供货方的合同),证明目的反诉被告提供对消防控制柜因密码过期,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做修复处理。三、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收据,证明目的第三方收到维修消防控制柜费30000元。四、消防工程缺陷造价表,证明目的反诉被告施工存在7处质量问题未处理,修复需费用7***60元。五、2015年4月10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因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修复函件,证明目的消防控制柜存在质量问题。六、反诉原告给维修第三方修复消防控制柜函件及第三方给反诉原告回函。证实:1、反诉被告提供的消防控制柜密码过期;2、消防控制柜由反诉被告从第三方购买,反诉被告未支付第三方货款,第三方密码过期未给解锁。七、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于2016年5月3日将反诉被告起诉至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因传票无法送达反诉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八、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代理人律师回函,申通特快专递收件回单,证明目的因反诉原告无法联系反诉被告,故将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及不具备付款条件情况告知反诉被告代理人,且代理人已收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结算完毕就应当支付审计保留金。违约金条款反诉原告适用错误,本案并不是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履行质保违约金的义务并没有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没有原告方的参与。对证据三收款及银行回单产生的时间在2017年,是由被告直接从厂家进行联系。没有联系到原告进行消防控制柜的密码解锁。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造价表提出了质量缺陷,但是对质量缺陷的依据没有,质量缺陷的价格也没有专门的鉴定。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存在,理由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向第三方付货款,所以控制柜的密码没有解锁。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反诉原告提到无法联系原告不能成立,原告已经留下了明确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没有通过律师收到律师函,王树德律师并没有接受原告的诉讼委托,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竣工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确定该消防工程价款共计为1385673.21元,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已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且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结算资料,该工程价款的90%即1247105.89元,被告已经给付860000元,经本院(2016)内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给付387105.89元。工程另10%价款,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剩余5%审计保留金,5%的保修金。审计保留金按审计结果对工程造价的核减情况支付。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为两年,至2016年11月25日保修结束。被告一直未审计该工程,被告怠于行使行为阻止了条件的成就,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给付5%的保留金,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138567.3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消防控制柜由原告从第三方购买,原告未支付第三方货款,2015年4月消防控制柜因密码过期,第三方密码过期未给解锁。被告支付密码解锁费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3万元,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为4051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承担消防控制柜密码过期费用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第二项反诉请求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更换,如反诉被告不履行更换或修复义务,则反诉原告自行修复的费用7***62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600元是工程质量违约金,因工程已经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35.2(2)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67.3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密码过期费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为108567.32元,被告(反诉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81元(应为388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454元,被告已预交,原告承担680.14元,被告承担2714.67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126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王洢二Ο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