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926号
原告:江苏威文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阳江中路9号碧云商业广场A1幢611室。
法定代表人:万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芹,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第三人:北京莱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265号北京城市机扫西门。
法定代表人:邢冠斌,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威文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莱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比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芹、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莱比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上午,被告在北京环丰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油脂车间设备平台施过程中,在焊接洗涤塔时摔落受伤后,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泰兴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由曾建新招聘进入王文学代表的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安装焊接工作,而被告受伤的工程项目虽有原告承包,但原告于2020年6月与案外人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劳务签订了“劳务(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给了具有安装资质的科伟公司,王文学、曾建新均为科伟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与被告就用工、报酬、工作环境、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形成任何书面及口头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招聘被告,因此被告方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事实上、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第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被告就案涉的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没有收到仲裁通知书前提下单方作出的裁决。虽然裁决结果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该裁决书所认定事实以及被告方所举证据和裁判结果我方均不予认可。
2、2020年6月2日由原告就案涉中的莱比特公司发包的洗涤塔安装施工项目由原告承接,原告将其中的设备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双方据此签订了一份劳务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已经在被告向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时提交。以此证明就案涉中的项目工程原告已将其中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具有设备安装的资质。在这份协议中,根据协议约定案外人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在从事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相关安全均由该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
3、案外人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该公司具有实验设备、净化设备以及通风设备的制造及安装经营范围,由此可以证明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也没有过错。
4、王文学、曾建新的证人证词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委,王文学是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其可以证明被告是由曾建新介绍到科伟公司工地从事施工。曾建新也是王文学介绍到该公司的,***是他介绍来的。
被告***辩称,原告与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签署日期和期限,况且江苏科伟实验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已被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这一点己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且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发布的执行裁定书(2018)苏1283执3612号之一进一步佐证了他们之间相互勾结,钻法律的空子,然后互相“踢皮球”,以增加执法难度或无法执行。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此次提供的这份协议书属于伪造的假证据,答辩人不认可。二、答辩人认可原告在2020年7月1日、2日先后两次向莱比特公司共借款17万元,用于***抢救医疗费用,就因***在施工地(北京环丰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油脂车间设备平台)施工过程中,***在焊接洗涤塔时摔落,受重伤住院,原告是委托王文学师傅在现场协调此事,而此人根本没有尽到公司所托之重任就离开了,至于王文学属于哪家公司,答辩人认为本案无关,但是委托公函由原告以公司名义致函莱比特公司文件为证,此证也由王文学本人提供(微信平台2020年7月6日晚上18:54转发“借款及情况说明2020-7-2.pdf”127.5KB)。由此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答辩人认可原告2020年7月2日与莱比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经过他们双方法定代表人盖了私人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也有签订时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在协议书中注明了答辩人(***)的身份信息,并在协议第1条明确地主动承担认可答辩人医疗救治费用,第4条更是明确确认答辩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并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这份协议书非常明确的表明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铁证!四、答辩人进入原告公司的联系过程及时间由证明人曾建新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和经过由证明人张亚飞证明,二人均提供有效证词,而且曾建新的证词由原告提供的王文学的证词作进一步证明。王文学只能证明答辩人是曾建新介绍来工地的,至于受哪个公司的派遣并未说明,而这一点在曾建新的证词中很明确,据此可断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公司公函是王文学转发的,公函的真实。
3、威文公司向莱比特公司所发公函打印件,证明王文学与原告公司的关系,以及原告借款的目的,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莱比特公司与威文公司协议书打印件,载明2020年7月1日威文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从制作中的洗涤塔内隔层处摔落受伤,现威文公司、莱比特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伤者的医疗救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第4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因伤者为威文公司员工,威文公司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莱比特公司垫付上述医疗救治费用后,不再另行垫付其他任何费用。
5、仲裁委EMS专递先后2次被退回的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拖延时间的目的。
6、复印在仲裁委的材料:工伤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莱比特公司和威文公司的协议书、威文公司出具给莱比特公司的承诺书、曾建新出具的证明、张亚飞出具的证明、***与王文学的聊天记录截图、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50000元预交金单据、仲裁委庭审笔录、***之子吴金宇的精神三级残疾证书。
第三人北京莱比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莱比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7月1日,在北京丰台油脂车间项目平台生产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在焊接PP洗涤塔时摔落,造成***受伤。我司现场负责人纪长盛,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及时将***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我司先行垫付了20000元现金。2020年7月2日因情况紧急,受伤者***必须尽快手术救治。江苏威文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手术费用,向我司申请垫付***手术费等救治医疗费用。本着人道主义,治病救人为先的原则,经我们双方协商沟通后,由我司拟定了关于***救治医疗费用的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盖章确认扫描,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后,我司第一时间为伤者***转账支付了150000元的手术费用”。
2、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2020年7月1日招商银行20000元莱比特公司转给纪常胜电子回单,2020年7月2日莱比特公司转给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150000元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莱比特公司与威文公司订立《风管及排气筒、爬梯制作、安装合同》,2020年7月1日***为该合同所涉的制作中的洗涤塔内隔层处电焊施工过程中摔落。莱比特公司陈述根据威文公司申请并与威文公司达成协议后垫付了***医疗费170000元。***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威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莱比特公司将相关设备安装作业承包予威文公司施工,***在威文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现威文公司辩称安装作业又分包予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劳务(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但无合同订立日期,亦无经办人签名,也无法说明该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且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2019年11月14日即被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本院对威文公司主张其已将劳务分包予江苏科伟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威文公司陈述其将部分劳务费发给王文学,结合王文学再发给***的情况,本院认定威文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确认威文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威文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人民陪审员 张岁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邱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