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下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4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建元公司上诉称,建元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是《消防劳务合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建元公司与华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建元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建元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南公司对于建元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南公司要求判令建元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等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南,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南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建元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