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

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578号 原告: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北京辰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常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琳,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何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设备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公司)、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被告中交一公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张少如,被告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琳,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一公局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 877 680.65元;2.判令中交一公局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 600 3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中交一公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路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交公路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消防工程三个标段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 006 593.97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交公路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岳森公司)与中交公路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北京公正鑫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鑫业公司)三方于2019年5月30日、6月27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签署了《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三份,总审定结算金额为17 525 744元。其中二标段和三标段工程款已经付清,一标段截至2018年2月7日共支付了3 114 278.25元,尚欠1 877 680.65元(含质量保证金277 331.05元)未付。另中交公路局公司于2019年重组,重组后变更为中交一公局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公局公司辩称:华南设备公司应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及施工当中的程序报告。 被告北京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南设备公司已经结算完成,工程款已经付清,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华南设备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二标段的发包方,已与华南设备公司办理完结算,结清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华南设备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1日华南设备公司(专业分包人)与北京六建公司、中交公路局公司(于2018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即中交一公局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总承包人)签订《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本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昌平区东小口镇。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236 449.88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火警报警工程、喷淋工程的所有设备、管道、阀门等的供应、安装和火灾报警、喷淋消防联动调试工作等均由中标人负责自行实施并完成。包括消防水池内喷淋吸水口、喷淋水泵,室外喷淋接合器,屋顶消防水箱喷淋管道接驳等喷淋系统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三、合同价款:17 006 593.9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47 822.16元。四、合同工期:2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7月22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4.2.5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总承包人按照下述要求向专业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以总承包人确认的专业分包人自行负责实施范围之内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并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计算确定的款额扣减当期应当抵扣的工程预付款后支付专业分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4.1.1条约定:工程预付款额度:分包人进场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金额(扣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即农民工伤保险后)10%的预付款及100%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于7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安全文明施工费额度:支付50%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177号文件规定,农民工工伤险全额支付。34.2.5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总包工程当期工程进度款后,按照下述要求向专业分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实行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停止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最终确认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第37.3条质量保证金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且分包人履行完毕全部保修责任后30天内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因分包人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双方确认结算成果30日内,总承包人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第38.2.1条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约定:本专业分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南设备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华南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分为三个标段,三个标段的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第一标段的工程由中交一公局公司负责,第二标段的工程由北京六建公司负责,第三标段的工程由安徽三建公司负责,三个标段的工程分别由中交一公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与其办理结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使用,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审定价分别为5 546 621元、6 737 947元、5 241 17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0%的管理费,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均已与其结清涉案工程第二、第三标段的工程款,中交一公局公司已向其支付第一标段的工程款3 114 278.25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其要求中交一公局公司支付其第一标段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华南设备公司提交《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三份及《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中《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北岳森公司与承包人中交一公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公正鑫业公司签署,载明:承包人为中交一公局公司的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 546 621元,发包人中北岳森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承包人为北京六建公司的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6 737 947元,发包人中北岳森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承包人为安徽三建公司的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 241 176元,发包人中北岳森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证明》由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出具,载明:我村旧村改造项目住宅回迁楼已于2017年3月31日施工结束并交付村民使用。中交一公局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第一标段由其负责,对《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签署表系其与发包人中北岳森公司的结算金额,与华南设备公司无关,《证明》仅能证实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了,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且华南设备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第一标段均由华南设备公司施工,其也组织人员施工了一部分,但就其该项主张,中交一公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北京六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认可其分别负责涉案工程的第二、第三标段,认可第二、第三标段的工程均由华南设备公司施工,其已就第二、第三标段的工程款与华南设备公司结算完毕。为证明涉案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华南设备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电气绝缘电阻测试记录、线缆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系统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施工材料予以证实。其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一标段(6#楼、车库、11#楼、9#楼、4#楼、1#楼),结构类型为框架剪力墙,施工单位为中交公路局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未签署落款日期,亦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中交一公局公司对华南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材料写明的施工单位均系中交公路局公司,但签字人均非其公司员工。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均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另查,华南设备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即为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电气绝缘电阻测试记录、线缆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系统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南设备公司与中交公路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签订《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完工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南设备公司与中交公路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签订的《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南设备公司主张其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全部工程的施工,华南设备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亦认可华南设备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第二、三标段的施工。中交一公局公司虽不认可华南设备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主张其也组织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中交一公局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交一公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华南设备公司关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标段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中交一公局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履行向分包人华南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34.2.5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关规定,竣工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最终确认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华南设备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经发包人审定,承包人为中交一公局公司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5 546 621元,承包人为北京六建公司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6 737 947元,承包人为安徽三建公司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5 241 176元,华南设备公司依据上述《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的结算金额要求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局公司关于该签署表系其与发包人结算的金额、与华南设备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华南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第二、三标段的工程由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与其结算,北京六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已与其结清该工程第二、三标段的工程款,其不再向北京六建公司及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剩余部分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南设备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虽显示涉案工程第一标段已经验收合格,但该验收记录未注明验收日期,亦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不足以采信,但其提交的《证明》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使用,根据施工合同关于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之约定,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过,故华南设备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第一标段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华南设备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的审定金额、华南设备公司同意扣除10%管理费及双方确定的中交一公局公司已支付3 114 278.25元的事实,本院对华南设备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 877 680.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之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应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竣工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最终确认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华南设备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发包人中北岳森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公司就涉案工程第一标段办理了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5 546 621元,发包人中北岳森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故中交一公局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华南设备公司第一标段除5%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而中交一公局公司至今仍未向华南设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华南设备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1 600 349.6元违约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华南设备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1 877 680.65元及利息,利息以1 600 349.6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1 600 349.6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699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雅娟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