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

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4998号
原告: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元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9492.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签订了消防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钜大丽泽金融商务区展示中心项目的消防改造工程劳务施工事宜,承包方式是包验收(甲方需提供合法的相关材料)、包干形式。合同价款是241745.82元,分期支付,乙方进场7天后,甲方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乙方48349.16元:完成管道改造、喷淋安装、系统调试后,支付合同价款30%,竣工验收合同,拿到消防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结算至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两年。合同订立后,乙方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把增加的工程造价作出解释和说明。案涉消防改造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高质量的完工,但甲方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以致乙方无法申请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首创朝阳房地产房展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监理单位中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了印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5月16日给付原告48349.16元、60436.46元,尚欠16949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建元装饰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并未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做结算,实际施工量还未经双方确认,原告应该为其完全履行合同以及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消防劳务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需要双方共同确认,并明确了付款节点,原告需要先提供结算申请书,待整体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再对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然后由原告提交合法正规的劳务发票,结算后付至合同金额95%,合同报价也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建元装饰公司(甲方)与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劳务合同》,约定:二、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钜大——丽泽金融商务区展示中心项目;1.2工程地点:丰台区丽泽桥南500米东管头地区;1.3工程范围、内容:钜大丽泽金融商务区展示中心项目——消防改造工程劳务施工事宜;1.4承包方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乙方对本工程进行包工、部分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工人出入证费用、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调试(甲方应予以配合,并且不能有第三方向乙方另外收取其他费用或者设置障碍)、包验收(甲方需提供合法的相关材料)、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六、工程合同价款及调整:6.1按上述承包范围内容和方式承包,合同价为¥241745.82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捌角贰分;(含税价);6.2合同总价签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6.3合同总价中以包含保证消防验收通过的费用;6.4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此合同价是乙方勘察现场后自行深化设计报出的,工程造价之最高限价是本合同额,工程项及工程量减少时,合同额随之调整。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7.1进场七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48349.16元,大写肆万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壹角陆分给乙方。7.2完成管道改造、喷淋安装、系统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元72523.75,大写柒万贰仟**贰拾叁元柒角伍分给乙方。7.3竣工验收合格,拿到消防局的消防验收合格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元72523.75,大写柒万贰仟**贰拾叁元柒角伍分给乙方。7.4钜大一丽泽金融商务区展示中心项目——消防改造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结算至95%,由劳务队申报完整结算书,递交项目部,项目部初审后,递交公司经营部,整体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合格(业主、监理、总包、甲方)后各分包工程结算,支付至合同额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从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一、双方责任及义务:11.1甲方责任与义务:11.1.1本工程甲方代表:宗兆民。后,华南设备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建元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85.62元。华南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增项,完工时间是合同签订一年后。
2016年12月19日、12月21日,用户名称为“宗兆民冰雨”的发件人向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发送《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显示:钜大——丽泽金融商务区展示中心项目精装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3日,用户名称为“建元装饰混乱”的发件人向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发送《钜大——丽泽金融商务区展示中心消防工程结算(审核)》,该文件中包含:三份洽商记录、消防报警系统文件夹、消防排烟文件夹、消防水文件夹、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投标总价扉页。上述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78277.78元。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往来邮件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双方未办理结算及验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2016年12月19日,被告已将四方验收记录发送原告。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且双方的往来邮件也显示,双方已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被告即应据此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尚有合同额5%的***需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依据原告所述,工程完工是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即2016年8月。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验收,而四方验收记录中未载明验收时间,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完工时间,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亦未完全届满,质保金尚达不到返还期限。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78277.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8785.62元,扣除合同额质保金12087.29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57404.87元。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结算完成是在2016年12月23日,结算完成后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确定。故利息的起诉时间应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157404.87元;
二、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北京华南设备安装公司负担278元(已交纳),由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