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村甲10号甘家口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三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少晨,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公司)与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派捷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派捷公司与鼎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2011-04-07的《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由派捷公司向鼎华公司提供散热器。合同签订后,派捷公司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鼎华公司至今未将货款及质保金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派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华公司支付货款133 312元及违约金(以133 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鼎华公司支付质保金 22 54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华公司承担。
被告鼎华公司答辩称:一、认可尚欠质保金22 547.07元,同意支付此部分质保金;二、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本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其向派捷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货款给付完毕后,其已经把欠款证明销毁,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派捷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鼎华公司签订编号为A2011-04-07号《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鼎华公司向派捷公司购置采暖散热器,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散热器送抵买受人指定工地后现场验收,货到现场外观检验有异议于一周之内书面提出;付款方式为分三批供货,批送批结该批货物的85%。安装完毕后付款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满2个采暖期一次性付清。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就散热器的让利进行了协商,约定派捷公司同意将原合同签订的单价让利1元/片给鼎华公司,合计让利金额为29
546元。
2014年11月24日,鼎华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质保金为33 163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此质保金为包括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另外合同的质保金,其中本案的质保金为 22 547.07元。
诉讼中派捷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向鼎华公司供货金额合计1 211 879元,鼎华公司已经付款1 017 973.05元,扣除质保金、让利及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尚欠货款 133 312元,并称所欠款项至今未还。并称,关于散热器的复检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当时鼎华公司没钱支付复检费,故由其代付,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的代付费协议。
鼎华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派捷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 211 880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鼎华公司已付款1 151 286元。5%的质保金60594元中,扣除派捷公司让利29 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损失8500元,确认尚有22 547.07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上述事实,有派捷公司提供的《散热器购销合同》、协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派捷公司与鼎华公司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派捷公司向鼎华公司供应货物,鼎华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本案的货款,派捷公司认为供货总额为
1 211 879元,鼎华公司认可的供货总额为1 211 880元,应以派捷公司的供货总额为本合同的供货总额,鼎华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货款1 151 286元,但是其未提交相关的货款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派捷公司认可鼎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 017 973.05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派捷公司要求鼎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派捷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鼎华公司未按时间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派捷公司有权向鼎华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是派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在调整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质保金,双方均认可在质保金额为总供货额的5%,双方均同意质保金扣除派捷公司给鼎华公司的让利29 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8500元,质保金剩余22 547.07元,并且鼎华认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意见成就,故派捷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违约金(以十三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二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零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