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北京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采纳***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1、鼎华公司向法庭缴纳了工资表,以证明***的月工资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均为3000元整。2、由于***的工作性质为长期外派至百望山项目现场,所以,每月按照惯例由时某代为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当月工资,并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发放,这种发放方式不仅仅针对***一个人,而是全部项目现场的员工均能予以证明。3、关于***每月工资标准还有其社保缴费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并非鼎华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而是一审庭审过程中,鼎华公司认为与***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不存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但一审法院却未就该事实予以核实。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华公司支付***2001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 000元;2.鼎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 000元;3.鼎华公司支付***1995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20 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 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鼎华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注册成立,鼎华公司认为此时与***建立劳动关系,鼎华公司确认***实际于百望山公寓处担任电工。

2.经询,鼎华公司称因发生事故,鼎华公司无法续签百望山公寓的项目合同,经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另由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但鼎华公司在项目上的员工岗位不变,后续由华润置地公司为这些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称其自己找华润置地公司面试才留在了百望山公寓继续工作,鼎华公司就此没有参与。另经询,鼎华公司称华润置地公司于2018年年底进驻项目,鼎华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协议,华润置地公司接手项目上的员工是在2018年10月,鼎华公司认为***与鼎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

3.***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与华润置地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另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鼎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华润置地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

4.***主张月工资标准5000元,现金发放。鼎华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3000元。***否认工资表中签字。经询,鼎华公司称工资表中签字由时某统一签字领取,其后时某再发放给项目上的员工。***称时某发放现金时亦要求员工签字。

5.***未就加班情况举证,经询,***表示诉求的加班费数额为估算。

6.***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8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鼎华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鼎华公司确认***自鼎华公司成立起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鼎华公司自2000年7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

***与鼎华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诉求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诉求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一审法院视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此时间后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背景系因鼎华公司无法继续承接***所在的项目。***主张鼎华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鼎华公司虽认为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已与华润置地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鼎华公司亦陈述项目员工均于2018年10月开始由华润置地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而鼎华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协议,此后亦无证据显示***与鼎华公司向对方履行过劳动关系下的义务。综合前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与鼎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停止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鼎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鼎华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发放工资,但鼎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并非***签字,鼎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鼎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鼎华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诉求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未就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诉求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鼎华公司申请证人时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现金发放。***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言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背景系因鼎华公司无法继续承接***所在的项目。鼎华公司虽认为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已与华润置地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鼎华公司亦陈述项目员工均于2018年10月开始由华润置地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而鼎华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协议,此后亦无证据显示***与鼎华公司向对方履行过劳动关系下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与鼎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并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判令鼎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具体到本案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其月工资标准5000元,鼎华公司主张***月工资3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本人签字,鼎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有关工资标准的主张,进而判决鼎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