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有原件证明真实性的案涉两份合同及2013年12月19日的《5##楼屋面及中水站防水结算单》结算数额,鼎华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不超过1114693.59元,鼎华公司已支付了174万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针对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项目5#、6#楼项目的防水施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9日的《5#6#楼屋面及中水站防水结算单》,该结算单证实,案涉5#6#楼施工项目仅进行过两次结算,其中2013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作废。二、依据**公司能够提交2013年12月19日结算单原件的实情,**公司有关四份结算单没有原件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将**公司提交的4份没有原件证明其真实性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鼎华公司按账务差错继续向**公司超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等强制性规定。出现鼎华公司超付款项的原因为鼎华公司2014年办公室搬迁,部分合同及原始凭证遗失,出现账务混乱所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原件的情形证明,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提交案涉项目所有结算单原件确有困难情形,没有原件的4份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排除**公司伪造4份结算单复印件合理性怀疑。一审庭审中鼎华公司提出过**公司最后一次庭审的时候提交的工程造价为324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补充条款第一项合同的施工范围与其提交的2013年6月10日的5#6#楼防水结算单的合同范围不一样,但一审法院没有记载。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在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针对5#、6#楼正负0以下的,2013年4月5日案涉合同针对正负0以上的及增项中水站防水,这两份合同对应的有两份结算单,以一审3月31日提交的**诉鼎华案的情况说明为准,这个情况说明说明了双方施工过程、结算、付款过程。鼎华公司提到有四份结算单是不准确的,结算单是两张,是四份欠款凭证,只有工程款156400元的案涉欠款凭证是有原件的,其他三张欠款凭证没有原件是因为其他三张钱还了所以欠条还回去了,**公司只有这一张欠款凭证原件。**公司和鼎华公司都认可两张结算单,双方都认可付款的情况。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00元;2.判令鼎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1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5日,**公司与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安置)项目5#、6#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承包造价809000元,合同工程定于2013年4月5日开工,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合同还就合同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公司自2011年即进场施工,2013年补签该份合同,**公司已就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完毕。 2013年12月16日,**公司、鼎华公司签署《5#6#楼屋面及中水站防水结算单》,载明5#6#楼防水小计金额286924.6元,中水站基础、水池及屋面防水小计金额285345.5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572270.1元,扣除保修金为543656.59元,5#6#卫生间聚氨脂防水247037元(扣5%保修金),本期应结算金额790693.59元,以上部位防水层已施工完成,请公司核实并扣除已付款项,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2013-11-26结算单作废,以此单为准)。**作为**公司代理人签字,**作为鼎华公司代理人签字,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结算单底部还写有“此份结帐单工程量为最终结算量,针对本工程范围内不再发生其他工程量”,并有**、**签字,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该结算单空白处还有**签字,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公司称**系鼎华公司股东,**系鼎华公司项目经理,**系鼎华公司管预算的商务经理,**系鼎华公司商务部的经理。鼎华公司称**五分公司与鼎华公司有混同情况,**系**公司项目经理,**系**公司人员,**系鼎华公司员工,**系**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鼎华公司的股东。双方均不能提交2013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 经询,鼎华公司称双方未签署过其他合同,无其他合作,本案项目只有2013年11月26日与2013年12月16日两次结算,2013年11月26日结算金额不清。就本次结算时未就其已付款进行说明,鼎华公司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就结算单出具之后超付工程款,鼎华公司称财务人员没有把关,将之前的结算单与之后的结算单都予以给付了,之后庭审中称说不清了,时间长了而且人也走了。 查,2011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鼎华公司向**公司共计支付1740000元。 **公司持有《欠款凭证》一张,载明领款单位为**公司(**),摘要为防水款,金额为156400元,财务签字处签有***姓名,审核签字处加盖有**人名章。凭证出具时间2020年12月31日,凭证出具主体为鼎华公司。**公司称***系鼎华公司财务人员,**系鼎华公司会计。鼎华公司称***系**五分公司员工,2019年退休,**系鼎华公司聘请社会退休人员,2019年离开公司,就二人退休或离职后有无代鼎华公司公司履行职务,鼎华公司表示不清楚,应该没有。 **公司提交维保结束证明,显示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项目公厕、垃圾站、防水工程室内防水、室外防水维保期满,移交接收单位,以此证明工程质保期已过,未出现质量问题。鼎华公司称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作情况。**公司补充提交2011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华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安置)项目5#、6#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承包造价324000元,合同工程定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对此,**公司称双方就5、6号楼±0以下的防水签订该合同,就±0以上及增项中水站的防水签订了2013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华公司认可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 **公司持有结算单据复印件一张,载明基础防水结算金额758310.3元,基础平面防水隔离层结算金额19942.2元,合计金额778252.5元,扣除保修款后金额739339.88元,卫生间、洗衣机房及屋面水箱间防水结算金额274486.05元,本期应结算金额1013825.93元,以上部位防水层已施工完成,请公司核实并扣除已付款项,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作为**公司代理人签字,**作为鼎华公司代理人签字,签署时间2013年6月10日。**公司同时另持有《欠款凭证》复印件三张,格式与2020年12月31日《欠款凭证》一致,内容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欠**公司防水款1214518元,2014年9月3日欠**公司防水款714518元,2016年10月10日欠**公司防水款354518元。**公司称上述证据原件在请款之后已给***公司,其中《欠款凭证》系针对两份合同出具。鼎华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安置)项目5#、6#楼相关防水工程发包给**公司的事实,现**公司已进行了相关施工,鼎华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就2013年4月5日合同施工价款予以结算,确定扣除保修金后应结算金额为790693.59元,鼎华公司主张其超付工程款,并坚称双方从未签署过其他合同,而根据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双方曾于2011年7月20日签署其他施工合同,***公司承***公司发包项目,鼎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就该份合同的履行及结算等情况,鼎华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公司补充提交的结算单据及《欠款凭证》,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实际付款情况能够相印证,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公司持有的2020年12月31日《欠款凭证》系最终出具,其金额亦与鼎华公司付款情况相吻合,鼎华公司虽称财务及审核人员已退休或离职,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二人作为鼎华公司在涉案项目上负责财务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之职务行为应***公司承受。综上,2020年12月31日《欠款凭证》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鼎华公司应当按照其上所载金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公司关于鼎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64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鼎华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判决:一、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六千四百元;二、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五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鼎华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主***公司欠付工程款,欠付金额系欠款凭证记载金额,对此其提交鼎华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欠款凭证》,显示欠付防水款156400元,**公司认可其公司对外欠款通常出具该种欠款凭证,亦认可该欠款凭证上签字的***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虽然鼎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人员于欠款凭证出具时已经离职,但未就此举证证实,本院对鼎华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结合**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结算单内容及金额,欠款凭证内容,以及双方均确认的已付款情况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证据链,证实**公司上述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信性。而鼎华公司虽然否认欠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反证证实,且据鼎华公司所述其超付工程款六十余万元,从未找**公司核对主张返还,不合常理,故鼎华公司上诉请求不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司提交的另三张欠款凭证及2013年6月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但经核算,该复印件能够与在案具有原件的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情况基本相印证,**公司亦对于持有该复印件进行了说明,其所述每次付款后将欠款凭证原件交还等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鼎华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向 玗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