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

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91民初4642号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萍,女,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乙方为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的主体单位),合同价款为:11,550,798.36元。
2012年2月20日,被告一再次与原告签订了“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乙方为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的主体单位),合同价款为42,790,175.8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011年8月31日前原告完成了第一份合同的设备供货;2012年8月30日前原告完成了第二份合同的设备供货。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和2017年3月15日完成了两个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最终的结算额分别是:“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器、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最终结算额为16,252,955.52元;“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最终结算额为45,058,716.72元。
就上述两份合同,被告二只先后给付原告11,550,798.36元和41,090,000元。目前,两项目已经分别过去7个和6个采暖期,但合同仍欠4,702,157.16元和3,968,716.72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670,873.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263,825.77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合计9,934,69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为房山区政府采购项目,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被确认为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及《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规定,承包人交货、安装的履行地点均为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及换热站内,且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发包人所在地法院,故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签订的《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与安装合同1》)及2012年2月签订的《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与安装合同2》)第17.1条均约定:“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在《供货与安装合同1》及《供货与安装合同2》第17.2条均约定:“仲裁裁决地点为发包人所在地法院”,此条款对仲裁及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发包人)在《供货与安装合同1》及《供货与安装合同2》第6.2条均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发包人现场指定地点,即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内及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及换热站内”,安装电气、自控设备地点亦同上,即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房山区,而且本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系以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为基础,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不再保留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均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航
人民陪审员  许 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