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

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2618号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

负责人:耿纪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3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宝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毅,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毅,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工程款1 742 157.16元及迟延给付利息(以4 702 15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 12月22日止。以1 742 157.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2011年4月28日,一原告和二原告组成联合体与一被告签订了“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乙方为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的主体单位),合同价款为¥11 550 798.3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完毕且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进入质保期后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5日内且运行正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5日内且运行正常,将剩余的5%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据被告的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加、变更。2011年8月31日前原告完成了此份合同的设备供货。该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完成了审计工作。审计最终的结算额为16 252 955.52元,增加工程款4
702 157.16元。合同履行期间一直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在2019年以前只先后给付两原告11 550 798.36元,于2019年12月23日给付两原告 2 960 000元,现案涉项目已经过去8个采暖期,合同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中尚有1 742 157.16元应于审计之日2016年10月21日后支付,两被告至今未付。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以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庭审说明整个工程的总金额为16
252 955.52元。城建公司陆续向原告转账付款。2011年5月17日给了3 470 000元,2011年10月24日给了3 470 000元,2013年2月1日给了 1 740
000元,2014年1月10日给了1 000 000元,2014年1月10日给了1 000 000元,2014年1月15日给了870 798.36元,2019年12月23日给了2 960 000元。4
702 157.16元是审计之后工程量增加的金额,是2016年10月21日出的审计报告。

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跟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受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委托付款。

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欠款数额1
742 157.16元没有问题是属实的,同意给本金,原告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工程是政府财政采购的,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通知,签署的安装合同,总价是
11 550 798.36元,确认说明资金来源是政府的资金,均以足额给付,安装增加了工程,二原告根据施工增加了4 702 157.16元,没有新的合同也没有补充协议,是口头承诺合同之外的工程,二原告先施工,施工完成后,由原告报合同价款,被告评审,财委拨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帐户后,委托城建公司支付。中标合同之外,2016年10月份审计出来增项4 702
157.16元,没有支付完毕的1 742 157.16元是在增项4 702 157.16元里。增项的审计完成后,2018年7、8月电话通知二原告向我们开发票结算,但是二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开票向我们提交,导致这笔钱返回至财政。2018年如果原告按照要求提供发票就已经结算了,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二被告是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是第三人,2018年在沈阳起诉的,我们提管辖异议移送到房山法院,移送到房山之后当时是2个合同,本案合同分出来单独立案的。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以投标联合体的形式中标“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1年4月28日,发包人市政管委会与承包人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联合体)签订书面《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根据合同要求供应用于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并及时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安装、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合同附件、招标文件及承包人投标文件为准,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以招标文件技术条款部分为准。供货期50天,安装期40天。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发包人现场指定地点,即热源厂内。合同第四条约定: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1 550 798.36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现场安装、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检验费、配合费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4.2合同的分项价格见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部分。4.3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期内工程量清单单价不变价”。合同第五条约定:5.3合同设备款的支付:5.3.1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5.3.2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5.3.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5.3.4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进入质保期后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5日内且运行正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5日内且运行正常,将剩余5%全部结清。承包人负责将设备送至热源厂及换热站现场,并卸货至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及保修、技术培训等。市政管委会在“发包人”处签章,大洋电气、中十冶公司在“承包人(联合体)”处签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发包人要求,对部分设备及安装设计有所调整。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2月2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确认在中标合同金额外,增项4 702 157.16元,审定金额合计 16 252 955.52元。城建公司向原告累计转账14 510 798.36元,其中2011年5月17日付款3 470 000元,2011年10月24日付款3 470 000元,2013年2月1日付款1 740 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款1 000 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款1 000 000元,2014年1月15日付款870 798.36元,2019年12月23日付款2 960 000元。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城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城建公司虽然对原告有转账记录,但是涉案合同签约主体并没有城建公司,城建公司的转账行为是城市管理委员会指示其代为付款,合同主体以签约合意为准,不能因为转账行为就成为合同主体。故城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城建公司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二、关于增项金额4 702
157.16元的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2011年4月28日《房山区城关西里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合同履行中有设备调整,但没有约定相应价款数额,直至2016年12月26日审计报告才确认了最终的供货和安装款项,确认了增项金额为4 702 157.16元。增项金额在没有经确认之前,城市管理委员会客观上无法按照2011年的合同约定支付增项金额,双方2013年12月25日完成验收,在审计增项金额确定之后,城市管理委员会即应该支付增项金额。城市管理委员会应给付剩余货款和安装款1 742 157.16元,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其2017年电话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后收款,因原告未开发票导致资金返回财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事宜以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逾期利息,以
4 702 15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2019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296万元,故自2019年12月23日起,以1 742 157.1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742157.16元;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470215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止;以174215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9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林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佟 彤
法 官 助 理   马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