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0346号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
负责人:李爱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3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宝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毅,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员会)、北京房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萍、李斌,被告城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王炳明,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毅,第三人中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 968 716.72元以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1 700 17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
968 71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城管委员会与大洋电气公司签订了《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鸿顺园合同》),合同乙方为大洋电气公司和中十冶公司联合体,大洋电气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的主体单位,合同价款为42 790 175.85元。合同签订后,大洋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012年8月30日前,大洋电气公司完成了合同的设备供货。同时,2017年3月15日完成了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最终的结算额为45 058 716.72元。可是,城建公司只给付大洋电气公司41 090 000元。目前项目已经过去了6个采暖期,但合同仍欠3 968 716.72元尚未支付。经大洋电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鸿顺园合同》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质保金为1 700 175.85元,该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起算。被告所欠的增项工程款是2 268 540.87元,该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审计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
城管委员会、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大洋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欠付《鸿顺园合同》款项为1 700 175.85元而非3 968 716.72元。《鸿顺园合同》为固定总价及工程量总不变的合同,合同价款为42 790 175.85元,我方已经支付了41 090 000元,现只差1 700 175.85元未付,剩下不到5%的款项。在履行合同之外,有一部分增项工程是跟大洋电气公司达成了一个新的口头施工合同,新增项目的金额是2 268 540.87元。双方约定工程经审计后,财政将该笔新增工程量资金拨付到城管委员会账户后向大洋电气公司支付。二、大洋电气公司无权单方主张支付合同款项。《鸿顺园合同》是第三人和大洋电气公司以联合体的方式进行招投标的,依据大洋电气公司的投标清单、投标文件清单,大洋电气公司是作为设备供应商,第三人是作为配套工程的施工方的,请求驳回大洋电气公司的起诉,应将本案第三人列为原告或者由其授权大洋电气公司主张权益,大洋电气公司无权单方主张。
中十冶公司述称:认可大洋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一、大洋电气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以大洋电气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大洋电气公司与第三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被告的权利。二、新增项目是对《鸿顺园合同》的补充。被告尚欠2 268 540.87元的新增项目和原合同还剩余1 700 175.85元未支付,新增项目是原合同的补充而非订立的新合同,且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房政办发[2017]64号<关于设立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区政府研究决定,以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为基础,在整合相关部门职责和人员力量的基础上,设立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管委会)的组织机构变更为城管委员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以投标联合体的形式中标“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2年2月20日,发包人市政管委会与承包人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联合体)签订书面《鸿顺园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根据合同要求供应用于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并及时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安装、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合同附件、招标文件及承包人投标文件为准,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以招标文件技术条款部分为准。合同的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其中供货期100日历天,安装期80日历天。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发包人现场指定地点,即北京市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及换热站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仟贰佰柒拾玖万零壹佰柒拾伍元捌角伍分(小写:¥42 790 175.85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现场安装、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检验费、配合费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4.2合同的分项价格见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部分。4.3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期内工程量清单单价不变价”。合同第五条“付款”约定:“……5.3合同设备款的支付:5.3.1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5.3.2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5.3.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5.3.4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进入质保期后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5日内且运行正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5日内且运行正常,将剩余5%全部结清。承包人负责将设备送至热源厂及换热站现场,并卸货至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及保修、技术培训等”。合同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约定:“15.1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该项修改改变了合同价格和交货进度,应在收到上述修改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影响合同价格和/或交货期的详细说明。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后方能生效。将修改后的有关部分抄送原合同有关单位”。市政管委会在“发包人”处签章,大洋电气在“承包人(联合体)”处签章。合同附件3为《联合体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大洋电气公司(甲方)、中十冶公司(乙方)为共同参加招标编号为:ZB—11-20(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双方组成一个联合体,以联合体的身份共同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大洋电气公司负责设备采购(设备包括:热源厂部分:DCS系统及SCAD系统、电气控制柜、仪表后备胎;换热站部分:DTU控制柜、电气控制柜),设备部分的总金额为15 407 201元。中十冶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含材料部分),并确保相关项目达到国家标准规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设备安装总金额为(除甲方设备供货外的其与工程部分)27 382 974.85元。若项目中标,甲乙双方共同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对联合体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甲方作为联合体双方的代表,承担责任和接受指令,并负责整个合同的全面履行和接受本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接受到属乙方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款到达发包人的账户当天拨付给乙方。大洋电气公司在甲方处签章,中十冶公司未在乙方处签章。庭审中,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城管委员会、城建公司对于该《鸿顺园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认可中十冶公司与大洋电气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与《鸿顺园合同》所载工程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鸿顺园合同》的成立以及中十冶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订立、履行主体予以认定。
“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完工后,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市政管委会及监理单位京兴国际工程管理公司、设计单位城市建设研究院技术质量部共同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果进行确认。验收范围和数量为:鸿顺园锅炉房1#、8#、11#、19#、22#、23#、25#共7个换热站电气、仪表、自控、监控设备及施工所需材料的供货、安装施工、系统调试;鸿顺园锅炉房主厂房电气、仪表、自控、监控设备及施工所需材料的供货、安装施工、系统调试;鸿顺园锅炉房2#、4#、5#、6#、7/13#、9/10#、12#、14/15#、16/17#、18#、20/21#、24#、27#、30、31#共20个换热站电气、仪表、自控、监控设备及施工所需材料的供货、安装施工、系统调试。以上验收项目均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
2017年3月15日,市政管委会、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区市政市容委良乡鸿顺园集中供热房工程跟踪审计——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类别: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良乡鸿顺园。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价(元):48 503 421.25。审计认定工程结算价(元):45 058 716.72。”市政管委会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
至2019年12月20日,二被告已支付“房山区鸿顺园锅炉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及换热站电气、自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41 090 000元,余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合体协议书》、《鸿顺园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大洋电气公司是否有权单方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即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鸿顺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是否为另行订立的合同。
一、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人,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十冶公司、大洋电气公司以投标联合体形式共同与市政管委会订立《鸿顺园合同》,则就《鸿顺园合同》所载项目对市政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鸿顺园合同》为双务合同,大洋电气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作为市政管委会的连带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市政管委会履行支付《鸿顺园合同》履行产生的合同款。故本案中,大洋电气公司有权单方要求市政管委会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因市政管委会经组织机构变更后成立城管委员会,市政管委会的权利义务由城管委员会继受,故向大洋电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城管委员会承担。
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承担问题需依据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如果联合体一方从招标人处取得的利益超过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应得利益,则该方有义务向联合体他方返还。大洋电气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以其双方订立的《联合体协议书》为依据,故在城管委员会向大洋电气公司支付合同全部工程款后,中十冶公司有权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向大洋电气公司主张其应得利益,其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分配可由其另行处理,并不影响城管委员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鸿顺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是否为另行订立的合同问题。城管委员会主张《鸿顺园合同》为固定总价及工程量总不变的合同,根据庭审证据,《鸿顺园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明确约定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期内工程量清单单价不变”,且合同第十五条亦约定“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条款,故城管委员会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邀约、承诺方式,邀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邀约的内容一致,即双方对订立合同达成合意。城管委员会主张《鸿顺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加部分为双方另行订立的新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独立于《鸿顺园合同》的订立其他合同的合意或口头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鸿顺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加部分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该合同内容的变更。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证据,大洋电气公司、中十冶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鸿顺园合同》项下义务,该履行已经《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城管委员会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中已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45 058 716.72元,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其已支付41 090 000元,应当支付欠付的3 968 716.72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城管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城管委员会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未能确定,故对于大洋电气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 968 71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城建公司并非《鸿顺园合同》的当事人,故大洋电气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合同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 968 71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 968 71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5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婧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江
人 民 陪 审 员 魏振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