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7361号
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0甲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合同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红日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强,该供热中心设备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供热中心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2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倩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