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069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10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29日。

上诉人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会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大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65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沈阳大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9月,沈阳大洋公司和信义会展中心签订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大洋公司为信义会展中心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2#换热站提供电气及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139万元。合同签订后,沈阳大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电气设备及安装服务经信义会展中心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信义会展中心尚有工程余款未付。故沈阳大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信义会展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信义会展中心送达起诉状后,信义会展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该公司与沈阳大洋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沈阳大洋电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信义会展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而本案纠纷对应的不动产属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四期1号、2号换热站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信义会展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信义会展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名为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更为适宜,且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法律规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法院仅凭合同名称即断定合同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信义会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沈阳大洋公司对于信义会展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大洋公司主张其与信义会展中心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信义会展中心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信义会展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信义会展中心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更为适宜,且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法律规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信义会展中心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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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