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街10甲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
委托代理人刘德龙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晨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龙、刘英,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洋公司诉称:2011年9月,我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2001),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东亚公司XX1号、2号换热站提供电气及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139万元,后结算额为1480027.13元。设备安装地点为XX市XX区XX项目,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现场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我公司提供的电气设备及安装服务经东亚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已过质保期,但东亚公司仅给付了结算总价的95%,即1405025.77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1.36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以74001.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东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结算额是1414278.92元,不是大洋公司主张的数额。在大洋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中包括了2012年7月被水浸泡而损坏的设备的维修款65748.21元。我公司认为这笔维修费用不能包括在结算金额中,应该由大洋公司负担。2012年7月21日,工程还没有完工,也没有移交。根据合同约定,这应由大洋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此外,大洋公司安装的设备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我公司通知大洋公司进行修复,但大洋公司置之不理。因此,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复,为此支出63444.6元。所以我公司反诉要求大洋公司赔偿我公司63444.6元。
原告(反诉被告)大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东亚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东亚公司的反诉请求。设备被水浸泡损坏不是我公司的原因,也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东亚公司使用和提供的场所地势低洼,被水浸泡,后期运行的环境潮湿且温度高所致。且63444.6元的维修费用价格我公司无法确认,这笔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东亚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XX市XX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东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四期的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大洋公司。第一条1.3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材料等的供货(乙方负责承担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中途发生的各项费用,即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达到甲方工程现场的完整无瑕疵的合格产品,材料设备清单中所报单价亦是运送到甲方指定工程卸货地点的完整合格产品的价格,卸货地点为甲方制定工程现场)及安装、调试(站内照明系统除外),供货、施工所涉及的完整资料整理及时上报甲方。1号、2号换热站见北京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换热站图纸。1.4条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及备案、包安全文明施工。1.5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39万元,合同总价中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包含二次细化设计方案费、施工工艺及图纸费用、竣工图纸及资料费用、环境保护、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冬雨季施工、夜间施工、夜间照明、测量、监测、各种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及安拆、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等措施费用,所需剔凿及修补、材料的现场保管。材料及设备到现场后的人工卸货和保管、二次搬运、试验检测费、调试费、垂直运输费用、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等,与总包方及其他各专业承包商的协调、配合费用、与热力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费用、保证换热站验收和入网的费用及其他相关风险费用,保证并入市政热网可靠运行,技术支持等甲方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甲方不再因本合同项下的设计、施工等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合同工程按照系统包干及规范包干的形式,合同总价不会因费率、税金、材料设备市场差价、物价、人工及其政策性调整、实际工程量增减等因素之升降而调整,但本合同2.4条及第六条约定的情形除外。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及之后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等风险费用。第二条2.1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指定施工所需用电、用水接点位置及部分堆放材料场地,由乙方负责将水、电接至各工作面,所发生相关施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2条款约定,指派盛剑平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3.1条款约定,乙方已对本合同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概况所有内容及要求完全理解,否则因上述内容引起的一切歧义以甲方的解释为准。3.4条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提供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和设备,经甲方驻工地代表审核认可后方可使用,乙方须确保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及设备的型号及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施工图纸要求并达到甲方要求,如乙方所用材料或设备的质量次于(或低于)现行国家相关标准或施工图纸要求,被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查出,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每次10万元的罚款,并且乙方要求无条件更换直至符合图纸及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如造成工期延误,乙方还要求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乙方承担本工程一切材料及设备的就位、安装及所有的检测费用。3.8条款约定,工程竣工未正式移交前,乙方负责对本换热站工程现场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工程成品、半成品进行妥善保护,一切设备及材料安装完毕后如有丢失或损坏均有乙方承担。3.13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有终身责任,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第五条5.1条款约定,本工程施工工艺、原材料及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国家及北京市现行相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图集、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本合同中甲方的要求。5.2条款约定,验收后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修改,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和延误工期责任。5.3条款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现行国家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四套竣工资料(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乙方必须保证一次通过大兴换热站验收,否则,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4条款约定,竣工日期为乙方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的日期:5.4.1场地已清理好,可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不影响甲方正常使用。5.4.2完成本合同所有承包管理责任。5.4.3工程验收合格,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符合本合同的各项质量要求。5.4.4取得北京市大兴区供热中心颁发的“换热站验收合格意见书”。5.5条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律以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手续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最终依据。5.6条款约定,由于乙方采购材料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达不到验收要求,由乙方重新购置或修理,并负责拆除及重新安装,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乙方须提前2日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和重新检验。5.7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由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保修期为两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1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保修期过后,乙方对本工程负有终身维护的义务,对于维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乙方只能收取适当的成本费。5.8条款约定,乙方对本工程负有终身的质量保障责任,若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或第三方受到损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或第三方的全部损失。第六条6.1条款约定,由乙方采购的主要材料及设备,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或甲方已封样材料及设备组织进场。若乙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甲方已封样材料及设备的要求,甲方有权拒绝该材料及设备进场或甲方有权直接指定甲方认可的品牌,由此造成的材料差价及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6.2条款约定,乙方采购的所有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甲方要求,并向甲方及监理提供所使用材料及设备合格证和质量检验证书。如因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甲方要求的,乙方承担材料及设备不符合相应价款的双倍赔偿责任;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7.1.4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本工程交付甲方并正常使用后,乙方按城建档案馆要求向甲方提供竣工材料、竣工图(包括洽商变更,结算书等资料)各四套,所有资料经甲方确认合格且乙方全部撤离现场后,工程进入结算程序,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7.1.5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质保期内的维修事宜,按本合同条款5.7条执行。合同附件四为大兴康庄四期项目电气、自动控制系统报价清单,报价汇总表显示的合同总价为139万元。
2012年4月20日,大洋公司将进线柜、配电柜等23台(支)设备送至XX区清源西路马赛公馆施工现场,供货单位的陈国锋、建设单位的孙胜利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2012年4月25日,就大兴康庄四期1号换热站的相关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单位的陈国锋、建设单位的孙胜利均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8月9日,东亚公司向大洋公司下发施工任务通知单,载明:关于1号换热站现场改造。现马赛公馆换热站已按蓝图施工完成,在验收过程中应供暖中心要求,考虑到设备安全因素,要求对1号换热站进行整改如下:将1号换热站内原位于设备旁的三台变频柜BP1(一次水二级泵变频柜)、BP2(低区采暖循环泵变频柜)、BP3(高区采暖循环泵变频柜)移动至控制室内。拆除原电源线及电机线,新购桥架、电缆、槽钢,重新铺设、安装为相应电机供电。以上工程结算时以现场实际为准,请预算部审核。刘东峰在工程部负责人及项目总监处签字。
2013年1月4日,大洋公司将XX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交予东亚公司,并填写了工程交工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大洋公司,建设单位为东亚公司,验收内容: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系统正常运行,供暖中心提出需要改造的部分也已按要求完成。验收意见合格。施工单位代表陈国锋、建设单位代表刘东峰在工程交工验收单上签字。大洋公司主张刘东峰为东亚公司换热站的项目经理,所有的事情都找刘东峰处理。东亚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在合同2.2款约定建设单位签名代表人为盛剑平,该公司并没有刘东峰此人。
庭审中,大洋公司提交了一份东亚公司刘东峰签字的《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换热站损坏电气元件价格确认单》,载明损坏的部件价值合计39717元,安装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为14533.21元,总计54250.21元。大洋还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结算额1480027.13元的说明》及一封电子邮件截图。《关于结算额1480027.13元的说明》载明:“2013年3月25日,东亚公司预算工程师陆工给我单位刘英发来电子邮件,确认工程结算总额1480027.13元,后附邮件截图(共2页),结算费用汇总表如下:1.合同价款139万元,2.管线工程量增加费用11067.68元,3.改造费用13211.24元,4.配电设备元件更换费用65748.21元。合计1480027.13元。其中第4项配电设备元件更换费用65748.21元包括我单位提供的‘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换热站损坏电气元件价格确认单’(经东亚公司刘东峰签字确认)中的54250.21元”。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为马赛公馆预算部陆工,收件人为我(本案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11:31(星期一),邮件的主文内容为“其中结算书、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表、康庄四期换热站电气清单报价、马赛1号2号热力站结算汇总,都打印五份。每一份并按顺序搭好算一套,共五套,每套都要盖骑缝章。有不清楚的打电话”。附件9个,标题分别为《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完成确...》、《结算申请表2》、《结算书3》、《结算书传签单1》、《康庄四期换热站...》、《马赛1号2号热力站...》、《施工进度确认单...》、《工程项目工程量...》。大洋公司主张此证据为东亚公司发给自己的结算书,结算款项为1480027.13元。东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关于结算额1480027.13元的说明》只有大洋公司盖章,没有东亚公司盖章。东亚公司也不认可邮件的内容。
大洋公司提交了由大洋公司于2012年4月、5月、6月,以及2013年5月开具的四张共计1480027.13元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编号为00374762的发票,金额为13900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发票背面由陈冬雪签名;编号为00374763的发票,金额为69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发票背面由陈冬雪签名;编号为00374765的发票,金额为27800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发票背面由陈冬雪签名;编号为00148965的发票,金额为368027.13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发票右下角由李金帅签名。四张发票总金额为1480027.13元。东亚公司不认可增值税普通发票,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结算总额。
大洋公司提交了大兴康庄4号换热站损坏的变频器原件照片,显示变频器被水浸泡毁损,并证明系东亚公司导致变频器进水损坏。东亚公司认可2012年7月21日被水浸泡的事实,但认为被水浸泡时尚未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之前,应由大洋公司承担保管责任。而双方确认工程完工的期限为2013年1月4日,所以在2012年7月21日未竣工的情况下,应由大洋公司保管成品或者半成品,并承担保管不当的损失。
大洋公司提交了一组工程结算文件,证明其中包括1号换热站损坏元器件价格确认单,能够证实东亚公司认可元器件损坏是该公司自己的责任,并愿意承担费用。东亚公司表示反对,并主张应由大洋公司对2012年7月份元器件损坏承担责任。同时,东亚公司认为结算价款是大洋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加上管线增加费改造费,但不应包括配电设备元件更换的费用。
2014年8月11日,东亚公司向大洋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市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维修催告函》,要求大洋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催告函主要载明:1号热力站高区循环泵变频器无法使用、1号热力站低区循环泵变频器无法使用、2号热力站低区补水泵变频器无法适用,报警。请贵司在本函发出后3日内进场维修更换材料,并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以上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如贵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进场维修或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维修完毕,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处理,所发生全部费用从贵司的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贵司另行支付。本函自发出之日即视为已送达。大洋公司认可收到了催告函,但同时认为是由于换热站内部潮湿过重导致。大洋公司曾多次提醒东亚公司换热站内部潮湿过重需要处理,东亚公司并未理会。
大洋公司对东亚公司的上述催告函置之不理,东亚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北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益通北分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变频器,总价为63444.6元。东亚公司于2015年7月向益通北京公司付款63444.6元,益通北京公司向东亚公司出具了面额为63444.6元的发票。
东亚公司提交了一份大洋公司网站截屏,证明内容为大洋公司网站宣传大洋公司为丹佛斯变频器的国内代理商,证明作为丹佛斯变频器的代理商、专业安装单位,大洋公司理应了解设备的运行环境要求,应履行事前告知、对安装环境提出合理化建议、风险提示等义务。大洋公司对证据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合同的结算价款是多少,以及东亚公司向益通北京公司支付的63444.6元是否应由大洋公司赔偿。合同签订之后,直至工程验收交工之前,1号换热站电子元件发生过损坏,大洋公司对此进行了更换。
东亚公司不认可刘东峰的身份,但从施工任务通知单,以及工程交工验收单来看,刘东峰应为东亚公司的员工。在1号换热站电子元件与2012年7月损坏并进行更换时,没有证据证实东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大洋公司向东亚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8002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该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大洋公司向东亚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1480027.13元,并结合大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能够认定大洋公司与东亚公司关于北京市大兴康庄四期项目1号、2号换热站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1480027.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5.7条款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东亚公司曾通知大洋公司进行维修,当大洋公司怠于行使保修义务时,东亚公司为此寻找其他公司予以维修,大洋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四千零一元三角六分以及利息(以七万四千零一元三角六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六万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冠楠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书 记 员 黄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