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5238号
原告:佛山市雄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但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但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雄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5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2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为两被告供货密封胶、耐候胶等材料,用于佛山市仙涌-石洲城际轨道建设。但在原告根据约定交货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640元。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未付货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65640元,支付违约金1312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大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广大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合同,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6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还款协议书》,并发送如下内容:“**,您看一下!没问题,我就寄了”。***回复:“OK”。
《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确认于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业务往来,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送货,截止至2022年7月,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未结清,截至2021年7日止,乙方欠甲方货款65640元,甲方与乙方对上述款项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还款时间,乙方于2022年6月内向甲方支付货款金额合计65640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无法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货款20%计算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656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大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现原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曾以广大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广大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故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方面。虽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640元及违约金3700**佛山市雄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雄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6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雄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88元,由***负担778.7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8.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