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3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楼北塔**。

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男,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杨延君,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1)津0102执异5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债务已经抵销为由,请求驳回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河东法院查明,杨延铭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津010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杨延铭工程款661118.6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64118.65元;三、驳回杨延铭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延铭案件受理费14513元,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160.84元,均由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杨延铭、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津02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河东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

另查,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京0106执4356号。该案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河东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现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及债权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抵销,但其所提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协商过债务抵销,该抵销行为并未经双方确认,执行法院亦未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办理结案。故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河东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1)津0102执异542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对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债务的依据是丰台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9号民事判决,丰台法院在2020年12月主持双方进行抵销,并出具了笔录。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10日,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恢1232号执行裁定,对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有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对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销,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丰台法院在执行(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9号案件时,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抵销,抵销的依据为河东法院的(2019)津010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现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恢123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抵销,导致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是否继续执行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由于出现上述新的事实,应发回河东法院重新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执异54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3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楼北塔**DIV>

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男,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IV>

法定代表人:杨延君,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1)津0102执异5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债务已经抵销为由,请求驳回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河东法院查明,杨延铭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津010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杨延铭工程款661118.6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64118.65元;三、驳回杨延铭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延铭案件受理费14513元,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160.84元,均由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杨延铭、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津02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河东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

另查,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京0106执4356号。该案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河东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现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及债权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抵销,但其所提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协商过债务抵销,该抵销行为并未经双方确认,执行法院亦未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办理结案。故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河东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1)津0102执异542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对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债务的依据是丰台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9号民事判决,丰台法院在2020年12月主持双方进行抵销,并出具了笔录。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10日,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恢1232号执行裁定,对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有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对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销,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丰台法院在执行(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9号案件时,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抵销,抵销的依据为河东法院的(2019)津010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现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恢123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抵销,导致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是否继续执行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由于出现上述新的事实,应发回河东法院重新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执异54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