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丰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川,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丰金、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公司)、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基础公司)、***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砫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丰金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丰金、国信桥公司、北信基础公司、三砫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信息管道工程的应付款部分认定错误。***与曹丰金在合同中约定一切税金由曹丰金全部承担,每公里扣除13万元,其余款项归曹丰金所有。税金在三家公司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已经扣除,***未取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为相关税金由***据为己有错误,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2.关于公安监控工程的应付款部分认定错误。***与曹丰金口头约定公安监控工程中的7条线路,***拿到多少就给曹丰金多少。庭审中各方表示,项目没有结算,每公里18万元,扣除三家公司17.5%的税金,曹丰金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可公安监控工程中扣除税金的事实,却规避信息管道工程关于扣除税金的约定。事实上,公安监控工程中,***不收取曹丰金任何费用,是基于双方在信息管道工程的合作给予曹丰金的照顾。一审判决对***花费大量费用协调项目,投入大量成本,承担项目管理人风险的事实未予考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向曹丰金已付款项部分认定错误。首先,2019年2月21日,***代曹丰金向计某支付4万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经核实,错误认定是代曹丰金向李某支付。其次,2020年1月22日,***代曹丰金向计某支付9万元,有协议证明、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判决单方采信曹丰金自认金额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次,关于管材款项,***与曹丰金约定管材造成的损失如北信基础公司扣款由曹丰金自行负责,***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北信基础公司所定的管材费用。根据相关结算单显示,曹丰金超额领取1333根,计126635元。一审判决未采纳***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已多支付约35万元,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及利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立法法、合同法有关条款,错误否定***与曹丰金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和扣除事项。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剥夺***反诉权利,未受理***要求曹丰金退还多支付的35万元等反诉请求。
曹丰金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曹丰金与***签订的合同由***拟定,明显对曹丰金不利,***层层克扣不合常理。***主张一笔9万元的已付款与事实不符。曹丰金为解决问题承担了其中的3万元。双方2018年签订合同,直至2019年还未支付工程款,给曹丰金带来巨大损失。一审判决***支付24万余元不足以弥补曹丰金损失。另外,曹丰金认为,国信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国信桥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曹丰金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曹丰金负担。
北信基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北信基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北信基础公司。
三砫劳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本案诉讼与三砫劳务公司无关,对一审判决及***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曹丰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7546元;2.判令***向曹丰金支付利息(以1257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国信桥公司和北信基础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发包人)与曹丰金(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显示发包人为国信桥公司、承包人为曹丰金),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2018年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25标架空线入地工程其中12条路,工程内容为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具备光纤试通条件;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设计新建管道长度以最后据时结算米数为准;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至50%,完成初验且合格后付款至70%,通过北信基础公司总验收且申请付款材料提交合格后结算至工程量95%,剩余5%的质保金两年后结清,一切税金由承包人全部承担;结算金额以北信结算为准,发包人每公里扣除13万元,其余款项全部归承包人所有。
2021年7月17日,***(甲方)与曹丰金(乙方)签订《北信基础新建信息管道工工程量确认书》,约定:2018年10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施工涉及7条路,均已经过北信基础公司验收,尚未审计结算,乙方施工工程量为信息管道工程4773.72米、公安监控工程为2502.53米;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50015元工程款,代乙方支付工人工资464750元(详见附件一),代乙方支付其他费用69500元(详见附件二),共计向乙方支付1484265元。其中附件一显示(***代曹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1.2020年1月23日在国信桥公司经谷某总经理解决曹丰金工人苗某工程款191000元,此款项***已付;2.2020年9月30日在国信桥公司经谷某总经理解决曹丰金工人张某1等工人工资114969元,此款项***已付;3.2021年2月8日在国信桥公司经谷某总经理、杨某解决曹丰金工人段某16296元、段某二3056元,此款项***已付;4.2021年1月10日在国信桥公司经谷某总经理解决曹丰金工人郭某*元、张某二2000元、刘某3500元,此款项***已付;5.2021年1月23日,在国信桥公司经谷某总经理解决曹丰金媳妇50000元,此款项***已付;6.2021年5月25日在国信桥公司经谷某总经理解决曹丰金8名工人工资*元,此款项***已付。附件二显示(其他乙方应承担的款项):1.北信基础公司扣减违约金佟麟阁路5000元、皮库胡同5000元;2.渣土消纳证4500元;3.测绘公安14000元,信息管道21000元;4.佟麟阁新建人手孔费用20000元(扣除曹丰金没做的井)。
2019年1月14日,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就公安监控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5498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408909.09元、税金140809.91元;有形象进度后支付合同价款50%,完工初验合格且竣工报验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97%。2019年1月21日,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价税合计1168380元,不含税金额1062163.64元,税金106216.3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向曹丰金支付款项部分。***主张三笔,第一笔是***代曹丰金于2019年2月21日向李某支付的4万元,第二笔是***代曹丰金于2020年1月22日向计某支付的9万元,第三笔是管材款项,管材由甲方供给但曹丰金多领1333根,就此与厂商协商每根95元,共计126635元,该部分款项***代曹丰金支付。关于向李某支付的4万元,曹丰金不予认可,***仅提供李某签字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支付应视为曹丰金的债务。关于向计某支付的9万元,***提供《协议证明》《证明》,曹丰金对该两份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支付3万元,且计入已付款中,结合两份协议的时间及付款对象,曹丰金主张该款项在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中缺乏依据,曹丰金应负担3万元由***支付,其他款项系国信桥公司谷某和***自愿负担,故此应视为***向曹丰金已付款尚有3万元。关于管材款项,***表示系经曹丰金同意代为处理,但没有证据,曹丰金表示施工现场混乱,认可多领30根,愿意向***支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就该部分款项以曹丰金认可数额为准。至于***所主张部分,因缺少曹丰金领取管材和应消耗管材的差额相关证据,故此如***就3000元以外部分另有证据,可再行向曹丰金主张。综上,除双方确认的
1484265元,上述仍有3000元和30000元可视为已付款,故***向曹丰金已付款为1517265元。
二、关于信息管道工程的应付款部分,***与曹丰金均认可工程量为4773.72米,双方均确认北信基础公司给国信桥公司结算每公里44.52万元。结合***与曹丰金约定,扣除每公里13万元后,工程款应为1504676.54元。至于***提到的税金由承包人负担部分,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中提及,而结算数额中已另有明确,且如扣除每公里13万元还扣除17.5%,曹丰金与***利益显著失衡。故此在***与曹丰金合同无效时,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信息管道工程数额应为1504676.54元。
三、关于***参与案涉工程的身份问题,曹丰金主张***挂靠国信桥公司承揽工程缺乏依据,结合***、三砫劳务公司、国信桥公司及国信桥公司所述付款事实,应认定***挂靠三砫劳务公司从国信桥公司承揽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分包曹丰金。
四、关于公安监控工程的应付款部分,***与曹丰金均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拿到多少就给曹丰金多少。***提及该部分每公里18万元,曹丰金不持异议,北信基础公司表示没有结算,国信桥公司表示与北信基础公司暂定每公里18万元。该部分结合工程量计算金额应为450455.4元,但必须考虑到该金额系以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暂定结算计算,但***获得工程款前必然承担此前当事人的税金成本,其实际获得款项并非450455.4元,结合***主张涉及税金17.5%部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曹丰金)可获得部分为371625.71元。再结合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就公安监控工程的协议,在尚未结算时支付至70%即260138.00元。结合***与曹丰金约定,双方未对公安监控的数额和结算方式有约定,曹丰金亦无***领取更多款项的证据,所以以上述数额认定暂时应付数额。如曹丰金另有证据证明***领取更多金额,就多出部分可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他人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曹丰金完成,***与曹丰金之间就信息管道工程、公安监控工程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参照双方***与曹丰金之间的约定,酌情确定应付款项。***已向曹丰金支付款项为
1517265元,参照双方无效的口头约定及书面协议,结合***目前就公安监控工程应收取的款项,信息管道工程款项总计
1504676.54元,公安监控工程进度款260138.00元。截至目前结合现有证据,***欠付曹丰金款项247549.54元。双方的协议应为无效,据此曹丰金主张利息,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自曹丰金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计算。
***与曹丰金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与国信桥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国信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曹丰金与北信基础公司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未表明***无法支付曹丰金应得款项,曹丰金主张北信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另,***所主张代曹丰金支付的管材款项,现曹丰金仅认可3000元,超出部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丰金多领管材的具体数额及曹丰金同意支付***主张之款项,故***可搜集证据后就超出3000元部分的其他多领管材代付款再行主张。***与曹丰金就公安监控工程并无书面协议,也无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仅约定***领取后全部支付曹丰金,现曹丰金并无***领取金额超出260138元的证据,***亦未就低于该数额提供明确证据,法院以该金额作为目前支付款项的依据。如此后***领取更多款项,曹丰金可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丰金支付247549.54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丰金支付利息(以24754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曹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挂靠三砫劳务公司,并将所承接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曹丰金,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与曹丰金就信息管道工程、公安监控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曹丰金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
首先,关于信息管道工程应付工程款。信息管道工程结算单价为每公里44.52万元,***与曹丰金另约定每公里扣除13万元。二审中,***表示每公里扣除的13万元包括人工成本、机械设备、风险管理费。考虑到每公里13万元扣除费用已近结算单价的三分之一,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信息管道工程应付工程款1504676.54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公安监控工程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与曹丰金口头约定、实际施工量、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就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约定等情况,确定公安监控工程应付款金额260138元,亦无不当。***主张信息管道工程应付款未扣除税金的情况下,不认可公安监控工程应付款金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关于***已付曹丰金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北信基础新建信息管道工工程量确认书》外有三笔费用应确认为已付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笔4万元费用,***提交的欠条仅有其本人和证明人李某等人签字,并无曹丰金确认。第二笔9万元费用,***提交的协议证明约定其中3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余6万元由***、国信桥公司谷某各担3万元。曹丰金仅同意负担3万元的情况下,***主张其余6万元视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三笔126635元管材费用。***主张其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多领的管材费用,但缺乏曹丰金确认扣除金额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未就曹丰金领取管材与应消耗管材的差额充分举证,并采纳曹丰金认可扣除金额3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向曹丰金已付工程款1517265元,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利息问题。***与曹丰金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无效情况下,酌情确定自曹丰金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