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547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男,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一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川,女,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三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长胜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峰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涛,男,河北三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公司)、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基础公司)、第三人河北三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砫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被告***,被告国信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被告北信基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川,第三人三砫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7546元;2.判令***向***支付利息(以1257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国信桥公司和北信基础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国信桥公司与北信基础公司签订了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合同,承接了北京市西城区2018年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25标架空线入地工程其中线路,工程内容为: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具备光纤试通条件。拿到工程后的同月,国信桥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承接该工程后,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购买原材料开始施工,2018年11月份顺利完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7月17日,***与***签订了《北信基础新建信息管道工程量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施工新建信息管道工程量4773.72米,乙方施工公安监控工程量2502.53米。***与***口头约定新建信息管道工程施工价格为480元/米,公安监控工程施工价格为180元/米,合计款项为2741811元(4773.72*480+2502.53*180)。此后***向***支付工程款950015元,代***支付劳务费464750元,代***支付其它费用69500元。目前尚欠***1257546元。由于北信基础公司是工程建设方,国信桥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连带责任。***多次找***、国信桥公司、北信基础公司索要工程欠款,但拒不支付。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与***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了完成的工程量,并确认已付款情况。但关于已付款部分,除双方已确认外,还有三笔款项,第一笔是***代***于2019年2月21日向李国亮支付的4万元,第二笔是***代***与2020年1月22日向计宝太支付的9万元,第三笔是管材款项,管材由甲方供给但***多领1333根,就此与厂商协商每根95元,共计126635元,该部分款项***代***支付。二、***与***就信息管道工程签订协议,约定价格应为44.52万元/公里,***给付***前应扣除税金和每公里13万元,再结合已完工部分为4773.72米,总价为212499302元,扣除税金成本后为1753119.22元,再扣除每公里13万元部分即620505.6元,信息管道工程应付款为1132613.64元。三、***与***就公安监控工程没有签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拿到多少就给***多少,施工长度为2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公里18万元,总价为45万元,扣除税金成本后371250元,按约定已付70%即259875元。总共***应付为1392488.64元。四、双方协议中明确已付款为1484265元,此外还有三笔应视为款项的部分,计算下来***已超额支付,***诉讼请求不成立。
国信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有协议,应该按照协议算账,跟国信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信基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北信基础公司把项目发包给了国信桥公司,然后不清楚他们之间什么情况,而且北信基础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国信桥公司工程款。
三砫劳务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向***支付款项部分。***主张三笔,第一笔是***代***于2019年2月21日向李国亮支付的4万元,第二笔是***代***于2020年1月22日向计宝太支付的9万元,第三笔是管材款项,管材由甲方供给但***多领1333根,就此与厂商协商每根95元,共计126635元,该部分款项***代***支付。关于向李国亮支付的4万元,***不予认可,***仅提供李国亮显示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支付应视为***的债务。关于向计宝太支付的9万元,***提供《协议证明》《证明》,***对该两份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支付3万元,且计入已付款中,结合两份协议的时间及付款对象,***主张该款项在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中缺乏依据,***应负担3万元由***支付,其他款项系国信桥公司谷俊平和***自愿负担,故此应视为***向***已付款尚有3万元。关于管材款项,***表示系经***同意代为处理,但没有证据,***表示施工现场混乱,认可多领30根,愿意向***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就该部分款项以***认可数额为准。至于***所主张部分,因缺少***领取管材和应消耗管材的差额相关证据,故此如***就3000元以外部分另有证据,可再行向***主张。综上,除双方确认的1484265元,上述仍有3000元和30000元可视为已付款,故***向***已付款为1517265元。
二、关于信息管道工程的应付款部分,***与***均认可工程量为4773.72米,双方均确认北信基础公司给国信桥公司结算每公里44.52万元。结合***与***约定,扣除每公里13万元后,工程款应为1504676.54元。至于***提到的税金由承包人负担部分,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中提及,而结算数额中已另有明确,且如扣除每公里13万元还扣除17.5%,***与***利益显著失衡。故此在***与***合同无效时,本院酌情确定信息管道工程数额应为1504676.54元。
三、关于***参与案涉工程的身份问题,***主张***挂靠国信桥公司承揽工程缺乏依据,结合***、三砫劳务公司、国信桥公司及国信桥所述付款事实,应认定***挂靠三砫劳务公司从国信桥公司承揽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分包***。
四、关于公安监控工程的应付款部分,***与***均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拿到多少就给***多少。***提及该部分每公里18万元,***不持异议,北信基础公司表示没有结算,国信桥公司表示与北信基础公司暂定每公里18万元。该部分结合工程量计算金额应为450455.4元,但必须考虑到该金额系以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暂定结算计算,但***获得工程款前必然承担此前当事人的税金成本,其实际获得款项并非450455.4元,结合***主张涉及税金17.5%部分,本院酌情确定***(***)可获得部分为371625.71元。再结合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就公安监控工程的协议,在尚未结算时支付至70%即260138.00元。结合***与***约定,双方未对公安监控的数额和结算方式有约定,***亦无***领取更多款项的证据,所以以上述数额认定暂时应付数额。如***另有证据证明***领取更多金额,就多出部分可再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显示发包人为国信桥公司、承包人为***),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2018年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25标架空线入地工程其中12条路,工程内容为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具备光纤试通条件;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管道长度以最后据时结算米数为准;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至50%,完成初验且合格后付款至70%,通过北信基础公司验收且申请付款材料提交合格后结算至工程量95%,剩余5%的质保金两年后结清,一切税金由承包人全部承担;结算金额以北信结算为准,发包人每公里扣除13万元,其余款项全部归承包人所有。
2021年7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信基础新建信息管道工工程量确认书》,约定:2018年10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施工涉及7条路,均已经过北信基础公司验收,尚未审计结算,乙方施工工程量为信息管道工程4773.72米、公安监控工程为2502.53米;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50015元工程款,代乙方支付工人工资464750元(详见附件一),代乙方支付其他费用69500元(详见附件二),共计向乙方支付1484265元。其中附件一显示(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1.2020年1月23日在国信桥公司谷俊平经理解决***工人苗金山工程款191000元,此款项***已付;2.2020年9月30日在国信桥公司谷俊平经理解决***工人张希林等工人工资114969元,此款项***已付;3.2021年2月8日在国信桥公司谷俊平经理、杨琴解决***工人段某6296元、段双奎3056元,此款项***已付;4.2021年1月10日在国信桥公司谷俊平经理解决***工人郭永春*元、张双成2000元、刘桂莲3500元,此款项***已付;5.2021年1月23日,在国信桥公司谷俊平经理解决***媳妇50000元,此款项***已付;6.2021年5月25日在国信桥公司谷俊平经理解决***8名工人工资*元,此款项***已付。附件二显示(其他乙方应承担的款项):1.北信基础公司扣减违约金佟麟阁路5000元、皮库胡同5000元;2.渣土消纳证4500元;3.测绘公安14000元,信息管道21000元;4.佟麟阁新建人手孔费用20000元(扣除***没做的井)。
2019年1月14日,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就公安监控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5498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408909.09元、税金140809.91元;有形象进度后支付合同价款50%,完工初验合格且竣工报验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97%。2019年1月21日,北信基础公司与国信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价税合计1168380元,不含税金额1062163.64元,税金106216.36元。
本院认为,***挂靠他人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完成,***与***之间就信息管道工程、公安监控工程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参照双方***与***之间的约定,酌情确定应付款项。***已向***支付款项为1517265元,参照双方无效的口头约定及书面协议,结合***目前就公安监控工程应收取的款项,信息管道工程款项总计1504676.54元,公安监控工程进度款260138.00元。截至目前结合现有证据,***欠付***款项247549.54元。双方的协议应为无效,据此***主张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计算。
***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与国信桥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国信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北信基础公司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未表明***无法支付***应得款项,***主张北信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另,***所主张代***支付的管材款项,现***仅认可3000元,此外超出部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多领管材的具体数额及***同意支付***主张之款项,故***可搜集证据后就超出3000元部分的其他多领管材代付款再行主张。***与***就公安监控工程并无书面协议,也无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仅约定***领取后全部支付***,现***并无***领取金额超出260138.00元的证据,***亦未就低于该数额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以金额作为目前支付款项的依据。如此后***领取更多款项,***可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47549.5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利息(以24754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负担6473元(已交纳),由***负担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卓
书 记 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