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信桥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8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部分; 依法改判城建集团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 637 555.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关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查清,违约支付利息的基数认定错误,城建集团应以未付款637 555.9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的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依据。
城建集团针对国信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国信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权。根据合同,工程款10%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审计确认,政府资金到位后14天支付。政府、开发商至今没有完成审计程序,也没有付清款项。所以44万多元不应当支付利息,国信桥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城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城建集团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延期竣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2 650元,并扣除罚款92 000元,扣除7%的管理费;对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没有异议;本案上诉费由国信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国信桥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城建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也显示至2013年5月仍未完工,故应扣除延期竣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对国信桥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总包单位有权处以罚金,罚金有监理和国信桥公司的认可,该款项应予扣减。
国信桥公司针对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
国信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集团给付国信桥公司工程款637
555.96元;2.城建集团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637
555.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城建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第九届园博会丰台筹备办公室,总承包人为城建集团。
2012年11月20日,城建集团向国信桥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国信桥公司为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的施工中标人。
2012年11月22日,城建集团(发包人)与国信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永定河以西地区,北至莲石西路、西至鹰山公园西墙、东临永定河新右堤、南至规划梅市口路、西南接京周新线;资金来源:国拨资金;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主干路由、支线路由的沟道开挖;基础制作;钢管、格栅管道管路敷设水泥包封以及人手孔制作土方回填等;三、合同价款3 855 105.7元;四、合同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3.4.2发包人未按照第33.2款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3.4.3发包人未按照第36.2款的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6.1.2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完成审核的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1.3.5(4)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交工要求,承担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17.3.1误期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合同金额的0.2‰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合同金额的3%。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33.2.5(1)发包人应按工程进度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款;34.6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竣工蓝图、可晒印的透明竣工图,质量保证书,操作与维修保养手册及竣工资料4套、电子竣工图一套、材料设备采购清单(汇编成册、含电子版)4套。35.1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方。36.1.2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36.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到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项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扣除5%质量保证金、经发承包双方确认且政府资金到位后14日内支付。36.3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返还(不计利息);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
3 784 129.31元。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竣工时间,国信桥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概况表》复印件、2张《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2张2013年1月24日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于2012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城建集团的竣工验收。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施工单位城建集团,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有王建设的签名,开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完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建设单位填写)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工程概况表》显示工程名称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施工单位名称城建集团,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处有王建设的签名。2张《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均为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施工单位均为城建集团,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处均有王建设的签名。2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均为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施工单位均为城建集团,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均为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有王建设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均为同意验收,并有王水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国信桥公司表示,王建设是城建集团的员工,前述证据均系其配合城建集团向建设单位报送材料时复印留存的。城建集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王建设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城建集团主张竣工时间应以国信桥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的“2013年11月竣工”为准;国信桥公司表示2013年11月是整个园区的竣工时间。
国信桥公司提交《工程实物移交单》、《电信工程移交单》证明其向城建集团报送了施工图纸、设备清单等结算资料。《工程实物移交单》显示工程名称园区市政工程;移交名称电信;移交内容及范围1.电信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使用功能完好,3.具体见电信工程图纸,附件:设备清单、施工图纸、合同复印件等;施工单位意见处有宁满海的签名,设计单位意见、监理单位意见、咨询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接受单位意见处均有签名。《电信工程移交清单》显示项目名称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其中北咨核定数量一栏均已填写。国信桥公司称宁满海是城建集团的员工。城建集团认可宁满海的身份,但表示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国信桥公司提交《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清单内项目)》(以下简称《汇总表》)、《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结算书》及视频,证明其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城建集团发送了包括结算书、竣工图在内的结算资料。《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为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落款“项目经理”处有宁满海的签名,并加盖“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园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
“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代表”处均有签名,北咨核定数量一栏均已填写。国信桥公司表示该汇总表由城建集团提供,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最终审计,其结算书就是根据北咨核定数量编制的。城建集团表示认可宁满海的签字,但无法确认《汇总表》的真实性,并称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是建设单位委托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部门。
《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额为4 421 685.27元。取证视频显示2017年8月17日下午5:21,国信桥公司向“收件人:刘大磊1036025375@qq.com”发送内容为“刘工:结算调整成合同报价的形式了,这版为准,不含软件。国信桥”的邮件。该邮件附有名为“.11全园系统集成工程(2017.8.17不含软件).GTB4”“1.14电信工程2017.08.17.GBQ4”的两个附件。城建集团表示刘大磊系项目上的临时雇佣的员工,早已离职,故无法核实该邮件的收发情况。
城建集团提交《关于园区市政全园系统集成工程结算情况的汇报》,证明因为国信桥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该证据载明:“致:第九届园博会丰台筹备办公室
我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园区市政工程结算工作已基本完成……唯有国信桥公司至今不能完善相关结算资料,拖延园区市政工程整体结算进度……在前期因全园系统集成工程及电信工程结算问题……其只坚持自己的结算总价,不予配合完善结算资料……在今年5月份设计院出具正式蓝图后,5月23日由建设单位、北咨公司、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国信桥公司参加的会议上,针对全园系统集成工程及电信工程的结算问题定出原则,以设计院出具的正式蓝图为依据,重新核定工程量……但其推翻5月23日会议精神,不认可设计院出具的正式蓝图,其所计算的工程量仍然依据其电子版图纸为依据……其表现出故意拖延结算进度、拒不配合结算的态度……城建集团 2017年6月28日”。国信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有权坚持结算总价,坚持结算总价不代表不配合结算,其已通过邮件报送了结算资料。
城建集团提交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第九届园博会项目管理部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第九届园博会园区市政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审核,不符合付款条件。《结算说明》记载:“由城建集团承包施工的第九届园博会园区市政工程在2013年4月已经完工,项目结算资料已整理完毕,由于建设单位土地手续不全,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未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尚未出具审核意见,剩余工程款亦未支付。”国信桥公司表示建设单位是否上报与其无关。
此外,城建集团提交《<园区市政项目全园系统集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张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按最终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的7%(含税)上交发包人作为总承包管理费,涉案工程亦应参照《补充协议》收取7%的管理费;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园区市政工程剩余管线施工计划及相关奖罚措施》及同日的《北京城建十园博会项目部会议签到表》、处罚通知(单)8张、监理通知2张,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对国信桥公司的施工违规行为予以罚款。国信桥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通知(单)均无国信桥公司签字确认,故对城建集团的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集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1年10月11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原因为当事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国信桥公司与城建集团签署的《园区市政项目电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结算价款,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应当在收到国信桥公司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未对结算报告及材料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视频显示国信桥公司已于2017年8月17日向城建集团报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而后者未在约定期限内反馈。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集团虽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经法院和鉴定机构多次提醒,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综上,法院依据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 421 685.27元。城建集团关于国信桥公司拒不按照2017年5月23日的会议精神完善结算资料的主张既缺乏依据,又与其提交的《结算说明》中“项目结算资料已整理完毕”的陈述相悖,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待……政府资金到位后14日内支付,但《结算说明》已表明系建设单位土地手续不全导致政府资金迟迟未到位,此情形非国信桥公司造成;且国信桥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至今已逾4年。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符合付款条件。关于罚款及7%的管理费,国信桥公司对城建集团的证据不予认可,后者未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误期违约金,城建集团无证据证明国信桥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法院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 555.96元及利息(以195 387.4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5 3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城建集团主张国信桥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一节,国信桥公司称2013年11月是整个园区全部工程竣工时间。城建集团主张其罚款经过国信桥公司的认可,但国信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建集团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城建集团称双方有过口头协商,本案和另案的项目都约定了百分之七的管理费,但本案没有直接的协议。国信桥公司不认可双方就本案约定有7%的管理费。就涉案工程政府是否已经完成审计并拨款,城建集团称没有,国信桥公司称不知道。国信桥公司称投标须知中记载的资金落实情况为已全部到位,故不存在政府资金没到位的情况。城建集团称招标文件写的政府资金到位是政府审批了,和结算付款是两个概念,预算是到位了,给多少需要审计后付款。
就国信桥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一节,国信桥公司称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33.4.3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第36.2款的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双方未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故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城建集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不管是否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都应按该利率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到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项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扣除5%质量保证金、经发承包双方确认且政府资金到位后14日内支付。”一审法院虽在综合考虑审计部门未审核及政府资金未到位并非因国信桥公司的原因及国信桥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至今已逾4年的情况下,认为城建集团应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7年12月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剩余10%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在此情况下,国信桥公司要求城建集团自2017年12月17日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就国信桥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一节,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第36.2款的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双方虽未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但上述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已经有所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国信桥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城建集团以国信桥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为由上诉要求扣减违约金一节,国信桥公司解释称该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时间,而非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但城建集团自身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说明中亦有“由城建集团承包施工的第九届园博会园区市政工程在2013年4月已经完工”的表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城建集团要求扣除罚款及管理费,但未对其上述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信桥公司及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046元,由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4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书记员
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