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700号
原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达,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原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英、王首位,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10489084.02元,并自2017年12月17日始,按照日万分之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12月17日始至2019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3519084.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国信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城建集团与国信桥公司签订《园区市政项目全园集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城建集团,承包人国信桥公司;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丰台区永定河以西地区,北至莲石西路、西至鹰山公园西墙、东临永定河新右堤、南至规划梅市口路、西南接京周新线;工程规模2183000平米;资金来源国拨资金;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园区宫15个子系统集成工程的沟道开挖,线缆敷设控制箱柜、信息集点、系统控制器、LED显示屏等的安装;三、合同价款38999880.62元;四、合同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19日;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发包人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承包人提供图纸1套;发包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承包人移交现场时间;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33.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发包人应按工程进度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款;34.工程竣工移交,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方;36.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到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扣除5%质量保证金、经发承包双方确认且政府资金到位后14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返还;37.保修,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国信桥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4月,城建集团与国信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园区监控系统增加160套球机及配套设备和园博周界防范系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988119.91。”2013年5月,国信桥公司完工后,5月8日,国信桥公司向城建集团做工程实物移交,并且将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交付城建集团。自竣工后,国信桥公司多次向城建集团申请进行结算,结算价36986281.36元。2015年2月25日,城建集团确认本工程原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结算额12374383.98元,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款共计49974401.27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城建集团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8871581.32元。本工程已于2013年5月18日投入使用(园博园开业),城建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9084.02元。国信桥公司多次向城建集团催要工程款,城建集团拒付,国信桥公司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准允所请!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项工程至今未进行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验收。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审核未进行,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我们已经把原告提交过的资料提交给了业主,但还没有审核完毕,所以责任不在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审核之前只应付合同价的80%,而我们已经达到。对方曾向我们发过催款函,主张按结算价的90%支付,尚欠3752408.62元,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人员变动不配合结算导致拖延,不应支付利息,且应当扣除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项中亦应扣除罚款及总价款的7%管理费,原告迟延交工,应当支付违约金。剩余款项达到付款条件再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国信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原告国信桥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建集团(发包人)签订《园区市政项目全园系统集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园区市政项目全园系统集成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永定河以西地区,北至莲石西路,西至鹰山公园西墙,东临永定河新右堤,南至规划梅市口路,西南接京周新线;工程规模:2183000平米;资金来源:国拨资金;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园区宫15个子系统集成工程的沟道开挖,线缆敷设控制箱柜、信息集点、系统控制器、LED显示屏等的安装;三、合同价款38999880.62元;四、合同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19日。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3.4.3发包人未按照第36.2款的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6.1.2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完成审核的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3如果本工程由若干个单项工程组成,承包人应当在本工程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4天内,汇总本工程的总结算并直接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总结算汇总资料后28天内完成结算审核;36.1.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1.3.5(4)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交工要求,承担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17.3.1误期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合同金额的0.2‰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合同金额的3%;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33.2.5工程进度款支付(1)发包人应按工程进度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款;34.6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竣工蓝图、可晒印的透明竣工图,质量保证书,操作与维修保养手册及竣工资料4套、电子竣工图一套、材料设备采购清单(汇编成册、含电子版)4套;35.1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方;36.1.2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36.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到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项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扣除5%质量保证金、经发承包双方确认且政府资金到位后14日内支付;36.3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返还(不计利息);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园区监控系统增加160套球机及配套设备和园博周界防范系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1988119.91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承包的园区市政项目全园系统集成工程、园区市政项目全园系统集成工程、园区监控系统增加160套球机及配套设备和园博周界防范系统工程以及后续国博园项目增加的工程,按最终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的7%(含税)上交发包人作为总承包管理费。
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5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予以移交并投入使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8871581.32元。双方共同确认所签《补充协议》增加园区监控系统增加160套球机及配套设备和园博周界防范系统工程,工程结算款为12374383.98元。双方就主合同工程款结算数额存在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一)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33957368.12元;(二)争议金额,1、“河堤路至暝园及暝园至是湿地间”,0元,鉴定报告中未包含,原告也未记取;2、自C6服务区至河堤路南门,0元,鉴定报告中未包含,原告也未记取;3、C4至锦绣谷底未施,65822.62元,按被告提出的工程量计算;4、C5至锦绣谷底未施,130655.22元,按被告提出工程量计算;5、欧洲园南侧未施,13864.7元,按被告提出工程量计算;6、日本园南侧未施,34206.13元,按被告提出工程量计算;7、应急指挥调度系统软件170万未施,1703432.44元,图纸未显示此部分内容,《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此部分工程为0,《材料认价单》有此部分认价,《设备移交清单》无此部分内容;8、过路管线未做保护套管,47201.56元,依据图纸计算;9、合计1995182.67元。
就争议金额,第一,争议项目第1、2项,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施工,但实施工程中此部范围划给水务公司,不应计入鉴定范围内,鉴定机构再次核对此部分内容鉴定报告中未包含,原告也未记取,金额均为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第二,争议项目第3、4、5、6项,关于广播管线、室外音箱及手孔井,原告主张共有479台,被告认可455台,提出未施数量为24台,图纸不能反映未施路由,鉴定人员勘查现场后,现场灭失严重,无法核对工程量,故确定该项为争议项。原告主张竣工图纸显示有479台,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中统计“经典草坪音箱”数量亦为479台,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仍坚持其主张,据此鉴定人员将争议的24台室外音箱列入争议项,金额合计244548.67元。第三,争议项目第7项,被告提出应急指挥调度系统软件未施,鉴定机构按原告提供《材料认价单》计入,涉及金额为1703432.44元,图纸未显示此部分内容、勘查现场过程中,因园博指挥中心为涉密部位,园博管理方未批准进入,无法进入应急指挥中心,此部分鉴定人员无法核实。就该部分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13日邮件一份,邮件附件为单位工程1.11全园系统集成工程(2017.9.13含170万软件);2017年9月18日邮件一份,邮件附件为应急指挥调度系统软件认价单(国信桥),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工程量确认单、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博会应急指挥调度系统软件功能说明、2013年3月1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根据园博会安保部、指挥部需求,新增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被告认为证据中仅有本单位工作人员宁满海签名,无单位公章,认为宁满海字迹非本人签名,对证据不予认可;(3)园博会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该软件工程购买相对应的产品、附件及服务,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听证会记录,其中被告意见记载“170万软件问题,我方认为程序有争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听证会上,仅认为软件存在程序争议,未否认存在软件。被告坚称该处“程序”即指软件。被告坚决否认原告提供过该软件,称图纸、《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及现场均无该软件记载,故鉴定机构将此列为争议项。第四,争议项目第8项,被告提出过路管线未做保护套管,因此部分内容为隐蔽工程,被告未提出未施工程量及部位,故鉴定机构依《全区主干光缆总平图》中过路管工程量计算,涉及金额47201.56元,列为争议项。综上,鉴定机构就上述争议事项单独确认工程造价款为1995182.67元。
庭审中,被告城建集团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应按最终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的7%(含税)上交发包人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原告国信桥公司以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内容不一致,认为该项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城建集团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园区市政工程剩余管线施工计划及相关奖罚措施》及同日的《北京城建十园博会项目部会议签到表》、处罚通知(单)、监理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对国信桥公司的施工违规行为予以罚款。国信桥公司认为通知(单)均无国信桥公司签字确认,故对城建集团的该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城建集团提交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第九届园博会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第九届园博会园区市政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第九届园博会园区市政工程在2013年4月已经完工,项目结算资料已整理完毕,由于建设单位土地手续不全,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未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尚未出具审核意见,剩余工程款亦未支付”,被告城建集团认为,依照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6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到结算价的90%,剩余工程款项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扣除5%质量保证金、经发承包双方确认且政府资金到位后14日内支付”,目前应付工程总款的90%,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求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国信桥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投标须知专用部分记载,招标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拨,落实情况为已全部到位,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国信桥公司另认为,合同36.3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返还(不计利息)”,37.2.1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本工程已于2013年5月8日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已过,不应再扣除质量保证金。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信桥公司与城建集团签署《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目前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予以移交并已投入使用,双方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8871581.32元,双方共同确认所签《补充协议》,增加园区监控系统增加160套球机及配套设备和园博周界防范系统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12374383.98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双方对主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数额存在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双方共同无争议的工程,经鉴定确认造价金额为33957368.12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确定造价金额为1995182.67元,根据双方的举证,第一,争议项目第1、2项,金额为0元,庭审中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争议项目第3、4、5、6项,关于广播管线、室外音箱及手孔井24台,竣工图纸及《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统计数量均为479台,虽然鉴定人员因现场灭失严重无法核对工程量,因被告未予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第三,争议项目第7项,关于应急指挥调度系统软件,原告提交了相应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曾于2017年9月13日、18日通过邮件方式就软件向被告发送材料报价单等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博会应急指挥调度系统软件功能说明、2013年3月1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被告单位未加盖公章,但有被告工作人员宁满海签字,被告仅表示不认可宁满海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相关文字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在鉴定听证会上,被告陈述“170万软件问题,我方认为程序有争议,不予认可”,被告坚称“程序”即指软件,单从文字上分析,同一句话已出现软件字样,此处“程序”明显并非指软件,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该项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第四,争议项目第8项,被告关于过路管线未做保护套管问题,此部分内容为隐蔽工程,被告未提出未施工程量及部位,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述争议工程,本院认定为原告已施工程,争议工程造价总款1995182.67元,确认为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本案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总款项应为48326934.7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8871581.3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项为9455353.45元。
关于被告主张依照《补充协议》,双方结算工程总款应当扣除7%管理费问题,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关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7%管理费,该约定与双方经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条款不一致,应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予以履行,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扣除罚款问题,其提交处罚通知单及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就该项主张继续举证,故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予以移交并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到结算价的90%,虽然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待……政府资金到位后14日内支付,但《结算说明》已表明系建设单位土地手续不全导致政府资金迟迟未到位,此情形非国信桥公司造成,考虑案涉工程已移交并投入使用多年,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符合付款条件。关于误期违约金,双方签订主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园区监控系统增加160套球机及配套设备和园博周界防范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仅约定计划开工日期及计划竣工日期,《补充协议》就新增工程未约定工期,原告已于2017年5月移交案涉工程,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原告支付误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但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5月予以移交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7日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5353.45元及利息(以9455353.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455353.4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49元,由原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4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90000元,由原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丹竹
人民陪审员  满 蕊
人民陪审员  戴 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名朔
书 记 员  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