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29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刘天赐、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刘平,被告国信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刘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3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021年3月29日要求返还,约定十个工作日内返还);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北京市2019年丰台区通久路随路新建信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北京市2019年丰台区通久路随路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南苑路-久敬庄路)”(以下简称“标的工程”);承包价格为1 286 000元;约定工期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5日,原告交纳了20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刘天赐出具《安全质量保证金》予以确认并约定如双方不再合作工程项目,则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质量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后,标的工程并未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天赐返还保证金,但其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天赐辩称,保证金可以退,利息没有义务承担,通过电话表示过可以给别的项目做,没有合适的项目就拖到现在,没有承诺退还保证金,也没有说不和原告合作了,原告也询问这个项目不做了能否找别的项目,本案项目已经找别的施工队干了。
被告国信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刘天赐签合同,我方没有参与,不应起诉我方。我方从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公司)承包了通久随路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将劳务分包给北京合光时代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光公司),刘天赐不是国信桥公司的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国信桥公司从北信公司处承包通久路随路新建信息管道工程。2021年7月,国信桥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合光公司。
刘天赐(甲方,总包人,注明国信桥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就标的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1 286 000元,开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质量保证金形式:采用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约定比例5%。该合同未有国信桥公司盖章。
2020年5月25日,刘天赐出具《安全质量保证金》,载明:今收到**安全质量保证金200 000元,作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如出现施工安全质量问题,从保证金内扣除。若**在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并且资料上交完毕后,不与刘天赐继续合作工程项目,则刘天赐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质量保证金退还。
2021年3月29日,**与刘天赐电话沟通工程相关事宜,刘天赐称“上半年我们这边不做的话,我们今年就不做了”,**称“六月份不做,你把钱退给我”。2021年5月25日,双方就退费事宜进行沟通。**称“你就把保证金退我就行了”,刘天赐称“你再给我点时间,我这边工程款差不多结下来,然后我再给你”,**称“6月30号行吗”,刘天赐称“我这边结了账,我肯定给你。但我没结账,我没法给你,我没法给你一个时间的保障”。
庭审中,**与刘天赐均认可本案施工工程已经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本案施工协议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刘天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向刘天赐支付了安全质量保证金,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协议书》不再履行,**要求退还安全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天赐亦不持异议,故对**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与刘天赐的电话沟通内容,2021年5月25日,刘天赐同意退还质量保证金,但未对退费时间予以明确。根据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刘天赐在同意退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即至迟应于2021年6月9日予以退款,现刘天赐迟延退还保证金对**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故对**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国信桥公司未在本案施工合同中盖章亦未收取**保证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天赐系国信桥公司工作人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国信桥公司系本案施工合同主体,故对**要求国信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 000元;
二、被告刘天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天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舒扬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