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2民初752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兴源)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兴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信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兴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工程逾期支付利息115,152.5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前诉工程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2民初5253号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津02民终1306号判决已经生效,工程款本应结算之后全部进入某某兴源账户,但是工程款本金自结算之日起就未曾进入过某某兴源公司账户,遂某某兴源公司依法索要原告所得工程款(202,383.12元)在被告银行账户中产生的利息收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信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无论权利主张是否合理合法,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天津市某某公司的主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否合理合法,均不应予以支持。二、(2019)津0102民初5252、5253、5254号三份判决均已生效,得到履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恢1232号裁定书已经将三案债权抵销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某某兴源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兄弟关系。
2015年,某某兴源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某某信桥和某甲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5843号、0584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3月19日,某某兴源(乙方)与某某信桥公司(甲方)签订《北京某某公司天津市第一项目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某某兴源未交纳20万元保证金,某某信桥公司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6月10日,某某信桥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09年河北分公司FTTH改造工程(第三批)……关于施工主体……后***提供2010年6月10日,某某信桥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1年8月22日,***与案外人***签署《承诺函》,载明:经***与***双方核实确认,对某丙公司与某某信桥签订的如下工程合同承诺:1、2009年河北分公司FTTH改造工程(第三批)2、2010年河东分公司FTTH改造工程(第四批)3、2010年河北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配线光缆第一单元)4、2010年河东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主干光缆第一单元)(招标)5、2010年河东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主干光缆第二单元)(招标)6、2010年河东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配线光缆第一单元)(招标)7、2010年配合宽带提速河北分公司禾墅小区FTTH新建光缆工程。……
2012年8月7日,某某信桥与某某兴源协商达成《会议纪要》,载明:本次会议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核实确认天津联通有关工程共7个,详见***与***签署的承诺函所列七个工程,除去已支付***的三个工程,剩余四个工程为本次会议确认的工程。二、双方确认:工程甲方(天津联通)尚未和某某信桥就上述四个工程进行付款。三、双方同意,由某某信桥整理汇合合同和结算文件,列出请款结算单提交工程甲方办理付款手续,在某某信桥向工程甲方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如有需要,***负责配合协调的工作。四、双方约定在工程甲方将上述四个工程的每笔款项结算到某某信桥后:1.***给某某信桥提供书面承诺,保证其与***签署的2010年9月20日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今后某某信桥根据该协议对某某兴源付款引发的任何纠纷或针对某某信桥的诉讼由***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双方同意本次会议纪要以通知的方式告知***;3.***同意针对工程施工的合法、合规性作出书面承诺,包括确保不存在民工款项纠纷问题。若由此引发针对某某信桥的任何诉讼、仲裁,则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某某信桥在支付四笔工程款时,与某某兴源签署有关协议,将此款项支付到某某兴源账户;5.上述七个项目的尾款(质保金)在甲方确认的质保期到期后,某某信桥按工程甲方支付给某某信桥的余款金额,参照以上规定的方法支付某某兴源。
2010年9月20日,某某兴源法定代表人***与***签署《协议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与***协议待天津联通09年和2010年FTTH工程五百余万元,工程款结算下来后,入某某兴源账户。其中在前期工程中,***垫付二万三千元费用,***垫付三十二万元费用,将从工程款中分别给付,其余产生的费用(含民工费、税金等),由***、***共同平均承担。余下的款项***、***各拥有50%。该工程款账户由***负责掌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某某兴源与某某信桥公司2012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称除去已支付***的三个工程,剩余四个工程为本次会议纪要确认工程。某某信桥给付***本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在会议纪要之前。从时间推断,本案工程应属于会议纪要所称已支付***的工程,某某兴源应知晓某某信桥公司将工程款给付了***。综上,某某兴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某某兴源要求联通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兴源公司要求某某信桥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某某兴源与***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争议,可另案解决。遂判决驳回了某某兴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兴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7168号、7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涉工程款系上述判决所列七个工程中的三个。某某信桥确认在尚未发生争议时,***已向其申领1,836,055.03元。对于该三个工程的工程尾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85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某信桥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13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某信桥给付***工程款83,104.62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某信桥给付***工程款66,569.37元。某某信桥已将三份调解书确定的219,673.99元给付***。某某信桥共给付***2,055,819.02元。
***就上述七个工程中的另外三个工程以某某信桥为被告于201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兴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9)津0102民初5252号、5253号、525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与***所签《协议书》,二人在诉讼中均未予否定,该协议确定以下内容:1.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款入某某兴源账户;2.***垫付前期款项23,000元,***垫付320,000元将从工程款中分别给付;3.产生费用由二人平均承担;4.剩余款项二人各“拥有50%”。根据这份证据以及前边引述的相关民事判决,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所代表的某某兴源、***对涉案工程均有付出,《协议书》中二人虽然约定结算后的工程款要入某某兴源账户,但由于各方的分歧及矛盾,此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在《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对剩余工程款的分配比例,截止目前,再将款项打入某某兴源账户已无此必要,本院的意见,为妥善解决案件纠纷,以《协议书》确定比例,由某某信桥分别向某某兴源、***支付工程款为宜。遂判令某某信桥以《协议书》确认的比例,分别将应付工程款给付***及某某兴源。其中在(2019)津0102民初5254号判决中在应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了某某兴源垫付的23,000元、***垫付的32万元。在上述(2019)津0102民初5252号、5253号、5254号案件中,某某兴源在诉讼请求中表示“保留今后索要和起诉给付利息的权利”。
***及某某兴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分别作出(2020)津02民终1288号、1306号、1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21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恢1232号执行裁定,对天津市某某公司负有北京某某公司的债务及对北京某某公司负有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销,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文书所涉抵销债务中未见有关利息情况。
本案庭审期间,某某兴源确认其本案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2,383.12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二审判决生效日),按照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如无反证,则法院应予认定。
本案中,某某兴源就202,383.12元工程款(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款)要求某某信桥支付其迟延付款利息。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多年来某某信桥与某某兴源就涉诉工程款一直处于纠纷过程中,直到(2019)津0102民初5253号及(2020)津02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确定涉诉工程款系某某信桥应向某某兴源履行的支付义务及金额。且某某兴源在相关生效判决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保留今后索要和起诉给付利息的权利”,据此对于某某信桥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因生效判决已判令某某信桥承担给付某某兴源涉诉工程款,则某某信桥理应就其未及时付款行为,向某某兴源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利息损失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相关生效判决认定,涉诉工程款的分割系基于某某兴源法定代表人***与***2010年9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而确认,故对于该分割款的给付时间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协议书》未就工程分割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则某某兴源可随时主张付款。某某兴源既就涉诉工程款的分割曾对某某信桥提起诉讼((2019)津0102民初5253号案件),则本院酌定以其起诉被受理之日(2019年6月3日)作为某某信桥付款起始日,某某信桥未及时付款,则应自付款日次日起(2019年6月4日)向某某兴源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某某兴源本案要求某某信桥支付利息损失至上述案件二审判决(2020)津02民终1306号生效日即2020年10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某某兴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宜计算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同时,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逾期时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参照逾期时一年期LPR综合计算。综上计算,某某信桥共应支付某某兴源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1,856.84元。某某兴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1,856.8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负担134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