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秀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330号
原告:北京秀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马坊大街52号院1号楼3层3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衣街五号。
负责人:***。
原告北京秀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羽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队(以下简称朝阳三建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三建工程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93.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1093.6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并在2018年9月28日签订《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在2018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东城区黄寺大街乙1号供暖管道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从2018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其未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合同约定价款为32万元,被告已给付29.7万元,但尾款7000元及质保金1.6万元共计2.3万元未给付原告。另双方变更项目的金额为68093.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093.68元。原告认为2018年11月15日当年供暖季开始的时间应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自该日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朝阳三建工程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号供暖管道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采取固定总价+洽商的方式,承包价为32万元。承包内容为:完成被告提供的全套图纸施工(不含主材)、交底纪要有关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现场规整与清理;设备及材料的运输及倒运;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材料的节约;与其他队伍配合等内容。图纸外增加的工程内容,应在实际发生之日起3日内以电子版确认单及完整施工影音和图纸资料(所发生洽商内容完成后需补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对比的所有完整资料)的形式上报被告签字认可,作为洽商结算的依据,结算内容支付价款待被告审计结果出来予以结算。工程量完成50%,首付图纸内合同总额的30%;工程量完成100%,付至图纸内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合格后,付至图纸内合同总额的95%,洽商部分以审定后的确认单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1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北京热力集团东城分公司二级动火工作票》显示申请动火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动火工作负责人为***。2018年9月28日被告确认《工程变更申请报告》,显示工程具体变更内容工程量,但双方未对工程变更内容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变更进行确认。原告表示自行使用“广联达”软件计算出工程变更内容的预算数额为68093.68元,其曾向被告多次送达上述预算单并催促结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自认2018年9月21日被告委托***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刘皓颖转款123500元,但实际为支付工程款13万元,因已扣除5%的税点6500元;2018年11月7日、15日、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被告委托他人的转款122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的负责人***向***转款4.5万元。***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收到4.5万元,但应打6万元,扣了1.5万元税点。
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说明,表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合格交付使用,项目从开工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但有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洽商价款至今没有收到,要求一是按照工程量清单付款(甲方提供主材),二是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劳务承包内容,供暖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可以证实应给付工程款6万元,扣1.5万元税点后实际给付4.5万元,鉴于合同中未约定税点扣除问题,且现有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该笔税款的扣除达成一致,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合同定价的尾款2.3万元。如有税点扣除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款68093.6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均认可变更工程内容需额外支付工程款,且其未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洽商方式交由被告进行审计结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剩余款项,故其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剩余款项中的700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合格后,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考虑到2018年11月15日供暖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将该日期视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10日内结清合同额的95%,故工程款7000元对应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质保金16000元待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故该款项对应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队向原告北京秀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队向原告北京秀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秀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81元,由原告北京秀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队负担5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