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961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德莱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德莱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共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90599元,计算方式为自建面积7号地块394.12平米,承租面积是3号地块334.8平米。庭后,原告提交自行计算的金额为821496.3元的计算明细。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8年开始承租被告的房屋直至被拆迁时止,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新建了相应的房屋,办理了XX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并按时交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种。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延长至政府拆迁时。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的续订协议书,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3万元,原告应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交纳半年房租。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6月30日已将2017年度的房租交纳完毕。现原告承租的房屋已被拆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续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当时我方已明确告知原告租赁地面临拆迁。让其另外寻址搬离。原告房屋使用费交到2017年6月30日,我方于2017年7月10日将收取的2017年7月1日到9月30日房屋使用费32500元退给了**,该租赁房屋于2018年1月25日拆除。根据双方2013年11月30日续订租赁合同约定,改造与扩建的房屋产权归甲方(我方)所有。拆迁时如有赔偿,房屋及地上物归甲方所有,经营如有赔偿归乙方所有。该租赁地拆迁时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营业执照,也没有任何关于营业执照的赔偿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甚至连我方自有的注册在本址的营业执照也没有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所有的赔偿都是基于我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2010年7月5日《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原告。乙方租用北京市朝阳三建一公司二队的房屋于2010年5月31日原合同到期。为了保障政府的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商洽后达成此协议。为了避免和减少乙方的损失甲方同意乙方在未找到新的经营场所前甲方的房屋可继续使用,但不可在承租期间私搭乱建。在此期间乙方应合法经营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用,租金及水、电费用按每月收取。乙方在此期间内必须保护好现有房屋设施,不得擅自更改和拆除现有房屋以及设施。并在此出租期内做好防火、防电、防盗等安全措施。使用期限最长延续到政府拆迁通知时,在收到通知后乙方应无条件搬出。 原告提交2013年11月30日《出租房屋及场地续订协议书》复印件,第一条:租赁物包括朝阳三建一公司二队门前XX商业用房。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期叁年。2、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作废。3、协议到期后如乙方继续租用,在当时的同等价格情况下优先继续租给乙方使用。第三条: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基价为每年壹拾叁万元。2、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两次租金每次50%,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如有拖欠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出租本协议下租赁物的合法资格,房屋产权属于甲方,甲方应按时交乙方使用。3、在租赁期内,乙方如需对甲方的房屋进行改造与扩建,必须经甲方同意,改造与扩建的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第六条:协议变更和终止1、在协议期内遇国家级政府规划拆迁征用土地,甲乙双方均无条件服从,本协议予以提前终止。2、如在租赁期遇到政府开发拆迁时,若有赔偿,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归甲方所有,经营若有赔偿归乙方所有。4、当上述情况出现需提前终止协议时,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预交但未使用的租金。 原告提交2016年12月31日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租陆万伍千元的收据复印件,2017年6月30日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房租叁万贰仟***的收据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XX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东坝大街甲1号。 原告提交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复印件。 原告提交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XX商贸公司土地使用税交纳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XX商贸公司房产税交纳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原告交纳房产税的原因。 原告提交2017年8月28日《腾退公告》照片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2017年7月1日-9月30日房租费叁贰仟***,以由洪XX收回(原收据作废)。**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房租,是由于遇到拆迁才退还租金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的拆迁相关资料,其中《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显示,被腾退人: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大街。建筑面积:3401.57平方米。估价技术路线:房屋腾退补偿价值=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和附属物补偿价。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值总额:3503620元。 《东坝北西区域项目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北西区域项目腾退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被腾退人: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以下简称乙方)。腾退范围:甲方因东坝北西区域项目腾退,需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所有或承租的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乙方在东坝乡东坝大街有房屋122间,建筑面积3401.57平方米。补偿金额:1、评估总价:3503620元。2、工程配合奖:3401.57㎡×500元/㎡=1700785元。3、搬家补助费:3401.57㎡×40元/㎡=136062.80元。4、奖励费:3401.57㎡×30元/㎡=102047.10元。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442514.90元。 原告主张《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中的部分房屋系其承租或自建,故应取得相应房屋的补偿,其统计自建面积为394.12平方米,故对应的房屋评估价、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偿、奖励费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2013年11月30日《出租房屋及场地续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如需对甲方的房屋进行改造与扩建,必须经甲方同意,改造与扩建的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如在租赁期遇到政府开发拆迁时,若有赔偿,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归甲方所有,经营若有赔偿归乙方所有。现被告已将腾退公告前的房租租金退还原告,原告接收,符合双方关于协议提前终止的约定,即使原告不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其据以主张的赔偿依据为自建房屋面积,虽其交纳相应税费但双方已经约定原告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相应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根据《东坝北西区域项目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所有补偿款均以建筑面积为基础,并未见关于经营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400元,其余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