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35号五环外5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樊永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再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果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2月2日,新兴公司与我方进行对账,最终确认两份合同项下新兴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12404815.9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新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7729815.9元未能支付。案件重审期间,一审在结合案件事实、双方证据及另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最终确认新兴公司尚欠我方7729815.9元。二审以违反常理的逻辑进行推测与断案,进而免除了新兴公司504.5万元的债务。新兴公司支付款项并未包括在结算单未付款项之中,2013年2月2日以后支付才应当是结算单中新兴公司所欠盈果公司的应付而未付款项。我方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合同,相关的账目往来十分复杂,新兴公司采取移花接木的手段混淆视听,将包括本案涉及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往来款项全部算在本案工程中,企图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我方提交了双方的账目往来明细,但二审未认定其中的事实,偏听偏信新兴公司的一面之词,即未认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也未进一步探究双方具体往来账目,仅以新兴公司的单方表述进行审理,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我方继续的维权行动。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盈果公司主张新兴公司尚欠工程款7729815.9元未支付,新兴公司称已通过案外人支付盈果公司诉争工程款中的504.5万元。综合在案证据,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关于新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情况,二审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盈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