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08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35号五环外5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骉公司)、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盈果公司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7747.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鑫骉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鑫骉公司欠原告工资款,盈果公司欠鑫骉公司工程款37747.24元。原告与鑫骉公司经协商同意鑫骉公司在盈果公司处享有的债权37747.24元转让给原告折抵工资款。鑫骉公司已经通知盈果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盈果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鑫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请求,我方和原告之间有债务,盈果公司欠付我方款项没及时给,所以我方转让债权给原告了。
被告盈果公司辩称:我方和鑫骉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差点尾款。我方和原告沟通的是付款可以,但我方得付给鑫骉公司,不能转给个人,鑫骉公司可以正常开票。我方没有收到通知。原告和鑫骉公司的转让协议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和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鑫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由乙方联系的盈果公司所欠甲方的混凝土质保金款37747.24元转让给乙方抵减甲方欠乙方的工资款等。经询,盈果公司认可其欠付鑫骉公司37747.24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鑫骉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鑫骉公司已明确其转让对盈果公司的债权与***,盈果公司辩称债权转让与其无关、其仅能依据合同支付鑫骉公司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盈果公司因发票开具事宜存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3774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