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青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03号百大花园B-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360083396。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江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1幢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920342745。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
上诉人杭州青鸟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江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4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青鸟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管辖约定的内容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既然没有约定明确就应该视为没有约定,因此该起诉的案件仍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就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问题及质量问题一案,上诉人已经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及质量赔偿责任,所以两个案件应该合并,由拱墅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起诉方杭州江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杭州青鸟电子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另案起诉杭州江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二案合并审理的理由。综上,杭州青鸟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缪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