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健坤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坤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2层22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新希望国际1栋1**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健坤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深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9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坤伟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设备的交付地、安装地、使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且《采购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的终验收标准为以深圳市质监局验收为准,而该验收结果是本案是否应足额支付货款的基础,本着有利于查清事实和案件审理的原则,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川深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为健坤伟华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光华创业园23号楼2层2212,第十一条第1款争议解决条款载明,若协商不能解决,则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约定。现双方因《采购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四川深蓝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健坤伟华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应由健坤伟华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健坤伟华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健坤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