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清镇市城市管理局、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金盆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副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高新孵化园7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1996062。
原审被告:清镇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北路5号楼市政府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清镇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清镇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原审被告清镇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镇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工程款,而所欠尾款是因客观存在无法达到支付条件才未予支付,本案工程系“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的子工程,概算总投资为6870万元,目前已审定的整体项目直接工程费为81214932.06元(不含配套设备费用),远超工程概算18.2%,而总体实际支付已达9000余万元,主要是在土建工程方面超出概算较多,其中,渗滤液处理站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973477.36元,超出概算673477.3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超出土建工程合同价30万元部分的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方式,只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贵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筑府发[2012]43号)的相关内容,需对“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项目概算进行调整后方可进行支付,目前上诉人已委托相关单位正在进行工程概算调整工作,由于在调整过程中本工程土建工程量核算方面受到相关单位及专家质疑未能如期完成,待整个工程概算调整完毕且符合支付条件后上诉人将根据相关规定向本级财政请款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深蓝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同中的《总说明》约定30万元只是暂定价,实际价格高于30万元时可调整。《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贵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筑府发[2012]43号)只是个内部行政文件,被上诉人并非行政主体,不受该文件的约束,行政法律关系不应介入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按照该规定,审计局是不予受理调概申请的,但是审计局已经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应当视为认可概算。本案工程占比很小,不能以整个工程的概算问题来抗辩涉案工程的付款问题。2014年上诉人就曾回函告知正在调概,但是至今调概尚未完成,上诉人是故意拖延。
被上诉人深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70015.4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清镇城管局、发展投资公司向深蓝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深蓝公司为“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渗滤液处理站工程总承包”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667162.84元。2010年8月29日,发包人清镇城管局、发展投资公司与承包人深蓝公司签订《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渗滤液修理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667162.84元(其中土建部分暂估价300000元,土建部分工程量以施工图发包方及监理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的10%,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时,建设单位停止拨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并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且垃圾填埋场渗滤液产生并通过处理系统后都达到《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限值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同时工程进入质保期,竣工结算审计完毕,由承包单位负责培训招标人达到正常使用该系统设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建设单位留5%保修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未发生质量承诺保修内容,按合同规定返还承包单位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实施;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0日,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确认在清镇市垃圾填埋场反渗透取样口采样,获得监测数据均低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2012年12月28日,清镇城管局、勘察单位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蓝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案涉“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渗滤液处理站工程总承包”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14年7月24日,清镇市审计局出具清审认[2014]26号《关于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认定》,确认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合同价为3667162.84元,结算送审价为5498708.2元,审定价为4986015.41元。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清镇城管局送达《律师函》,以清镇市审计局认定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审定价为4986015.41元,清镇城管局欠付工程款1870015.41元为由,要求清镇城管局最迟于收到本函件后十五日内向深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70015.41元。2014年12月12日,清镇城管局向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作出《关于四川深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回函》,以案涉工程虽已完成结算审计,但由于项目超概,还未展开资金审计工作为由,告知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目前暂不能向深蓝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后在清镇城管局、发展投资公司支付深蓝公司工程款3116000元后,深蓝公司以清镇城管局、发展投资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1870015.41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渗滤液修理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在清镇市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款为4986015.41元后,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16000元后,余工程款1870015.41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870015.41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故其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清镇城管局认为本案应由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及诉讼两种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清镇城管局的此项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清镇市城市管理局、清镇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015.4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被告清镇市城市管理局、清镇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做完调概工作上诉人才有资金来支付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从时间看也不是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渗滤液修理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监测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认定》、《律师函》、顺丰速递的邮件详情单、《关于四川深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回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镇城管局、原审被告发展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渗滤液修理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1、工程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备案;2、垃圾填埋场渗滤液经系统处理后达到《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二)限制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3、审计部门完成审计;4、一年质保期满。现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7月20日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2012年12月28日《建筑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7月24日清镇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清镇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椮滤液处理站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认定》等证据证明前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中上诉人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发展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001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工程超出概算系行政机关内部管控行为,并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抗辩付款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清镇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伦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付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