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02民初156号
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4407711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401887191G。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960年4月16日出生,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东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01011749551N。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揽碧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保定市政公司)、被告**、被告徐某、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下称林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揽碧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被告保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徐某,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揽碧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偿还借款本金41.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清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判令被告临河区林业局在未付保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政公司于2008年分别承揽了林业局临陕公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和第一、第四标段。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经林业局原党组书记徐某担保协调,分三次将林业局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5.7万元暂借给了保定市政公司,由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借条,用于其工程施工。后保定市政公司和**于2010年7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4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保定市政公司辩称,一、保定市政公司主体不适格。保定市政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保定市政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二、原告所诉为民间借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均为**,没有证据证实保定市政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系借贷关系,借款系**个人行为,与保定市政公司无关,应由**负责偿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保定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保定市政公司分别承包林业局发包的临陕公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和第一、第四标段。我是保定市政公司承包的第一、第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项目。在林业局向保定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因保定市政公司改制的原因,工程款进入后一时难以拨付,而当时工程上急需支付苗木款和工人工资,为了不影响工期,经林业局徐某协调,将本应支付给保定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再支付给本人,当时为了原告财务平账,因此在本人从原告处领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待林业局支付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再通过保定市政公司账户拨付,保定市政公司再转给原告,以实现平账,当时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在拨付时予以调整。本人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未告知保定市政公司,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2010年7月9日,本人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综上,该款本质上是林业局支付欠付保定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不是支付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又出借给本人,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的债务人应当是林业局,该款应当由林业局支付。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一、本人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原告与保定市政公司分别承揽了林业局临陕公路绿化工程,当时本人是林业局指派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是用的保定市政公司的资质。工程款由林业局汇到保定市政公司账户,由保定市政公司再把款汇给**使用,工程款周转时间长,以及其他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后**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后,原告同意借给**、保定市政公司部分工程款,根据他们双方协商的意见在征得当时林业局主要负责人和本人同意后,本人在借条上写了由林业局负责给予调整,由林业局负责协调此事。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担保行为,担保不能成立。二、原告认为本人系担保人,但将近10年时间没有向本人提出过此事,假设本人系担保人,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向本人主张权利,本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林业局辩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林业局主张权利。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越位要求林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与保定市政公司分别承包了林业局发包的临陕公路第二和第一、第四标段绿化工程。被告**是保定市政公司承包的第一、第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项目。被告徐某为林业局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16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3万元、12.7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徐某在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分别签注了“下次拨款时由林业局负责协调此事”、“由林业局负责给予调整”、“再次拨款调整账目”。2010年7月9日被告**还款4万元,尚欠41.7万元至今未还。**称该款是林业局应付的保定市政公司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对此原告及林业局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佐证。**称该款是林业局应付的保定市政公司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对此原告及林业局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市政公司对借款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保定市政公司否认向原告借款及授权**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徐某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署了意见,但该意见并不能证明徐某对**的价款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徐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徐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案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局在未付保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面积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1.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方小美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0二0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面积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