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1知民初398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经济开发区长春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070561065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 奇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