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3民初418号 原告: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68号15幢1-2层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9LPB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联塑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438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河南继开公司)诉被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联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豫160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南继开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豫16民终7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继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联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联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继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配送费874955.41元及逾期利息(以874955.41元为基础,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基于多年业务合作,其于2021年1月1日再次与被告一签订《经销合同》,主要约定为被告一授权原告作为郑州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销售被告一公司联塑牌塑料管、软管等系列产品,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二与案外人河南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二依据以往交易习惯即接受案外人下单后,由其控股子公司即被告一实际负责出货并负责统计所产生的配送费明细。上述业务被告一指定原告负责配送,被告二也予以认可。配送终止后,经被告一核算,上述配送所产生的配送费共计874955.41元。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协商配送费事宜,两被告均承认上述欠款且同意支付,但却为原告附带一个与案件无关的前提条件,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联塑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一合作多年的经销商,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获得被告一在郑州区域的经销商资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经销合同约束。因原告2021年上半年销量不达标,被告一依据双方经销合同的约定取消其作为经销商的所有优惠待遇。原告因被取消产品折让优惠,起诉两被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配送费”,仅是一种产品折让权益,而非金钱给付之债。按双方的合作方式及交易习惯,原告作为被告一的经销商在郑州区域经销配送被告一的产品,被告一从来没有给过现金配送费给原告,都是原告为取得经销合同的价格折让,履行与被告一经销合同的配送附属义务,且只有原告销售任务量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一才会在后续原告下单的货物中予以价格折让。双方合作以来,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来看:只有原告向被告一付款,被告一从未向原告有过付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过任何被告向其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过现金来支付产品优惠权益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2、被告一与原告的经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2021年前6个月任务量及任务量不达标的后果:被告一有权取消原告作为经销商的所有优惠待遇。经原告**核对确定的其2021年1-6月在被告一处出货销售额为13049236.92元,未达到其前6个月1500万元的最低销量,被告一有权取消原告作为被告一经销商在2021年6月31日前产生的价格折让优惠等所有优惠待遇。3、被告一从来没有承认存在所谓“配送费”的欠款,更未同意现金支付。原告仅以与被告一的财务人员有过核算冻结的配送费等价格折让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为两被告承认上述欠款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双方经销合同第6.5条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对账单为准,被告一作为独立法人主体,未经被告一书面**确认,被告一的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业务人员、客服人员)通过任何方式对原告作出的任何承诺不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一主张权利的依据。财务、业务人员均不能代表公司对账,对账必须经公司书面**确认。其次,原告仅以与案外人参与的案外调解协商的录音,就认定被告一同意支付,且不谈该证据是否合法,更不能证明被告一同意支付的事实。该录音仅能证明双方有进行过案外协商调解,协商调解的意向(原告协助被告追收其配送客户的欠款,被告不取消其产品价格折让优惠)并不能成为认定被告欠款及同意支付的证据。综上,被告一取消原告作为经销商享有的因配送产生的优惠权益系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将经销商配送所产生的权益视为金钱债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的事实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其配送费及利息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联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原告与被告二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产生任何交易行为,原告从未向被告二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被告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配送费”。原告在河南区域的协助配合行为,均是为了取得与被告一之间经销合同的价格优惠,而且,即使原告取得了优惠,也是在后续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中被告一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价格折让,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价格折让,也从未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2、原告与被告二未进行过任何的对账确认,被告二也从未向原告确认需要现金支付所谓的“配送费”,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有的价格优惠从来都是通过采购被告一的产品予以体现,但是由于原告不符合经销合同的约定,相应的价格优惠被被告一依据经销合同的约定取消了。3、被告一与被告二均是独立经营且没有财产混同的企业,两被告均是独立地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被告二作为共同被告,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重审认定如下:河南继开公司与河南联塑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联塑公司授权河南继开公司作为郑州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销售河南联塑公司联塑牌塑料管、软管等系列产品。该《经销合同》相对主体系河南继开公司与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不属于该《经销合同》相对应主体。 另查明,广东联塑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南联塑公司基于与河南继开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为广东联塑公司协助选定河南继开公司作为广东联塑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之间的配送主体。河南联塑公司负责出货、核算及通过折让方式代为履行,河南继开公司提货后将货物配送给案外人河南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重审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均主张配送业务系《经销合同》附属义务,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应当不予采信。河南继开公司依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加盖广东联塑公司印章的提货确认单、(2021)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等证据主张其与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已经形成事实服务关系,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河南继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提供配送服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仅能认定河南继开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已经形成事实服务关系。因河南联塑公司在三方合作中仅是为广东联塑公司协助选定河南继开公司作为广东联塑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之间的配送主体,故河南继开公司主张其与河南联塑公司也形成事实服务关系,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河南联塑公司依据《经销合同》主张河南继开公司销量不达标与河南继开公司本案主张的配送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依据《经销合同》所主张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主张从未承认存在“配送费”欠款,仅是一种产品折让权益,而非金钱给付之债,鉴于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与河南继开公司现已终止合作,河南继开公司为广东联塑公司提供的配送服务已无法通过产品价格折让优惠实现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以金钱货币形式予以结算。河南联塑公司协助广东联塑公司出货,其财务人员按配送点数及配送折扣计算出配送服务费874955.41元,河南继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此数额向广东联塑公司管理人员主张结算,广东联塑公司管理人员并未提出异议,故河南继开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金钱货币形式予以结算配送服务费874955.41元,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河南继开公司主张河南联塑公司应在案涉配送服务费874955.41元范围内与广东联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庭后河南继开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将诉状中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22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配送服务费874955.41元及利息(利息以87495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9.56元,由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院审判员赵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置] 法官助理耿直 书记员*** 附:自动履行账户、账号及开户行(打款时注明当事人及案号) 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