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7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68号15幢1-2层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9LPB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联塑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438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继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系网络庭审,河南继开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显示: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工商登记河南联塑公司唯一股东是广东联塑公司。河南继开公司与河南联塑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联塑公司授权河南继开公司作为郑州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销售河南联塑公司联塑牌塑料管、软管等系列产品。广东联塑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南联塑公司基于与河南继开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为广东联塑公司协助选定河南继开公司作为广东联塑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之间的配送主体。河南联塑公司负责出货,河南继开公司提货后将货物配送给案外人河南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年豫0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豫01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该事实。河南继开公司一审提交的加盖广东联塑公司印章的提货确认单,与(2021)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一致。《经销合同》没有约定配送业务事项,河南继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认可配送业务系《经销合同》的附属业务。河南联塑公司依据《经销合同》主张河南继开公司销量不达标与河南继开公司本案主张的配送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配送业务系《经销合同》的附属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河南联塑公司主张从未承认存在“配送费”欠款,仅是一种产品折让权益,而非金钱给付之债。鉴于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与河南继开公司现已终止合作,河南继开公司为广东联塑公司提供的配送服务已无法通过产品价格折让优惠实现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以金钱货币形式予以结算。河南联塑公司协助广东联塑公司出货,其财务人员按配送点数及配送折扣计算出配送服务费874,955.41元。河南继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此数额向广东联塑公司管理人员主张结算,广东联塑公司管理人员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未查清河南继开公司与河南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公司有无形成事实服务关系,河南继开公司主张配送服务费的支付主体等事实。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继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12,549.5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